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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财产如何返还?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1-07 14:31:08
【案情】 2000年7月25日,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三人共同开采南丹县大厂镇08矿窿、集体新民矿窿,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的时间从生产之日起至矿井不能投入生产报废时止,由原告黄荣利投资10万元作为购买机器及投入生产的费用,待出售矿产品获利后返还给原告,矿井的管理、生产由被告曾勇、吴强负责,原告安排2名人员参加财务管理和现场工作,二被告占利润分成的85%,原告占利润分成的1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万元投资款交给了被告曾勇,账目、采购由曾勇、黄荣利夫妇共同管理,吴强负责井下工作,开始对窿口的巷道进行整改、铺设,但直到2001年7月17日大厂发生“7•17”矿难时,原、被告合作开采的两个窿口都没有正常开采、出售过矿产品。“7•17”事故发生后,政府有关部门随即封炸了大厂镇的私营窿口,08窿、集体新民窿都被炸封,永久性关闭。原、被告双方对投入的资金、利润、债权、债务均未进行过结算,生产投入的设备也未进行处理。另查明,合同约定开采的08窿和集体新民窿,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未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2013年5月1日,黄荣利向南丹县法院起诉,称自己交给两合伙人的10万元投资款,因没有开始动工,实际并没有用于窿口开采,请求解除其与曾勇、吴强签订的合同,由曾勇、吴强共同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吴强答辩称:1、本人只是负责窿口生产,黄荣利的投资款是交给曾勇,账目是由曾勇与黄荣利夫妇共同管理,本人对此不知情;2、2001年8月4日,政府已下令对08窿、集体新民窿进行炸封并永久性关闭,所有的股东均未能收回投资,原告应当共同承担经济损失;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曾勇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未经国土部门许可,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无权进行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窿口尚未进行开采被被炸封了,因此被告曾勇、吴强应当将10万元投资款全额返还给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未经国土部门许可,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无权进行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投资的10万元已经用于购买机器、材料,双方尚未对剩余的财产进行结算,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未经国土部门许可,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无权进行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申请采矿权的手续是由哪一方负责办理,故双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同等的责任。窿口被炸封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对投入的资金、收入、开支、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再将剩余的财产返还给原告,现双方未进行过清算,原告即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10万元,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因原、被告双方对窿口开支和剩余财产并没有进行过结算,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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