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民间借贷中能否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作者:吴浩润 查小东 发布时间:2015-03-27 15:36:37
【案情】 2013年9月25日,谢某向林某借款现金6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谢某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还清,借款期内月息为1.8%,逾期还款除按月1.8%计息外,还应按月1.8%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谢某未归还借款,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清偿借款本息直至还清日止,并按约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违约金。 【分歧】 第一种意见,依照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可以在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及违约金支付数额,这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尽管在本案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条款,但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当支持当事人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司法解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借款合同允许约定较高违约金,那出借人就可能以违约金的形式规避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那样就会放纵高利贷,导致国家的禁止性规定无效。本案中的利息加上违约金后过高,超过了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应主动进行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应当支持违约金条款。利息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因借款方使用借贷资金而支付给出借人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而违约金则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承担的违约责任,仅在违约情况下才可能发生。利息和违约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两者适用的情况完全不同,利息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产生的,而违约金是在一方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两者可以同时适用。而且如果违约金条款无效,借款合同将无法约束借款人按时还款,也有失公平合理。但如果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应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2倍,即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后为5.2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就违约金的自由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必要的。当事人或是为了事先威慑债务人不要违约,并在其违约场合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以示惩罚;或者出于限定责任的数额,以便精确计算活动后果;或者出于避免将来证明损失及因果关系的困难,删繁就简,提高效率。因而,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古今中外,概无例外。 其次,对于《合同法》第114条违约金的性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主要围绕赔偿性违约金或者惩罚性违约金,或者是两者兼有而展开的。主要有“赔偿说”、“惩罚说”、“赔偿与惩罚双重说”以及“目的解释说”等四种有代表性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2007年5月30日)中指出:“关于违约金的性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等规定已经确定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但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违约金的性质不仅仅是赔偿性质,还兼具惩罚性质。直言之,即守约方不仅可以通过违约金填补损失,还可获得一定的额外利益。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根据该司法解释,能够获得支持的违约金总数应为“损失与损失乘以百分之三十之和”。而对于民间借贷违约金部分,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参照的损失标准只能是出借人所应收取而尚未收取的利息。四倍的利息是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故只有超出部分才是讨论是否过高的部分。因此,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可以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应为四倍再加上四倍乘以百分之三十,也即五点二倍。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