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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雕被盗并损坏,被害人能否另行起诉索赔
作者:鲍国华 华苑   发布时间:2015-04-15 15:04:04


    【案情】

    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全某先后两次半夜潜入当地农村盗窃黄某、周某、谢某祖辈遗留老房子上的石雕共15余块,并造成石雕了不同程度的损坏。一审法院依据“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规定,作出从重处罚的刑事判决。判决后,黄某、周某,谢某提出这些石雕具有珍贵的文物价值,提出20万元索赔的民事诉讼。

    【分歧】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害,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受理,因为刑事判决中关于盗窃罪量刑情节中已将“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故黄某、周某,谢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受理,依据民事立法精神,黄某、周某,谢某因财物被全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某盗窃时造成石雕了损坏,具体造成多少损失需要进一步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难点主要在于对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的理解。

    本案中,全某的盗窃了黄某、周某、谢某他们祖辈上遗留下来的老房子上的石雕共15余块,并造成石雕损坏。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一直以来,各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刑法》第64条关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规定,因不同的理解导致具体做法也不同。第一种做法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主动追缴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然后将追缴到的财物,犯罪分子的赔偿直接返还,交给被害人,从而直接满足被害人的民事要求;第二种做法是,对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纯粹作为实体法律规范理解,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并不将从犯罪分子那里追缴到的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责令犯罪分子交纳的赔偿金直接交付给被害人,而是要求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第一种理解和实际做法,体现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积极主动态度,但是案件最终被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会陷于被动;第二种做法,反映了这样一种理念,国家机关尊重公民意思自治,公民个人如果不主张权利,国家机关不自动保护私权。这种做法将刑法实体规范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结合起来适用,能够较好地处理刑事政策执行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关系,但是略有保守,并且与《刑法》第64条关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立法精神以及我国刑事政策传统观念不一致。

    为统一司法,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被害人可以直接请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退赔,无需等到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审判阶段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这一要求,而不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损失。当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损失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等非自身的外在原因而丧失。

    本案中,全某因盗窃行为,造成他人物质损害,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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