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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不堪流言休学回家自杀 中学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5-03-09 16:47:03
本网讯(陆靖华) 广西凌云县一中学女生由于无法忍受同学的流言蜚语而休学回家,于次日早上服农药自杀身亡,其家长起诉要求学校和县教育局赔偿,该案经过一审、二审,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被告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杨耀伦、滕彩连(死者父母)因杨某某死亡的医疗费6600元、丧葬费5123元、死亡赔偿金36048元,共计人民币47771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法院最终判定由死者承担70%的责任,学校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耀伦、滕彩连夫妇系凌云县逻楼镇烂村的居民,其第四个女儿杨某某(1995年9月1日出生)是被告逻楼中学201班在校内宿生。2013年3月初,学校调她到同年级(初二)204班生活学习,转班后常被男生嘲笑和大声吼不许讲话,又因琐事其曾与女生石某某、盘某某在教室大声吵架;2013年3月底其因胃病到县医院检查治疗,但同学流传其在凌云县城被他人强奸;2013年4月12日至16日因胃病未治愈又到泗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回校后听到更多同学散布其被强奸等传言。2013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杨某某向班主任递交纸条:“班主任,对不起,我不上课了,我真是没有脸上课了,我跟你请假,我真的受可了,我真是受可这个班级了,我不想读书呢,希望你给我停学好吗?”班主任随后了解得知杨某某不想读书原因是:之前班里有同学造谣、说她坏话,今早石某某又说她坏话,双方在班里发生争吵,石某某还递一张纸条骂她不要脸等。杨某某当时就把纸条交给班主任。班主任经与杨某某胞姐杨桂花电话联系,同意给杨某某回家,但要家长或亲属来接走。随后班主任向学校政教处副主任卢某某反映情况,卢指示:如确实不想读书要回家,如果家长同意就一定要家长来学校接走。因联系不上家长(家里只有77岁的祖母周彩梅在家,父母外出打工、大姐杨桂花在凌云做生意、二姐在南宁打工、三姐在凌高读书、小弟在逻中读书),在班主任的催促下,杨桂花让二叔二婶杨耀才、徐酉英到校接杨某某。4月18日下午14时许,班主任带杨耀才夫妇到宿舍未见杨某某,只见两个女生在收拾杨某某行李,班主任到教室才找见杨某某,但杨某某尚未决意离开学校,在班主任、杨耀才夫妇相继追问下,才表示同意回家并于15时许离开学校。4月18日晚上,杨某某分别给爸妈、二姐、三姐、小弟等写遗言, 4月19日上午11时许,杨某某祖母在自家屋后水塘边发现杨某某已服用农药,先后经逻楼卫生院、县医院、右江附院抢救无效于4月22日上午8时45分死亡,医院诊断:1、急性百草枯中毒;2、多器官功能衰竭。尸体持续冷冻在右江附院太平房至5月29日,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等费用22419.17元。2013年6月21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右江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6号尸检报告书,分析说明:从死者尸表及部分脏器检查结果来看,女性性征发育成熟完整,处女膜结构完整,子宫内膜呈晚增殖期形态,左卵巢血肿,没有妊娠的相关证据。原告共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某某受到同学排斥、嘲笑、造谣等侵害身心健康而想休学时,被告逻楼中学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反而仓促让其亲属接她并让她带走全部行李回家简单了事,即其法定监护人未提出申请,被告逻楼中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对其作休学处理,学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依法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而杨某某已满17周岁,明知服用有毒农药的后果,却故意服用并希望后果发生,其对后果应自负主要责任。所以综合全案,确定被告逻楼中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杨某某自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丧葬费各项损失总额合法合理,但请求被告承担比例过高,支持由被告承担医疗费6600元、丧葬费512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凌云县逻楼镇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杨耀伦、滕彩连因杨某某死亡的医疗费6600元、丧葬费5123元、死亡赔偿金36048元,共计人民币4777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耀伦、滕彩莲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受害者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不当;杨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凌云县教育局、凌云县逻楼中学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者杨某某作为逻楼中学的未成年内宿生经受不住同班同学的嘲笑、排斥、造谣,向班主任要求休学,班主任了解情况后并未采取正确措施及时对杨某某进行开导,也没有按照法定休学程序让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相关部门批准,就让其亲属接走她并让她带走全部行李回家,逻楼中学的行为违反《教育法》的法定程序,简单让杨某某休学,导致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发现杨某某的异常并对杨某某进行开导、看护,逻楼中学对杨某某事后的自杀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年满17周岁,应该知道服用有毒农药的后果,但因受不了同学们的造谣等侵害其身心健康的行为,积极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故意服用农药,最终导致其死亡,对该损害后果,杨某某应当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某死亡的原因力、作用力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逻楼中学和杨某某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杨耀伦、腾彩连称,杨某某作为受教育者,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神圣权利,因学校剥夺杨某某的该项权利致使杨某某受辱轻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受害者杨某某为农业户口,虽就读于逻楼中学,但逻楼中学所在镇并不是县城中心所在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杨耀伦、腾彩连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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