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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上班不到一小时猝死,用人单位如何担责
作者:胡朝英 发布时间:2014-10-08 15:40:53
【案情】 原告侯某独自出资开办木材加工厂,以侯某中板厂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经营期间,侯某聘请第三人朱某为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侯某提供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并按84元/立方米的标准支付工钱,朱某及其他工人按照侯某要求的规格加工木材,朱某按月从侯某处领取工钱后,自行与其他工人分配。因侯某认为朱某等人工作进度太慢,让朱某增加工人,朱某遂找到刘某一等人。2013年9月1日上午7时许,刘某一及其弟弟刘某二随朱某等人来到侯某中板厂,检查机器后开始工作,其中刘某一、刘某二两兄弟负责截木,刘某二负责开截木机,刘某一则负责将木头放上截木机。约一个小时后,刘某一开始感觉胸口胀闷不舒服,遂停止工作到一旁休息,不久即被工友发现其倒在地上,双手抽搐。经120急救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刘某一于同日上午11时05分死亡,初步诊断为猝死。因刘某一亲属不同意尸检,刘某一的具体死因无法查明,但刘某一的弟弟刘某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确认刘某一死亡系其自身原因,与他人无关。 因与原告侯某协商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刘某一的亲属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侯某开办中板厂未依法登记、备案,无营业执照,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其经朱某介绍招用刘某一等人从事木材加工工作,未与刘某一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用工备案,但刘某一在该厂已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侯某中板厂与刘某一已发生劳动用工关系,故刘某一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侯某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遂裁定原告侯某向刘某一亲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赔偿金191090元、一次性赔偿金382180元,共573270元。原告侯某因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需向刘某一亲属支付上述款项。 【分歧】 本案中原告侯某与刘某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刘某一的死亡是否视同工伤,原告侯某是否应向刘某一亲属支付573270元?对此司法实务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刘某一已在侯某的中板厂实际从事劳动工作,且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猝死,应依法视同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刘某一只为侯某提供了短暂的劳动服务,彼此之间只存在雇佣关系,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无需向刘某一亲属支付573270元。 【评析】 此案如何处理,先厘清以下法律关系: 一、本案中原告侯某诉称,其与第三人朱某构成承揽关系。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第三人朱某并不构成承揽关系,刘某一并非朱某为完成承揽任务而聘请的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及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很强的自主性,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在本案中,原材料及机器设备均由原告提供,工作场所也在侯某中板厂内(原告指定工作场所),是否增加工人(即用工多少)由原告决定,原告定期向朱某等人支付报酬,而非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定作人一次性支付工作报酬。因此,朱某所从事的并非独立的劳务行为,其与侯某之间存在从属关系,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构成承揽关系。 二、原告侯某或侯某中板厂与刘某一之间亦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律地位平等,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方可成立。同时,劳动关系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章以及有关制度。 并且,与雇佣关系中劳务人员为雇主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的特征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长期、持续、稳定地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故只有当用工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一定的合意,或者已经劳动了一定的期限,事实上认可了双方的劳动方法、劳动报酬支付办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的时候,方能认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某一刚刚第一天上班,工作时间不足一个小时即死亡,在此期间原告虽曾与刘某一短暂见面,但双方并未就劳动用工的内容进行过协商,未曾达成合意。无论是原告侯某,还是刘某一本人,均未表达出刘某一成为侯某中板厂一员、双方长期合作的意思,也无长期劳动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且《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根据这一规定,适用该办法获赔偿人员的范围是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而本案中刘某一死亡原因是猝死,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前述规定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显然不能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刘某一为侯某提供了劳务服务,彼此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合意达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如刘某一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可以根据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提起侵权之诉,但无权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侯某承担劳动用工赔偿义务。此外,从公平的角度看,刘某一为侯某提供劳务的时间非常短暂,且不是患职业病或因为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是因其自身原因死亡,由原告赔偿其亲属573270元,与原告的受益不对等,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故法院判决原告侯某无需向刘某一亲属支付以上款项。 (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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