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方光璞) 没有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借款人不还钱,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3月3日,河南省确山县法院对一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担保人崔林被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刘东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
2014年1月,债务人连华向刘东借款6万元,刘东一开始不愿意借款给连华,连华便找来信用较好的朋友崔林为其提供担保,崔林作为保证人在连华出具给刘东的6万元借条上签名担保,刘东便将6万元借给了连华。但连华借款后,仅按约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连华后因做生意失败外出务工,至今不知去向,直至还款期限届满,余款分文未付。刘东便向保证人崔林追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崔林则认为他只是在债务人无能力偿还债务时才负有清偿责任,亦拒绝了刘东的付款请求,为此刘东将崔林诉至法院。
确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崔林自愿为原告刘东与他人之间的债务担保,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形式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有权向债务人或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