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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购买摩托车结伙抢夺他人金项链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5-03-04 11:26:02
本网讯(付剑)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抢夺案,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处被告人刘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2012年8月8日,刘鹰与同案犯刘某(另案处理)、伍某(已判决)、彭某(已判决)及另外两名湖南籍男子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樟树市,欲实施飞车抢夺。并商定由刘鹰负责出钱购买用于飞车抢夺的摩托车,且以低于市场价50元/克的价格收购抢来的项链,同案犯刘某负责出事后找关系把人弄出来,其他人员则负责骑摩托车抢夺金项链。同年8月9日早上6点多钟,同案犯伍某、彭某骑摩托车在江西省樟树市商品大世界附近抢得被害人熊某一截黄金项链。被抢黄金项链总长度约50CM,剩余部分的黄金项链长度32.5CM,重42.9克,经江西省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7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至江西省樟树市,事先商议并出资购买用于抢夺使用的摩托车,其同案犯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黄金项链一截,价值9193.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剩余部分的一段黄金项链(价值17074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夺未得逞,系抢夺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刘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鹰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流窜至江西省樟树市,事先商议并出资购买用于抢夺使用的摩托车,其同案犯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长约50CM的黄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因意志以外原因长约32.5CM,重42.9克,价值为17074元的剩余部分黄金项链未能得逞,系抢夺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抢夺既遂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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