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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当前人民法庭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作者:尹建刚   发布时间:2014-12-15 15:23:24


    【摘要】: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最基层单位,处在司法为民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的第一线,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出了积极贡献。但当前我国人民法庭在立案、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关键词】:人民法庭 问题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的发展同经济建设及法制建设的大环境息息相关,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认清法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加强人民法庭规范化管理,形成公正、高效、权威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对开创人民法庭工作新格局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在鹤庆县人民法院黄坪人民法庭工作以来,结合工作实际,对当前法庭工作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总结。目前人民法庭主要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案多人少

    当前,基层法院尤其人民法庭广泛存在案多人少的矛盾,作为不争的事实,已成为社会的共识,并引起社会各界包括司法高层、人大代表的高度关注与重视。近几年的全国两会上,最高法院所作工作报告都有关于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内容的阐述,希望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重视并得以解决,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会员们也都纷纷直陈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弊端并向两会提交议案、提案,并在各种场合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建言献策。比如早在200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举办的“全国十佳人民法庭”评选活动中,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长城法庭以总分数第一的成绩荣登“十佳”榜首。当时长城法庭每年受理的案件都在千件以上,5名审判员人年均结案200余件,这就意味着她们每人必须以日结一案的速度才能完成繁重的审判任务。送达、证据交换、开庭前准备、庭审、制作法律文书、执行……这些周而复始而又不可或缺的工作每天都让她们“两眼一睁,忙到熄灯”。[1]

    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导致了一系列严重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影响了审判绩效的提高。因为案多人少,法院无奈片面追求高结案率、高调解率,法官没有更多时间用于必要的案件调查取证工作和裁判说理工作,只好无奈匆匆下判,导致案件的质量无法保证,上诉率信访率上升,发改率上升,无疑表明没有通过审判工作使得社会矛盾得到切实有效化解,司法审判为社会的稳定和谐保驾护航的作用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其二,损害司法的公信与权威。案多人少的弊端导致案件审判质量不高,当事人服判息诉率低,发回改判率高,上诉信访率高,影响到社会矛盾的真正化解,不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相应带来人民群众对司法满意度的降低,进而损害到司法的公信与权威。其三,法官的身心健康严重受损。长时间超负荷工作,使法官的身心负担过重,表现在除了生理的压力以外,精神方面的压力也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

    二、立、审、执未分离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具体而微”是一句成语,用来说明人民法庭的形式或工作状态是合适的,即除了规模比较小以外,人民法庭具备审判机构的所有实质要素,但是在人民法庭的实务中,大部分法庭立审执合一是常态,立案法官就是审判法官,执行法官也是审判法官。立审合一导致立案标准的不统一也不规范。好办的案件立案审理、难办的案件不立案、不审理。有的法庭甚至对部分案件不审不立,结案时才立案,不利于保护民众的诉权。审执合一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发现审判中的一些问题,并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有可能导致部分案件一错到底,甚至会诱使个别干警乘机搞司法腐败,捞取不法利益,破坏司法公正。每年有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在人民法庭进行审理,因此,人民法庭的法治建设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人民群众对人民法庭的认识就是对法院的认识。法庭人员办案立、审、执一竿子到底,权力高度集中,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衡,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必然会受到质疑。立审执合一的现实形态也使得“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受到不小的阻力。

    三、诉讼调解异化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被国外学者誉为“东方经验”。 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为了达成调解目标,有的法官不惜违背调解原则,办虚假调解案、强迫调解案等等有损法律威严及法院形象的案件,也有的法官调解就是和稀泥,没有在法律阴影下调解,其产生的后果就是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其中一部分案件因义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只能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结案,权利人的权益仍得不到实现,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调解协议是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在纠纷解决问题上的自然延伸,我们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处分权。同时,一个判决可能产生的确认规则的指导意义会非常重大,也就是社会收益很大。如“泸州二奶继承案”,从司法角度看,此案判决体现的基本原则和方向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各地法院今后对类似案件处理提供了指导,便利了类似案件的解决,也为社会大众对家庭财产关系处理提供了一般的心理预期,因此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它确认和支持了我们社会的基本道德共识,同时也借此凝聚了这个社会目前的法律共识和道德共识。最后,从法治社会建设的长远来看,社会治理逐步将社会的各个方面纳入法治的轨道,传统规制手段逐渐淡化和淡出,所以,人们更加关注法律解决的规范性、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和法律解决的引导性问题。实际上,无论调解的案件多少,它们都是审判程序的副产品,是判决的继续。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即使美国法院判决的案件只有百分之几,审判程序也是中心,这就是判决的示范作用和价值。将传统的和解、调解作为“万金油”加以涂抹,是不能满足人们对现代法治的要求的。高调解率驱使法官调解异化。法官无原则地调处,表面上解决了纠纷,而实质上是以损害司法尊严为代价的。[2]

    四、陪审的尴尬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人民陪审,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人民群众参与审判、监督审判,保证公正和效率。然而,窥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法庭的适用,我们看到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初衷与现实需求相背离,反映比较多的有两个,一是形成“编外法官现象”。一些法庭为应对案多人少矛盾,将陪审员当作办案劳动力,让个别陪审员长期参与案件审判,使之事实上成为法院编外人员,陪审制度运行的民主特性大为降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产生方式上看,无疑又是非民主的,从而产生了“精英化”陪审员。精英化陪审员是指在选任制度的设立条件上对陪审员的学历已经有所限定,即“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普通公民并不当然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再加上对人民陪审员素质的要求,使得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范围小之又小。让“精英化”人民陪审员来实现立法者和司法者对民主司法的良好期望,更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难以发挥其民主司法的功能价值。在人民陪审员的生产方式上,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人大“任命”五个环节,人民陪审员不再像人大代表一样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程序“筛选”的结果。这种“高标准、严要求”下选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很难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会在复杂的步骤和程序中丧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社会价值。这种弊端在广大的农村法庭影响更甚。二是形成“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陪而不审”是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对案件审理过程的高度概括。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首先在于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表现。开庭审理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过程,开庭对当事人是否认可法院的裁判具有非常大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有无发言和发言频率如何,就成为外人了解和感受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活动最直接的“窗口”。在实际的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发言频率并不高,或者是整个庭审过程一言未发。这种庭审的气氛给当事人一种心理暗示:人民陪审员好像没有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庭审中只是个“陪衬”,他到底了不了解案情?除庭审之外,当事人几乎看不到人民陪审员的身影,更不用说联系人民陪审员并发表、传达自己的想法了。至于人民陪审员究竟何时开始参与案件的审理、开庭前是否了解基本案情、是否认真参加案件评议、是否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等问题,当事人更不得而知。这种距离感虽然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程序公平和形式正义,但仅有的几次与人民陪审员接触中,争议的当事人并没有体会到人民陪审员制度带来的好处。人民陪审员得天独厚的调解优势就在这种被拉长的距离感中丧失殆尽。由于陪审员与法官职责完全相同,无权限责任划分,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而陪审员的专业训练不如法官,简单随从法官意见的情况十分普遍,合议制变成了事实上的独任制,陪审制度的制约性和监督性也大为降低,导致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权威性提出质疑,影响对司法的信任。

    五、简易程序过简、过滥

    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根据北京市一个区法院的统计,1998年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占当年同类案件的81%,而1999年这一比例就上升到了92%,而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比例更可高达98%。[3]现如今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仍然有着相当高的比例,笔者所在地黄坪人民法庭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比例均高达80%以上。

    以上几组数字说明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审理中过简、过滥,也是不合格案件的重要源头,由于独任制过多,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之间缺乏制约因素,缺乏制衡的条件,形成审判员“一言堂”,这是产生不合格案件、滋生司法腐败的温床。同时,简易程序过简、过滥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容易引起公众的合理性怀疑,进而损害了司法公信和权威。在互联网上引起公众舆论哗然的湖南永州冷水滩区一法官“夺妻占产”事件,就是当事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数目不小的财产分割,还有孩子抚养问题的离婚纠纷,这种案件怎么看都不“简易”,反而正是太复杂,才疑窦重重。类似这种比较复杂的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基层人民法庭有相当大的比重。程序简易、不够详细,又要解决复杂、重大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时权力很大,既当调解者,又当审判者、执行人,还当“拍卖师”,确实容易引起公众的合理怀疑。

    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简易程序,旨在极大值的追求诉讼的效益和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合理配置诉讼资源,从而体现诉讼的社会价值。但是,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过简、过滥的情况比较严重,究其原因,第一,法庭设置缺乏科学性。目前法庭的设置很大程度上与行政区域设置相匹配,形成法庭点多、面广、线长、人少的格局。第二,认识上不去,轻程序重实体的现象依然存在,加之司法解释过于原则、宽泛,操作起来灵活性太强,致使简易程序增多。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同一个案件在经济发达的地区认为较简单,适用简易程序,而在经济次发达或欠发达的地区,遇到的比较少适用普通程序,这种地区差引起的社会现象应当得到解决。二是虽然各级法院都在对案件质量进行评议、监督,但绝大多数法院并没有将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作为不合格案件,加之简易程序又缺乏具体的硬性标准来分析比较。三是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对于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现象并未作为程序违法处理。

    【注释】

    [1] 佚名:《巾帼法官侠骨柔肠感人心--记海港区法院长城法庭》,载《燕赵都市报》2005-3-15。

    [2]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第20页。

    [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论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及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北京审判》2000年第1期,第8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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