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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的完善和思考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9-17 11:55:38
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是中国固有法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中自然形成和智慧累积的成果,其中蕴含法观念、法行为、规范准则等丰富内容;同时具有民族性、群体性、具体性、类比性等突出特征。它在当今少数民族地区有深刻影响,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充分认识到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操作性,在民族地区,人们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就是调解,笔者所在的孟村回族自治县是北方主要的回族聚居区,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回族现代化进程几经变迁。但其相传长久的习惯、人情、族规、民俗一直受到回族同胞的谨奉与信仰。受历史、地域及宗教因素影响,其民族心理、语言文化和习惯与汉区相比有较大的差异,尤其突出表现在千百年来对民族内部纠纷处理而形成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上,这些规范从一个角度集中体现了一个民族的特点。回族与其他民族一样,形成了一整套独特的、具有本民族特色的规范,尤其突出的是,回族在伊斯兰教义与民族习惯的充分融合后,习惯在解决纠纷时以调解为主要形式和手段,以平息纠纷为主要目的,并因此形成了丰富民间调解文化。充分将回族习惯运用至法院调解工作,顺利解决纠纷,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时间、空间基础。 因此,充分认识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结合民族地区纠纷解决的传统,对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的完善进行思考,对于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就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的意义 和谐社会是人们都向往的一种社会状态,但是和谐社会并不意味着人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因此,维护民族团结,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建立起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和谐被纠纷和纷争打破时的情形。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和解以解决纠纷的制度,这项制度就是调解。传统的调解以儒家伦理道德和民间习俗为依据,以“和为贵”为最高价值导向,通过对当事人进行劝说、教育、引导等方式,使当事人认识到自己错误的基础上,进行反省,进而与对方和解,从而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正确的态度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自省、自我批评,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相互的谦让或妥协,和平的解决冲突。在我国民族地区,“以和为贵”同样是少数民族群众解决纠纷的基本价值基础,对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成为了中国最具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通过对调解制度的研究,我们认为调解制度在当今和谐社会建设的过程中,并没有过时,仍然是维护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方式。司法调解作为当今调解制度的一种方式,其在价值取向上与调解是一致的。但是,司法调解与其他调解方式相比又有着自身的特点,首先,司法调解是在国家审判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其次,司法调解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这些特点使得司法调解更具权威、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所以,在民族地区,大力加强司法调解工作将更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促进民族地区的社会和谐。 二、民族习惯在法院司法调解中的作用 (一)从理论上讲,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部分,哪怕是最优秀的立法者,在进行具体的法律设计中也难以面面俱到。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仅依靠制定法规范和抽象的法律原则,对于一些具体法律关系和事实可能难以认定的,而民族习惯的相对稳定性和可操作性却可以帮助法官从复杂的案件中理清头绪,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在某些情况下,民族习惯甚至可以主要用来揭示和证明特殊的法律关系。 (二)习惯历来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一直受到无论是激进抑或是保守的法学家的高度重视。笔者认为那些最具有法律意义的习惯往往涉及我国少数民族或外国人的习惯,并且是风俗习惯。用现在流行的说法可以解释为“在当代中国,只有法律承认其有效的习惯,才能作为补充制定法的渊源。”笔者认为更合理的解释应为我国传统习惯大多是建立在经济基础和以“儒家文化”为核心的文化基础上的,这与今天的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文明的法制思想存在较大差距。就拿笔者所在的孟村回族自治县来说吧,回族凝聚力强,同民族个体间有较强的亲和心态。回族在不断的民族融合中保留了独特的民族特性,许多宗教信仰已演化为风俗习惯。有些回族同志也许不是虔诚的教徒,但由于从小遵守民族禁忌,已形成心理定势,固定为行为习惯。大部分维吾尔族普遍对本民族的风俗习惯比较尊重,民俗意识强烈。在调解过程中,比较愿意和有同一信仰的民族法官调解,以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和感情上的寄托。对违背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言行较为反感,如果缺乏民族政策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很容易导致抵触情绪和抗改行为。在少数民族区各级法院,民语系案件的调解率往往大幅度高于汉语系案件,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民族习惯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非凡的。 三、当前民族地区司法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重视司法调解的作用,是当前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工作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与法院判决相比,司法调解的效率高、风险少;错案追究制将主审法官的错案率与工资待遇、职务升降等方面直接挂钩,这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将承担判决可能产生错判的风险和压力;民族地区的人们由于长期受到民间习惯的影响,“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根深蒂固,民族地区的人们更愿意通过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即使他们选择了司法途径解决纠纷,他们也更愿意采用在方式上与民间调解更接近的司法调解来解决纠纷。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只注意到了解决民族地区纠纷方式的一般性,并没有认真的分析每一个纠纷的特殊性,这使得部分法官先入为主的认为,民族地区人们之间的纠纷采用司法调解的方式更能符合当事人内心的意愿。过分重视司法调解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违反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商事审判原则,致使为了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还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在实践中极易导致法官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强行调解,久调不决,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这一做法,不仅会影响到国家司法权威在民族地区的建立,还会影响到民族地区的各民族之间的团结。 (二)在民族地区的司法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经常将少数民族的习惯作为司法调解的依据之一,这在司法实践中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司法调解工作中,采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中的合理因素,是对少数民族风俗的充分尊重,这有利于维护少数民族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各民族文化在相互交流中不断发展巩固和加强多民族共存的关系。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做法在民族地区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的确也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但是,在司法调解工作中适度采用民间习惯的做法也面临着一些问题,首先,少数民族的民俗习惯具有民族性、地域性的特点,同样的事情在不同的民族之间可能有不同的习俗。其次,当事人双方对于“民俗习惯是否存在”存有争议,并且各自都能找到不同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法官应以何种标准来认定民俗习惯的存在。就我国现行法律制度而言,我们并没有建立起规范的民俗习惯的认定和司法运用程序机制,这就使得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无法切实掌握各地的民风民俗,对于多大范围内多少人普遍认可和遵守的习惯才构成民俗习惯,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从而导致调解的结果也会因当事人而异、因事而异。而这种情况对于国家司法制度的司法公正而言,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众所周知,民间习惯具有地域性、非正式性的特点,加之调整的群体多种多样,很难对其进行整齐划一并被大家所公认的分类。我们认为,在我国已将“社会公德”纳入立法的情形下,从司法运用角度出发,可以将民间习惯分为“善良风俗”与“恶俗”,其区分的意义在于将民间习惯运用于调解的时候,应当对其是属于“善良风俗”还是属于“恶俗”进行甄别,属于“善良风俗”的才能运用,属于“恶俗”的则不能运用。例如:不少地方在分家析产和继承中对出嫁女应得的份额一概不分。这种习惯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损害了出嫁女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属于“善良风俗”,不能在调解中运用,应当予以摈弃。我们认为,衡量民间习惯的应从其产生的基础、遵守的意义上进行把握,关键看是否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民间习惯如若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则不应认定为“善良风俗”。在此,笔者认为“善良风俗”是指在一定地区内得到人们的普遍公认,且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在生活实践中反复运用的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且该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不得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首先要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维护国家制定法的权威和尊严,各民族各地区和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其次,对一些目前尚无条件以国家制定法替代的少数民族习惯,从尊重民族文化角度出发暂时予以照顾和认可;同时,积极进行民族法官对调解理念的更新,总结和继承少数民族习惯文化的精华部分,弘扬优秀的少数民族习惯文化。再者,在司法执行实践中,适当参照少数民族习惯的有关内容。对婚姻、继承、债务、田地林木所有等民事纠纷,在坚持国家制定法基本原则前提下,可主要按照少数民族习惯调解处理。调解中,要考虑少数民族行为者的习惯观念与其行为动机为目的的联系。对某些案件的处理,应邀请少数民族地区的民族、宗教上层人士参与,听取他们的意见,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缺乏对民族习惯地位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依法裁判是法官的重要使命。从我国当前民事基本法律规定来看,可作为民俗习惯在司法中运用的依据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85条、第116条关于物权习惯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交易习惯的若干规定当中。《民法通则》第7条虽然也涉及到公序良俗问题,但其在立法意义上更多是作为限制性条款,即作为法官否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依据,而不是作为法官认定某些民事习惯行为合法的依据。除此之外,我国其他民事法律和司法文件中几乎没有关于民俗习惯的相关规定。 (四)缺乏对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规定。民俗习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种法律之外的补充因素进行运用,而且在程序上无章可循,法官在具体操作时也是“各显神通”,没有相对规范的操作程序和认定标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民俗习惯,法官应如何比较和采纳,民俗习惯证成的标准、各种证成渠道和证据的效力次序安排,以及如何判断民俗习惯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弘扬良俗而摒弃陋习,都缺乏相应规定。此外,民俗习惯的举证和质证也缺乏规定。农民群众到法院打官司,很多情况下只会根据当地的民俗习惯主张权益,而忽视证据的保存和搜集,对审判工作机制也缺乏认识。当前司法实践中总体上还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对举证要求较高。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部分也没有将民俗习惯列入其中。因此,如何在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中进行妥善协调显得极为重要。至于民俗习惯作为证据的形式要求、质证要求等,也是影响案件裁判的关键。法院在审判中如简单以证据适用方面的原因进行裁决,可能会影响到农民群众对法律公正的认识,最终导致“案结事未了”。 (五)缺乏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包括对民俗习惯的收集、识别、归类、划分和汇编等方面。要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并得到规范性运用,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不可缺失。但我国当前立法缺乏对民俗习惯规范化建设机制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缺少民俗习惯的司法辅助机制,如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公报及各地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等。造成民俗习惯缺乏司法运用的规范化规定。最为重要的是,当前我国缺少专门的机构从事民俗习惯的调查收集工作,致使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无法切实掌握各地的民风民俗;也没有确立民俗习惯的识别机制,对于多大范围内多少人普遍认可和遵守的习惯才构成民俗习惯,没有统一的判定标准。这种收集和识别机制的缺失,成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前提障碍。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识,仅仅停留在日常生活的“感觉”,难以将其总结、抽象并运用到司法工作当中。此外,民俗习惯民族性和地域性归类与划分机制的缺乏,也是造成审判中难以充分发挥民俗习惯应有作用的原因。 (六)民俗习惯司法运用存在不确定性。笔者在调研中发现,法官对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裁决存在较大差异,主要表现在:在法律规定和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是否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案件裁判;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直接以民俗习惯作为裁判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法官之间也存在较大不同。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在没有法律依据或法律依据与民俗习惯相冲突的情形下,法官对于如何把握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度”的认识不一致。审判实践中运用民俗习惯,在某种程度上就意味着成文法对民俗习惯的妥协甚至让步。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民俗习惯,尤其是运用那些与成文法规定不一致的民俗习惯是否会损害成文法的权威,对于我国的法制建设有不利影响。这是调解工作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于民俗习惯的运用有所顾虑,不敢用或者不愿用,就是受这些问题的困扰。也有法官尝试直接以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依据进行裁判,但判决结果则受到多方质疑,使得法官不得不重新审视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妥当性。 (七)法官对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重视不足。法官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案件裁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法官群体在审判工作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法律中寻找裁判依据,忽视了民俗习惯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补充、调处纠纷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甚至有的法官以当前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把国家制定法和民俗习惯对立起来,认为依法裁判就必然排除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在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时,出现否定民俗习惯调整功能而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况。有些法官在法律规定与民俗习惯不一致的情况下,坚持用国家制定法取代传统民俗习惯,造成裁判结果无法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如在笔者所在孟村回族自治县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有的法官没有考虑当地回民结婚,一般不登记,以及“婚前”男方送金钱而女方购买财物的民俗习惯,机械地认为同居期间的财产一律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只能按照双方各自所有的原则,由双方各自取回“婚前”财产。这种处理思路势必对女方不公平,容易引发冲突。 (八)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重视不足。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确立的公序良俗原则,不仅具有倡导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规范的宜示性作用,还具有审判实践中的实体裁判功能,以克服成文法律规范内容的局限性。目前各地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少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涉嫌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但又缺少禁止性或限制性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法官很少直接以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为由,否定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从而导致该原则实践功能的弱化。 (九)少数民族地区案多人少问题依然存在。民商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一些疑难复杂案件需要耗费法官大量时间和精力去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的进展。法官调解率的高低存在明显的个体性差异。一些资历较深的法官调解经验丰富,调解率高;而有些年轻法官由于社会经验不足案件调解的成功率较低。一些年轻法官缺乏农村生产生活常识,审判实践、社会经验不足,调解方法不够灵活、调解水平不高,出现不会调、不愿调等情况,调解能力、水平及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 (十)调解反悔条件的规定过于宽松。《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当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时,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导致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拖延诉讼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效率,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由于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条件未予明确界定,使有些当事人有空可钻,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完善民族地区司法调解的建议 (一)坚持司法调解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族地区自身的特点要求人民法院在民族地区的司法调解工作中既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还要考虑到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对当地群众的影响。笔者认为要达到这一要求,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应以坚持司法调解的基本原则作为工作的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二,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以上规定看,司法调解的依法原则应当包括程序合法和当事人之间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合法两个方面。笔者认为“合法”应当是广义上的合法。从调解程序上看,只要调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官并未将自身的主观意愿强加于当事人身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对于调解协议内容的合法也应当宽泛的理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即使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下,只要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都应属于合法。其次是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司法调解的灵魂,它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直接反应出司法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司法调解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愿原则应贯穿司法调解程序的始终,司法调解的提出、进行以及终止,都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不得变相强迫调解,不得使当事人接受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调解。应当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把自己的意见强加于对方。如果司法调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司法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情况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依法纠正。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这是民主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既体现出社会对于司法调解程序的监督,又有利于当事人纠纷的顺利解决。 (二)落实“五个到位”。把调解作为加强和改进民事审判工作的着力点。对民事审判工作提出“调要调出社会和谐,判要判出法律权威”的总体要求,最终目标是化解矛盾,做到“事了”。为了充分调动民事审判部门和干警的调解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实现重视调解的良好氛围,制定实施一系列奖惩激励措施,并着重抓好“四个到位”:1、物质保障落实到位。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向办案业务部门倾斜,打牢调解工作的物质基础。并优先保障办案用车、办案经费及电脑等办案装备,努力创造良好的办案条件,为调解工作提供了充分的人力、物质保障。在用人政策上予以倾斜,激发调解积极性。新分配到法院工作的干警轮流到法庭锻炼;对办案数量多、调解率高、没有涉诉信访案件、有基层法庭工作经验、民主测评得票高的干警在晋级提职时优先考虑。多项措施的实施激发了广大干警的调解热情,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2、奖惩激励落实到位。强化审判人员的调解意识,将调解率、巡回办案率、服判息诉率纳入年度工作目标及民事法官绩效考核并实行重奖重罚,鼓励审判人员主动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并将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 3、工作要求落实到位。为了使民商事案件能够圆满解决,在调解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调解工作要求,把“调解优先、调判结合”作为案件处理的“第一选择”,强化调解理念;坚持自愿、合法“两个原则”,依法规范调解;找准案件争议焦点、矛盾转化交叉点、法理与情理融合点“三个切入点”,及时公正调解;做到公开调解过程、公开案件事实、公开双方证据、公开调解结果“四个公开”,提高调解水平;尽到以爱心赢得当事人认同、以诚心赢得当事人信任、以耐心赢得当事人理解、以公心赢得当事人尊重、以恒心赢得当事人支持的,增强调解能力。4、典型示范落实到位。通过培植调解典型,形成良好的示范带头作用,充分调动了法官调解积极性。按月通报民事调解工作情况,年终评出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调解能手隆重表彰并推荐到上级表彰。 (三)更新理念,变平面化管理为立体化管理。以开展“调解能手评比”活动为载体,着重利用纸质报表、台帐和法院内网动态跟踪调解结案情况;不定期组织内部经验交流,总结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技能,推广调解经验;评查回访调撤案件,查调解案件质量,看当事人对法院审判工作、服务态度、工作作风的评价,促进调解工作规范;开展调查研究,剖析调解工作存在问题,总结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调解实践经验,推广调解工作的新成果。从而改变过去调解只看指标、不看结果的状况,使调解评比动态化、调解管理规范化、调解经验理论化,调解成果效益化,有效发挥立体化审判管理的效益。把调解环节前移,从案件立案阶段即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为调解成功打好基础;进入审判程序后,审判人员接手案件就通过电话、约谈、走访等方式了解当事人分歧焦点、掌握诉讼心理期望,做初步协调工作;庭审中强化调解,在吃透案情基础上分清责任,促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判决前进一步释明法律,敦促当事人自愿调解;对少数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判后继续做协调和法律释明工作。与此同时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狠抓干警调解能力的培养和提高,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能力训练,加大“双语”培训力度,变单一型人才为全能型人才。让干警会做思想工作,会做群众工作,会做宣传工作、会做协调工作;通过一批老法官的言传身教,带动年轻法官调解能力迅速提高。 (四)创新调解方法,把司法实践中 “法律理论”转化为“调解方法”。在吃透案情基础上,让法官充分履行法律释明权,使法律理论成为向少数民族当事人提示诉讼风险、展示同类判例的权威依据,督促当事人正确面对诉讼风险,主动接受调解。对一些案件先进行“冷却处理”再转化为“热情服务”。对矛盾积怨深、对抗性强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先对当事人进行“冷却处理”,不马上组织双方正面接触,让双方先冷静下来,在增进双方理解基础上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律释明,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说服其接受调解化解矛盾。 (五)办案中注重对民意、当地风俗习惯的采集、分析和运用,做好案件的调解和服判息诉工作。在审理时注重抓住主要矛盾,一方面了解他们的心理预期,拟定初步调解方案;另一方面法律释明到位,严肃法律教育,打破他们法外获利的侥幸心理,引导他们协调解决纠纷。 (六)充分利用中国社会所具有的“人情社会”特色,将一些当事人信任并委托向法官“打招呼”的说情人员作为做调解工作的切入点和突破口,让他们理解法律,并主动邀请他们参与到调解工作中来,做委托者的思想工作,增进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从而为案件成功调结作好铺垫。 (七)拓宽调解渠道,在法院内部建立覆盖整个少数民族辖区的调解互动机制。加强与基层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和村级调解组织的密切配合,形成调解工作合力。对于人民调解组织未能及时解决的矛盾纠纷,依次进入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形成梯次防线,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员参与调解机制。对涉及少数民族群体性纠纷的重点案件,主动汇报并邀请院领导参与调解,从而在院内形成审判员、合议庭、庭长、分管副院长、院长共同参与、上下联动的调解机制。对上级机关和少数民族群众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主动邀请相关部门领导参与协调,化解矛盾;对疑难复杂案件、判决确有难度的案件,则邀请人民陪审员、对少数民族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力的人员参与协调,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八)进一步明确民俗习惯的法律地位。目前法官对于在调解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最大的担心是缺乏国家制定法的依据。因而在今后的民事立法工作中,应该把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作为一个重点问题加以考虑。在此种情形下,需要法官运用价值补充的方法对民俗习惯的“善恶”进行判断,并决定是否将民俗习惯适用于案件之中,从而弥补法律的漏洞和类型化的不足。藉以提高法律生活水平,进而与伦理道德观念相结合。因而法官对民俗习惯的认定并不是完全客观中立的过程,法官对其合理性判断不可避免会打上法官价值判断的烙印。因此,进一步提高法官运用价值补充的方法以民俗习惯弥补法律漏洞的能力,是将民俗习惯妥当运用于审判的重要保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提高法官在审判中运用民俗习惯的价值判断能力。因为一旦出现一些新的条件,就必须有一些新的规则。更深层次而言,在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互动演变过程中,法院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过渡角色,应允许法官们在裁决争端过程中判定哪种习惯或惯例应纳入法律。其次,法官自身素质要提升。为了提高法官的此种能力,要在严格法官职业准入条件的基础上,采取定期培训和鼓励参加学历教育等多种有效措施,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丰富法官的法律知识,扩大法官的知识面,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使其能够准确地根据法律和法律精神明断是非。 (九)进一步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司法调解调研工作。在审判实践中了解和掌握涉及少数民族民事审判工作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对于一些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群体性案件、社会特别关注的案件、双方都没有证据优势的案件、解决纠纷后当事人仍需在一起继续工作或生活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滞后的案件等等,都要优先考虑适用调解方式结案。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案件等都要尽量采取协调和解解决。基层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努力争取办案经费投入,积极向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法院争取解决办案、办公经费,保障法院日常运转。另一方面逐步增加警力,解决当前各类案件逐年上升,而警力相对不足难于适应形势发展的矛盾。同时在巡回审判过程中,加强与乡镇及村干部的联系,充分发挥乡(镇)、村干部了解矛盾纠纷根源的优势,邀请当地人大代表、村镇干部及人民调解员旁听巡回审判案件审理,争取其对调解工作的支持和协助,必要时可邀请其参与案件调解,促进矛盾纠纷的化解。可利用巡回审判之机结合当地典型案例对乡镇、村调解委员会成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指导,切实提高其调解工作能力和水平。同时也可增强巡回审判办案干警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不断探索新的涉及少数民族地区的调解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案制宜、因人制宜、因时制宜,找准矛盾点,发现平衡点,寻找突破点,捕捉切入点,着力提高调解成功率,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进一步提高法官的法律修养。法官的法律素质不仅决定着案件的公正性,同样也决定着调解的合理性、合法性。法官应进一步加强对法学理论知识的学习,以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使其能够准确归纳矛盾和纠纷焦点,坚持调解必须合法的原则,确保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实体和程序的的处分权,保证调解实体和程序的公正。进一步提高法官调解的技巧和能力。针对有些法官不会调、不愿调的情况,需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强化法官的社会责任感和工作使命感,不断提高法官的责任意识和为民意识,以增强调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提升法官的协调能力和沟通能力,进一步提高法官的调解水平,以促进调解工作的有效开展,提高案件调解质量和调解效率。 (十)建立调解协议效力签字确认制度。针对调解成功的案件,应规定法官在少数民族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要征询双方意见,对于双方明确约定在调解书送达签收之时生效的,以送达签收为生效要件,但对当事人的意见应明确记录在案。如果双方表示同意协议当庭生效的,则调解协议经记载于法庭笔录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效力;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先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名盖章,事后将打印好的调解书邮寄双方当事人签收保存。 (十一)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调解工作的监督。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以防止各方、包括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和法官滥用调解,防止不必要的怀疑和风险,防止案件当事人把法官调解当作减少债务的诉讼“技巧”或权宜之计,利用调解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实,以达到拖延时间、规避管辖或作虚假承诺等现象的出现。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只有通过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以案讲法,讲明本案的法律规定及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让当事人通过打官司知其然且知其所以然,使其接受普法教育后,赢的清清楚楚输的明明白白。向双方当事人讲明法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判决处理结果与调解的处理结果的优劣、利弊作全面仔细的分析,让当事人了解诉讼的运行成本、潜在风险,告知其实践可期得利益过程中存在的不可知因素,进而引导双方当事人在互谅互解的基础上作出让步,达到化解矛盾纠纷的调解目的。 结语 我们必须正视少数民族习惯的存在并潜在或显性地发挥影响。回避和掩盖这一客观事实是不正确不科学的。应该看到,少数民族习惯文化在当今民族地区的存在是有其深厚的经济社会文化基础的,我们不能无视固有法文化的强大生命力而片面追求法律的先进或法制的统一,在这方面我们国家是有深刻教训的。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文化,关系到尊重民族历史文化,关系到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关系到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和国家的法制建设,不能等闲视之。我们应该正确认识当代中国的少数民族习惯文化,恰当地处理法与少数民族习惯的关系,使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既有历史文化基础,又能不断适应时代发展,发挥少数民族地区风俗习惯在法院调解中的积极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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