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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0-13 10:45:02
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司法鉴定具有特殊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说,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又是直接为诉讼和仲裁活动服务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辅助服务制度)。司法鉴定制度是国家司法体制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直接影响并决定着司法鉴定的改革方向和目标。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许多问题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又散落于各个司法解释、法规、规章之中,且互相冲突。笔者通过剖析司法鉴定的本质和缺陷,结合我国司法鉴定发展的历史和现状,提出完善建议。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性质及功能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程序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照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性质主要包括两方面:(一)司法鉴定是通过将科学技术和法律法规两者相互结合而产生的,也就是具有科学性、程序性的双重属性,司法鉴定的过程要遵循科学技术的规律,同时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原则。司法鉴定的过程,就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据相关的技术规范以及程序,对于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科学认识的过程,鉴定的目的是探求事实的真相。(二)司法鉴定的辅助性。司法鉴定的结论是基于鉴定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的,并非司法机关的最终决断,司法鉴定只能为司法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提供科学的依据,对于司法审判具有辅助认证的作用,但司法鉴定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需要司法审判人员做出最后的判断。 司法鉴定的功能在于:司法实践活动的过程,无疑充满了主观性,法官的主观性具有双面性,可能给案件的公正处理带来更为有力的保障,同时也可能给案件的不公正处理带来可乘之机,而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和程序性,能够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科学的鉴定结论,对法官的主观性形成有效制约,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而且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的证明方法,通过运用科学技术查明案件纠纷的真实情况,对于案件的及时有效处理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司法鉴定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之一,不仅自身具有证据的功能,而且对于其他证据有相互印证、判定的作用,有利于司法实践活动中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司法效率。 二、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包括司法体制机制在内的社会主义各项制度更加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已经基本建成,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也逐步得到完善。伴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司法价值取向以及诉讼结构的不断调整,司法鉴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但是,由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目前仍处于发展阶段,还存在许多不健全、不完善的地方,由此引发一些司法鉴定中的问题,给司法活动带来了一些负面的影响。 (一)司法鉴定立法严重滞后。对司法鉴定我国至今还没有统一独立的法规,有关司法鉴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只散见于诉讼法中,对司法鉴定的规定十分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条件、业务范围,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条件、法律责任等,还是司法鉴定程序性制度,均无明确的统一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现行鉴定制度计划经济影响很大,这就决定了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对市场经济的适应不够,尤其缺少解决某些特殊社会冲突的诉讼手段。不仅如此,诉讼程序在适应冲突的复杂性方面,也显有欠缺,解决某些冲突的效果不够理想。在改革以来大规模法制化建设中产生的,应当说立法的经验还不很丰富,同时对经济转轨期刚刚露头的某些矛盾认识还不充分,因而在立法的某些方面还比较粗糙,有些过于原则。这种状况固然可以提高立法规范的容量,但另一方面又为法律适用带来了一定的困难。2、现行诉讼立法所包含的传统原则,正受到现代发展趋势的冲击。在更加完备地保护主体的权益和提高诉讼民主程度的同时,愈益重视司法机构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传统制度中的处分原则等受到了更多的制约。诉讼“过程价值”相应降低,越来越受重视的问题是,诉讼带给当事人和社会的是什么,而社会或当事人在诉讼中又需要付出什么样的代价,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传统诉讼制度中的某些原则和规定。 (二)鉴定机构的运作混乱。我国有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但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权的授予、机构资质的管理等具体内容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对鉴定机构的管理的混乱还反映在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限无统一管理,包括鉴定的管辖等内容,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悖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司法鉴定存在多头管理、监管乏力等现象。在2005年之前,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较为混乱,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和管理由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多头进行,实际上尚未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中多头管理、多头鉴定的问题。我国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设置还不够合理,在司法实践界和理论界对于是否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模式方面还存在争议。目前社会上能够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有司法行政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有独立的专业性鉴定机构,还有医院、学校等单位也可承接司法鉴定业务。而这些机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必要的联系与沟通,在管理上服从于各自的管理部门。一些待鉴事项几个不同机构均可以进行鉴定,但由于遵循的标准和技术水平的不同,鉴定结论却是各有差异,有时甚至是截然相反。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项持不同甚至是矛盾的鉴定结论进行诉讼,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由于需鉴定的事项涉及专业知识,审判人员对不同的鉴定结论也难作取舍。 (三)鉴定运作机制混乱。程序的合理合法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首先是鉴定(包括重新和复核鉴定)的委托、启动等程序问题;其次是鉴定的实施(包括鉴定技术规范)及鉴定文书的出具问题;再况则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及采信,缺乏完整的程序要求。我国目前对鉴定启动的决定权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司法实务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原则,公、检、法三机构在诉讼的不同阶段都有鉴定的启动权。 (四)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不明晰。公民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日益觉醒和增强,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一大趋势,其结果是公民越来越勇于主张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司法鉴定而引发的诉讼争议日渐增多,但目前我国对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关系还十分不明晰,当事人缺乏可行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样,既不利于司法鉴定的顺利实施,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五)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认识不统一。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但是,在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重权力、轻权利”的观念影响下,在部分地区的极少数司法实践者看来,司法鉴定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实现司法的权力,而对于如何通过司法鉴定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欠缺考虑,更缺乏有意识的行动,司法鉴定对权利的保障功能还未得到充分有效发挥,人们对司法鉴定的思想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人们对司法鉴定体制和证据效力认定方面也有不同意见,司法鉴定体制是司法鉴定的组织管理问题,而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认定是证据的规则问题。不同的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认识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容易产生冲突。 (六)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当前,我国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杂乱,分散于不同类别、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当中。我国尚未制定单独的《司法鉴定法》,和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分散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在部门规章中对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也缺乏必要的统一性。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制定了《法医工作细则》,并在全国检察系统设置了法医部门专门负责相关的司法鉴定工作。公安部制定了《刑事技术鉴定规则》,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尤其是地州市以上公安机关设置了刑事司法鉴定中心专门负责相关工作。司法部、卫生部联合制定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等。上述不同部门对司法鉴定的这些规定,即便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鉴定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不同部门之间由于利益、权力的冲突以及其他方面的体制机制因素,导致了现实中司法鉴定面临许多问题。 (七)我国对鉴定机关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当前的司法鉴定功能作用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甚至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乱象,给司法实践活动带来障碍。目前司法鉴定程序方面存在较为突出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的阶段均有相应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而如果法院、检察院、公安在不同阶段启动的司法鉴定之间产生冲突,就会给案件的妥善解决带来诸多问题。此外,目前由于对于司法鉴定文书和鉴定的技术标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从而形成现实中较为混乱的局面。队伍建设方面,当前部分司法鉴定人员的素质不高,存在错误鉴定、枉法鉴定等问题。 (八)司法鉴定行业缺乏统一的标准。由于鉴定机构的分散性,决定了各鉴定机构遵循的只是其所隶属行业的标准,接受该行业内部管理。这就使得不同鉴定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参差不齐。由于这种不透明的行业管理,一般的当事人乃至审判人员都难以清楚地了解各机构的素质和技术水平,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较为盲目。并且由于我国没有统一规范的鉴定程序,委托送鉴、鉴定时限、鉴定收费方面都无章可循,影响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些鉴定结论由于鉴定机构自身工作的问题,导致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要求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对于缴纳鉴定费用的申请人,则会认为费用已缴至法院,是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不当而导致了鉴定结论无效,因而要求法院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向其返还所缴纳的费用,引发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误解与矛盾,使审判人员面临很被动的局面。 (九)法院系统内部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值得商榷。目前在法院系统内部普遍设立了司法鉴定机构,这些机构直接参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鉴定工作。表面上看,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存在着管理更规范,更便于案件当事人和审判人员委托鉴定的优点。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当保持中立地位,不应介入到案件的事实中。而在诉讼中鉴定结论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如果由法院内部鉴定机构参与对案件有关事实的鉴定,那么也就意味着法院自身在为案件“制造”有关证据,这是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公正理念的。司法鉴定一般都是由司法机关以外的独立机构或人员作出,这样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司法公正。我国法院系统内自设鉴定机构的做法显然是与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 (十)法律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限要求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地举证期限内提出。”这一条款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鉴定的时间界定在举证期限内。但在审判实践中,许多鉴定申请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而提出的。一般来说在未组织证据交换的情况下,当事人并不知道对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将出示哪些证据,因此如果当事人对另一方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只能是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如果刻板地要求申请人在庭审前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鉴定申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 (十一)送鉴程序缺乏统一规范,审判人员操作难。当事人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如何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在实践中会涉及以下两个问题:1、鉴定机构的选择问题。在当事人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究竟以何种依据来指定鉴定机构,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造成当事人对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一旦鉴定结论对自己不利就会猜疑和指责法院的公正性,影响了法院最终裁判结果的公信力。2、鉴定费用的缴纳问题。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和审判人员送检所需费用,由于无统一收费标准,任由鉴定机构自行定价,更易产生矛盾,当事人常对审判人员所花费用持疑意,而如果与当事人共同送鉴则又违反了“禁止与当事人三同”的原则,使审判人员处于两难的境地。 (十二)鉴定人素质不高。鉴定人是实施鉴定活动的主体,其素质决定了鉴定的质量,影响审判的结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了鉴定人的资格条件,该规定只约束了鉴定人的学历、职称等方面,并未对鉴定人的法律水平进行规定。而目前大多数司法鉴定人都缺乏一定的法律素养。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的执业场所,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自《决定》发布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再是司法机关的一个职能部门,而是以一个独立组织的身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鉴定活动。为了增加收入、争夺案源,各机构之间有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扰乱了司法鉴定市场的秩序,也对司法鉴定的公信力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同时鉴定程序存在应注意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在鉴定的程序中,有两个关键点应当特别的注意。一般先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通常采用摇号或者抽签的方法在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随机确定。涉及到专业性较强的问题,能够进行鉴定的机构较少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进行指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当事人经通知仍不到场参加鉴定机构选择的情况。此时,法院一般是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如何能够确保摇号或抽签过程的公正性,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的过程中,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鉴定机构确定以后,便是收集检材,送交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往往对许多当事人是不公开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易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偏见和对鉴定意见的不信任。而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作出的具有证据意义的专业性意见,可以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往往能够左右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应当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从其合法性、可靠性、关联性等方面进行。主要应当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及专业水平,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科学,鉴定意见的告知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笔者认为,该条仅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明显需要修改。 (十三)为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但对在司法实践中有效解决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导致的鉴定意见权威性不足、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等弊端具有重大帮助。笔者认为,该制度仍然存在许多不足。首先,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启动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以及《决定》的第十一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人民法院通知,且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这一规定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处分。另外,当事人启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并不明确,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方式和时间,不便于法院和鉴定人进行充分的审前准备,也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诉讼突袭。其次,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内容不明。即使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也不一定能在法庭质证过程中得到充分辨认。再者,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救济机制缺乏。虽然法律规定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但是鉴定人的过错并不能归咎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法律没有规定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救济途径。 三、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建议 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使司法诉讼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及时、公正的处理,司法鉴定必须为当事人、案件办理机关和组织提供合法、真实、可靠的鉴定意见,否则司法鉴定的功能作用就无法有效发挥。笔者建议可从以下方面完善司法鉴定制度: (一)制定《司法鉴定法》。对于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只能通过深化改革的方式予以切实解决,因为司法鉴定已经不是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中的某个机关、部门的事情,仅仅依靠上述某个机关或部门是难以协调解决问题的,通过立法方式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重要路径。为此,笔者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通过《司法鉴定法》对司法鉴定的实体和程序予以规范。在实体部分,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的主体、人员准入制度、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和考核制度。在程序部分,规定鉴定人的选择、鉴定人的义务和权利、鉴定程序的启动、委托鉴定的告知义务及其限制、鉴定结论的制作和告知、鉴定结论的异议处理、监督和处罚等。除此之外,使用“鉴定结论”一词是不够规范严谨的,应该在《司法鉴定法》中统一规定为“鉴定意见”,因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是否最终被采纳,只有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处理后才能确定。对于司法鉴定方面的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均须通过《司法鉴定法》予以规范,同时对诉讼法中的条款进行相应修改。建立以《司法鉴定法》为代表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存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和制度冲突,最终使司法鉴定活动纳入到法治的发展轨道,只能依靠国家立法。因此,尽快制订《司法鉴定法》,具有非常现实的基础。首先,我国的诉讼法对司法鉴定都未作详细的规定,这为制定鉴定法留下了充分的立法空间。同时,缺少司法鉴定的详细规则,也使得《司法鉴定法》的制定显得更为迫切。另外,我国的诉讼法不能同时进行鉴定规则的修订,而诉讼法的分别修订又难以保证鉴定规则完全协调一致。更何况,诉讼法都对鉴定规则进行细致的规定,也会造成立法内容重复,有悖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还会使各个诉讼法典自身的结构失衡。所以进行统一的鉴定立法是我国司法鉴定立法较为合理的选择。未来的司法鉴定法律体系应是以《司法鉴定法》为主轴,以司法鉴定程序条例为中心,以司法鉴定各领域技术规范为依托的等级分明、体系严密的法律法规规章体系。另外,司法鉴定协会应当制定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司法鉴定行业自律机制,保障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自我约束的前提下,不断提高鉴定的自主责任意识,以促使鉴定质量的提高。 (二)强化监督制约。司法鉴定本身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公权力的行使而设置的,也不是为了平衡各部门的利益而设置的。司法鉴定是为了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为了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处理。司法鉴定改革的关键点、着力点在于必须对司法鉴定活动切实加强监督制约。强化当事人参与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更加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和科学地对鉴定意见做出判断。强化对司法鉴定机构和监督人员的监督制约,建立健全鉴定人负责制,对损害司法公正的鉴定行为进行处罚,甚至根据其行为的违法程度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加强组织管理。强化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科学划分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组织管理中的职能,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体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严格机构的人员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队伍的技术能力建设、思想道德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定期、不定期组织司法鉴定人员进行培训学习,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保障司法鉴定意见的质量和水平,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三)抓好司法鉴定启动权,确保司法鉴定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这种带有浓烈职权主义色彩的司法鉴定启动制度,极易造成审判人员的偏听偏信,为此应当建立当事人启动机制。首先,平等地赋予诉讼双方当事人,包括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其次,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在双方的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或者难以采信时,法官可以启动复核鉴定,以保证初始鉴定的质量。应严格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启动权的设计方面,应建立以“法院主导、当事人积极参与”的司法鉴定启动机制。避免当前多个部门均有权启动司法鉴定而导致鉴定混乱的局面。对于民事、商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而言,当事人享有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此外,当事人同样拥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权,是否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同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合理放宽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对于一般的鉴定申请,依然应当按照《证据规定》的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对于以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作为鉴定对象的申请,则不应拘泥于上述时限。对于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法院应准许。对此应从法律规范方面予以明确。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机关技术审核的职能,对鉴定进行严格的审核,保证案件质量。建立专家顾问制度,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可以由专家顾问提供意见建议,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处理。 (四)要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司法鉴定程序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活动的客观规律、确保鉴定活动有序进行而制定的规则和步骤。司法鉴定程序包括司法鉴定的管辖、鉴定的申请和决定、鉴定的委托、鉴定的受理、鉴定的实施、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运用、鉴定人出庭制度、鉴定的评估和监督制度以及对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等内容。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关于司法鉴定实施活动中所涉及的程序规则的总称。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是司法鉴定的核心制度之一。程序的公正是实现实体权益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所以,实现司法鉴定程序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和合理化,对实现司法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效率目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要建立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明确规定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法律责任。作为司法鉴定主体的鉴定人,主导着鉴定的全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也主要集中在鉴定人的身上。按照一定的标准来要求规范鉴定人是保证司法鉴定真实、客观、公正的基础,只有具备一定鉴定水平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才是可靠的。所以,必须尽快建立严格的司法鉴定人从业资格认定制度。在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鉴定管理主管部门前提下,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司法鉴定人的从业资格认定标准。对不符合法定标准、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坚决不准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对违规从事司法鉴定的,司法机关对其鉴定结论不得采信,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法律制裁。由于司法鉴定人的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其活动具有准司法活动的特点,为此,鉴定人的鉴定义务和其依法出庭陈述的义务属于公法上的义务,即协助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具有相当学识和经验的人,均负有该项义务,鉴定人如果违背其义务,可对其处以罚款或其他强制措施。与此同时,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获取报酬的权利和设立鉴定人保护制度。 (六)针对目前司法鉴定机构设置重复、混乱的不合理状况,应当对司法鉴定行业进行统一的管理。将司法鉴定机构从其所隶属的单位和部门剥离出来,形成独立的司法鉴定行业和司法鉴定机构。同时建立相应的资质审查制度,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工作。同样,在法院系统内部也不再设立单独的司法鉴定机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的司法鉴定事项全部由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完成。建立司法鉴定行业级别制度。目前鉴定机构缺乏严格的级别概念,相互独立。如省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地否定市级机构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纷纷寻求对自己有利的机构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同鉴定结论审判人员也难以取舍。因此在司法鉴定行业独立的基础上,要建立级别制度,上一级机构可以否定下级机构的鉴定结论,从而保证待鉴事项能够有明确的最终鉴定结论。 (七)进一步规范送鉴程序。针对目前送鉴程序对案件承办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送鉴工作应由承办法官以外的人员完成。各法院内部应设立单独的送鉴部门,对所有案件的鉴定申请,由该部门统一接收,独立选择鉴定机构,办理送鉴事宜。这样案件承办人不参与到司法鉴定过程中,既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承办人的猜疑与误解,又可以更好的保证承办人的中立地位,更有效地保障司法公正。适当放宽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目前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规定过窄,首先,司法实践中案件的情形千差万别,在某些特殊的案件中,无法要求当事人对必须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的事实申请鉴定,就往往需要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予以查明。其次,尽可能的发现案件事实与法院的应该遵守的中立原则并不矛盾,实体的公正与程序的正义应该是并重的,很难说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程序性事项则体现了法院的中立,而依职权委托鉴定实体争议的事项就违背了中立原则。所以,笔者认为,应该仍然遵循《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时应该符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一原则性规定,即只要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都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而不论其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争议。当然,从司法的特性出发,法院在诉讼活动应当是中立的、消极的。所以,无论是程序性事项,还是实体争议的鉴定,都应该以当事人的申请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为辅。即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审查和审批应该相当严格,故笔者建议,在现有的法院体系下,具体到立法层面,可以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审委会批准”;甚至更加严格一些,可以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这样既可以适当放宽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便于法院发现案件事实,又可以防止人民法院随意启动委托鉴定程序。与此同时,完善鉴定人员出庭制度。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使得当事人和法院都比较看重司法鉴定的最终结论,而对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依据等往往未给予足够关注,导致当事人经常对鉴定结论产生异议。司法实践中,法官过度依赖司法鉴定结论,片面地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定案的现象非常普遍,这样既增加了当事人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不予认同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从而提起上诉的可能性;也增加了错案发生的几率。所以,在庭审中引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很有必要。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事实上是就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发表意见的证人,由于目前法律对鉴定人员是否应该出庭作证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故对鉴定人员拒绝出庭没有规定相应的强制措施或者处罚措施,所以笔者建议,立法部门或者全国司法行政部门就鉴定人员必须出庭作证和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予以明确,并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鉴定人员应当出庭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明效力,除退还鉴定费用外,还应当承担当事人因鉴定而产生的损失,并由人民法院向相应的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司法建议,对该鉴定人员及其所在的鉴定机构予以处罚。笔者相信,通过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官的质询,并在庭审中释明鉴定结论的依据、制作过程及制作方法,可以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提高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加强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事后监督。所谓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事后监督,是相对事前监督而言的,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事前监督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立审批,鉴定人员的选任等等,而事后监督即责任追究。由于我国目前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权利、义务、责任严重不相称,导致鉴定腐败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对所作的鉴定结论不负责任、错误较多以及和一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明显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结论。笔者建议,立法部门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实行错证追究制度,即根据其过错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分别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没有认真履行法定的义务或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对于严重违约并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误导法官认证的,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与一方当事人或者法官相互勾结 ,收受贿赂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外,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统一鉴定费用的收取,建立鉴定费用援助制度。针对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乱收费现象,笔者建议,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就本省司法鉴定费用的收取,制定统一标准,并尽可能予以细化。鉴定机构应当就其收费情况透明化,即在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后面注明,每一鉴定事项的具体收费情况,以便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鉴定机构的收费状况进行监督。同时,考虑到部分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经济困难,建议鉴定费用的收取,可以比照诉讼费用的收取制度,实行鉴定费用减、免和缓交制度。对于必须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应当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鉴定费用专项资金。当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笔者建议,鉴定费用的最终责任归属亦应比照诉讼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 (九)明确鉴定期限。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统一规范,就本省司法鉴定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于鉴定机构没有合理理由而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作出鉴定结论的,给予相应的处罚。这样人民法院就可以及时地确认所鉴定的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的裁判,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 (十)规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模式的选择。专门性问题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交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有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事项应首先交由鉴定部门鉴定。规定鉴定人的权利和责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的法医机构,还是临时聘用的鉴定机关,都必须经过委托才产生鉴定权。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单方委托的鉴定,除非对方承认,一般不予认可。笔者建议形成全国的鉴定人资格认定制度,借鉴仲裁委员会的办法,将鉴定人名册置于法院,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自由选择。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各自指定的鉴定医院鉴定结论不一致时,难以协商,不好界定的问题。鉴定中存在问题最多且最不易判断的是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和对人体伤害的医学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针对这两类案件的鉴定作出司法解释,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0条第二款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笔者认为值得民事诉讼借鉴。 (十一)建立鉴定人宣誓制度。在法院开庭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庭调查中,鉴定人向国家审判机关宣誓忠于事实和法律,遵守法庭秩序,依法履行鉴定人义务,如实鉴定,保证不作伪证,如违反以上誓言,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这一机制在于强化鉴定人的责任机制,有效地追究伪证的发生,也是我国司法实事求是制度的体现。鉴定人向审判机关所做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保证制度其核心是以法律责任来约束鉴定人的行为,把其行为纳入法制约束的轨道。鉴定人宣誓并不是一种任意行为,而是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的程序,受法律约束。应当指出国家法律的约束性不仅仅体现在出现违法行为后的惩罚上,而且应当体现在行为预备和实施的规范上。即:鉴定人在行为开始时就能感受到法律的约束力,并且预知如果自己的行为脱离法律约束,将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判裁,从而增强鉴定人的义务观念和责任感,以审慎地实施鉴定行为。 结语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也使得司法鉴定制度的缺陷愈发突出,所以,从执法尤其是立法角度对司法鉴定制度进行完善,已经刻不容缓。笔者在总结司法鉴定中某些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的,其片面甚至错误之处在所难免,还望各位不吝批评指正,以期共同为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做出贡献。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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