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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银行征信系统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作用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10-10 13:50:58
近年来,社会各界加强诚信社会建设的呼声高涨,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除了要公正司法强化司法公信力建设外,在处理各种违法和失信行为过程中,具有搜集和掌握信用信息的优势,应积极参与到征信活动中来,使征信系统信息更加全面、可靠,促进征信活动发挥更大的作用。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除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外,还依赖社会各界的密切配合和支持,更有赖于诚实信用社会环境的形成。银行征信系统记载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情况,拥有庞大的数据库,在当前现代化的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何充分发挥这一措施的作用,是摆在法院和银行面前的一大课题。 一、征信系统的概念和在执行工作中的运行情况 社会征信制度,即由中介机构对有关法人、自然人、社会组织分散在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公用事业单位、新闻媒体、银行、商家等机构中的信用资料汇集起来进行加工,建档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为授信方提供受信者的信用、信誉咨询服务。 征信系统能够进入执行工作得益于最高法院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不断探索。2005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向全国人大作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人民法院求解执行难顽症的新思路“改革执行工作体制,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促进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第19条要求“建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执行督促机制,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同时,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正式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使得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与包括征信系统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的融通联合有了法律依据,从而也给予执行实践更广阔的空间。 二、银行征信系统在执行工作中的作用和现状 银行征信系统通过专线与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相连,并通过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的内联网系统将终端延伸到这些机构下属的各个分支机构,采集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收录的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企业在其他机构借款、担保等信贷信息、企业主要财务指标、个人贷款及还款、信用卡使用情况等资料。一般情况下,银行征信系统的主要使用者是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例如企业、个人申请贷款时,商业银行等其他机构可以通过征信系统查寻企业、个人的征信记录进行审查。利用银行征信系统,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可以查询被执行人个人的信用信息,包括贷款及还款记录、信用卡使用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公积金缴纳纪录等,通过这种查询,执行员可以更全面的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经济情况,从而可针对不同的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来进行执行。同时法院还间接地对被执行人形成威慑。因为征信系统可称为公民和企业的"经济身份证",若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和限制被执行人的经济生活。如在有的案件中,执行员冻结被执行人的贷款账户后,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向银行归还贷款的情况将被征信系统记录。当被执行人再次申请贷款,而银行通过征信系统来了解被执行人的还款能力及经济状况时,其中未按时还款的不良记录会使被执行人难易顺利获得银行贷款,由此就增加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所要付出的成本,对被执行人间接地形成了威慑,能促使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 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征信的法律,《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也未提到法院与征信机构之间应如何合作等较为细致的问题,在全国层面也未建立法院与征信机构之间的合作机制。但是在地方层面,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实践已不鲜见,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从各地实践来看,目前我国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现状具有三个特点:覆盖面较小,大多数地方法院仍未与人民银行开展征信合作。缺乏统一指导,目前的实践都是个别地方法院自行开展的,只有少数省级范围的统一合作,缺乏全国范围的合作和统一指导。信息范围主要集中在执行方面,纳入征信系统的主要是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分析征信系统的优越性:1、信用信息范围广泛,就个人信用信息而言,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商业信用状况包括个人收入、资产、银行贷款及其还款情况、信用卡使用情况等过往的商业信用交易记录, 以及有无破产记录等;社会公共记录,包括从事的职业、社会保险金缴交情况、纳税情况等;守法情况主要指有无刑事、行政与民事违法记录等。法院作为违法行为处理机构,可以接触到大量信用信息,而其中有些信用信息如刑事、民事违法等信息是其他部门较难或较少接触到的,有些信用信息甚至是法院独家记录的信息,因此,为了丰富信用信息的来源,提高信用信息的全面性,有必要让法院参与到征信活动中来。2、征信机构采集的信用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否则不仅不能为信息使用者提供正确的参考,也会对信息主体的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国外关于征信的法律对信息采集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以确保其真实性,同时赋予信息主体对其不实信息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其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充分抗辩的机会,使不实信息在审判过程中不断得到修正。因此通过审判活动形成的信用信息真实性程度较高,特别是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信息主体违法犯罪事实,具有权威性。因此法院参与征信活动,有利于提高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3、信用信息终极目标是通过征信活动促进社会诚信的提高。因此信用信息必须具有对信息主体的影响力,特别是负面的信用信息,其使用后对信息主体信用评价越低,则影响性越大,威慑性越高,就越能促进信息主体加强对自身信用的维护。法院审判活动形成关于信息主体违法、犯罪等信息,对信息使用主体来说,通常具有直接否定信息主体信用的作用,即使没有直接否定,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评价,因此这类信用信息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因此,从提高信用信息威慑力,推动诚信社会建设的角度来看,也很有必要将法院纳入到征信活动中。 三、当前银行征信系统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发挥出积极作用的同时,银行征信系统对法院执行工作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院与征信系统管理部门之间还没有建立联动机制并实现信息网络联网。法院与征信系统管理部门之间如何合作还缺乏全国性的统一操作规定,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也没有实现与征信系统的全面联网。征信系统还无法主动记录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信息,执行员还只能通过冻结被执行人贷款账户使其产生不按时还款记录的方式,间接地对被执行人进行威慑,威慑的时效、实际作用都大打折扣。虽然征信系统对法院执行工作有巨大的帮助作用,但征信系统进入执行仍有一些不足的地方:(一)不加分类的合作方式,被执行人的信息在法院立案进入执行系统的同时,也进入了征信系统上了黑名单。这种运行方式虽然反应及时、操作简单,但却容易冤枉一些被执行人,因为有些被执行人不是不愿意执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而是没法执行。这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二)失信信息易“进”难“出。被执行人的信息一旦被录入征信系统后,其不良征信记录会一直存在,案件结案后并不会自动消除。执行中也常常遇到这类情况,多年前已经了结的案件的被执行人跑到法院来找当时的执行法官要求清除其在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他们因曾经的不良征信记录未被消除而无法申请到贷款。为此,执行法官只好四处询问,或是开具结案证明,或是与上级法院相关人员沟通后对个案不良记录进行消除。(三)征信系统的影响力有限。国家的信用体系正在建设当中,我们不得不承认征信系统对老百姓的日常生活的影响效果并不大。大多数人一生可能都不会接触到征信系统。商人做生意挑选合作伙伴,基本也不会去查询征信系统。就算查询了征信系统,也不会因为征信系统上的不良记录而放弃一位生意合作伙伴。这就导致征信系统对执行工作的帮助仍然是有限的。 四、法院参与银行征信活动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法院与征信中心的全面合作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部分地方的人民银行分行已经与当地法院开展合作,将法院的执行信息纳入征信中心数据库。为推动法院全面参与征信活动,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银行建立全国范围的全面合作机制,将全国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形成的可纳入征信系统数据库的当事人基本信息、民事违法信息、刑事犯罪信息、执行违法信息及其他信息纳入信用信息数据库。目前全国法院已建立执行信息共享机制,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已于2007年1月1日在全国法院正式运行。按照《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所有执行案件都要录入该系统并实现共享。因此,当前可以率先将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库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数据库实现对接,一方面将法院执行信息特别是被执行人的执行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数据库,另一面也可以开放信用信息数据库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提供便利。另外,应加快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形成全国范围的案件信息数据库,将全国所有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信息纳入到统一的数据库中,并在系统上设置信息自动分类功能,将信息区分为信用信息和非信用信息。在此基础上,将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征信系统对接,将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信用信息接入征信系统数据库,同时开放征信系统数据库为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方便。法院与征信中心全面合作后,其他社会征信机构无需直接向法院采集信用数据,可以通过征信中心基础数据库采集相关信息。 (二)完善信用信息的录入及审查机制。在建设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与征信系统实现对接后,各法院在审判工作的同时应及时做好案件信息的录入和审查工作,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准确性。目前,各地法院在案件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方面已有一定基础,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与征信系统对接后,案件信息须进行信用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分类,因此负责信息录入的承办人员除了通过资料审查、审判工作对信息真实性进行核实外,还要对案件信息与当事人的信用是否具有关联性进行鉴别,在录入时按照系统的分类要求操作,系统核查人员经核查无误后才可以准许信息正式进入数据库。同时征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采集的人员应进一步对法院提供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信用信息要求的数据应及时删除,并就相关问题及时向法院反馈。3、积极参与失信惩罚机制建设。为征信系统提供信用信息并不是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最终目的,通过参与征信活动促进社会诚信建设才是法院参与征信的最大目标,而要推动这一目标的实现,必须建立有效的失信惩罚机制。目前法院在执行威慑机制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大量工作,包括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以及部分地方法院将执行案件信息与当地人民银行、工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税务、民航、出入境等机构进行共享,对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融资、投资、置业、购车、出入境、乘坐飞机及高消费,让其为失信行为付出代价。执行威慑机制实质上就是失信惩罚机制。另外,法院判决违约者履约、判决侵害他人权利拒不承担责任者承担责任、判决严重失信犯罪者承担刑事责任本身也是对失信者的惩罚,是失信惩罚机制的组成部分。法院形成的信用信息具有权威性,在信息形成过程中已给予信息主体充分的辩解机会,根据这类信用信息对信息主体进行惩罚公平性较高。 (三)完善执行工作中征信系统的建议建立信息筛选机制。筛选被列入征信系统黑名单的被执行人,避免一些无辜的被执行人被强制打上不诚信的记录。虽然,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对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进行筛选,其工作量极大。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确保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保障,建立信息筛选机制是有必要的。可以首先确定执行案件的性质,即案件标的系属于单纯的行为给付或是金钱、物品的给付,若属于行为执行案件,则可以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的黑名单中;其次,对给付事项进行区分,可将标的分为金钱给付和一般物品给付,对于金钱给付案件则需要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征信系统,若是一般物品则原则上不需要,若申请人强烈要求或是物品价值极大的案件则可以将该案的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征信系统。 (四)设置失信记录消除机制。将被执行人的信息录入征信系统是对其的一种法律惩戒,同时也是一种助推手段,促进主动履行义务。然如失信记录无法及时消除则容易打击其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同时,失信记录的长久不消也容易使其滋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反而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法院和金融系统建立的这套征信惩治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置失信记录消除机制,设定相应的失信记录消除的条件,同时,各系统的专职管理人员也需要及时更新系统内的数据,确保征信系统所反映的事实与客观情况相符。 (五)扩大征信系统的辐射范围。将征信系统引入法院执行工作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突破口,扩大征信系统的辐射范围可以更为有效地促进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当前,世界上有许多建立起了完整社会信用记录制度的国家,在这些国家,自然人和法人都有一个社会安全卡号,他们一旦有不良信用记录,无论是找工作、住酒店还是办厂经商、向银行借款,都是寸步难行。所以债务人只要具备一点偿还能力,他们都会努力去履行还款义务。与这些国家的征信系统相比,我国的征信系统还有很远的路要走。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主要覆盖的是金融领域,而其他领域则涉及较少,对一些不涉及金融领域的被执行人的威慑较小。但是,随着今年《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各个行业的征信信息系统也将逐渐建立,法院需要加强与这些单位的联系,扩大征信系统的辐射范围,实行信息共享,从而形成威慑失信人员的社会合力,促使其自觉遵循法纪,履行义务,进而促进整个社会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环境。 (六)为法院参与征信活动提供制度及硬件保障。近期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条例》,为征信中心向司法机关采集信用数据提供依据,同时在法院与人民银行全面合作的基础上,采取联合发文形式出台规定,为法院参与征信活动提供直接依据和详细规范。制定全国统一的征信法或信息公开法,对征信中心与法院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合作方式、信息共享、信息公开范围、失信惩罚机制建设等内容加以规定。在法院系统内部,应在建立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基础上,借鉴《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实施经验,出台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管理办法,对案件信息及其中信用信息的录入、核查等处理工作规定较为详细的流程,明确岗位设置和职责,严格责任追究机制。另外,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离不开计算机系统的运用,系统正常运行所需设备、资金,尤其是日常维护,需要专门的人员、专项的资金,因此中央和地方都应加大人、财、物的投入,特别是中西部及其他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法院信息化建设起步较晚、发展较慢,中央和地方应在财政上给予专项补助。 (七)加强对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指导与监督。为提高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水平,确保法院与征信中心的有效合作以及法院内部对信用信息的有效管理,应从三个方面加强指导与监督:一是在法院内部设置专门的指导机构,对外负责与征信中心及其他有关部门在信息共享、措施联动方面的沟通协调,对内负责对各级法院案件信息管理以及其中的信用信息处理的指导、培训、检查、考核工作。二是加强对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特别是案件信息系统的管理的培训,使相关人员掌握系统操作技能,熟悉信用信息的鉴别、录入和处理工作。三是加强对法院参与征信活动的工作考核,特别是加强对案件信息系统录入、核查和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建立案件信息管理责任制,对案件信息录入不及时、不准确、信息分类不准确、泄露信息等行为视轻重程度追究责任。另外,征信中心作为专业的征信机构,应当为法院参与征信活动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技术支持,比如协助法院做好案件信息系统信用信息模块的开发、为法院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等。 (八)由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都有着严格的程序,这些程序已经给予信息主体的权利相当程度的保护,因此法院在征信活动中对信息主体的权利保护方面有着坚实的基础。为加强权利保护,规范征信活动,法院在参与征信活动过程中首先要确保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一定程度的同意权。对于法院审判活动形成的信息主体基本信息和负面信用信息,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即可纳入征信系统,但是必须告知信息主体,这种告知可以通过抽象性法律文件形式统一宣告,无需个案单独进行。对于法院搜集的但非通过审判活动形成的负面信用信息以及法院搜集的基本信息以外的正面信用信息如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纳税数额、企业关联关系等,必须在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同意后才可以提供给征信中心。其次,赋予信息主体查询权和异议权。对于法院提供给征信中心的信用信息,应允许信息主体向征信中心查询自己的信息数据,对于其中的基本信息和非经审判活动形成的信息,如有变更、遗漏或不实的,应允许信息主体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由征信中心查实后予以更正。再者,严格做好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保密工作。法院对用于公开的信用信息应严格审查,除基本信息中用于辨别身份的信息和经审判活动形成的负面信用信息外,其他信息除非是为了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否则不得公开。对于不公开的信息,法院应严格做好保密工作,对泄密者严厉追究责任。同时征信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对外提供法院提供给征信中心的信用信息,对于滥用信息、泄露未公开信息的行为,应严格依法处理。对于非法刺探、搜集、泄露、倒卖法院采集的信用信息的不法行为,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最后,明确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对此,《征信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该规定较为科学合理,将来《征信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后,法院提供的信用信息应依据该条规定的期限加以保存。对于超过保存期限的信用信息或已无必要保存的,应赋予信息主体请求删除权,如果征信系统未主动删除的,信息主体有权请求征信中心予以删除。 结语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与征信体系的联合融通作为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一个方面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公正、权威、高效的征信服务机构作组织上的支持;需要全国联网的超级计算机数据信息系统作技术上的支持;需要完备的法律规定、权威的惩戒制度作法律上的支持;需要优惠的扶持条件和完善的宣传体系作政策上的支持。当前在该项工作中亟须解决的是: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为建设市场经济、法治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明确指挥机关以实现组织保障,明确具体推进时间达到有序发展;尽快扶植和推出若干实力强大、信息全面、数据准确、诚信经营的商业征信机构,尽快建成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的集中式数据库;加强征信业的标准化建设,实行信息标识标准、信息分类及数据格式编码标准和安全保密标准,建立统一的国家标准,构建统一的检索平台,为互联互通奠定基础,本着“边建设、边运行”“建成一个、运行一个、逐步联网”的原则,从银行征信系统开始,尽快实现人民法院执行网信息、执行工作社会联动信息与金融机构现有征信系统的融合和对接,搭建一个更大的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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