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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庭前会议制度实际运行中的不足及建议
作者:刘芳 发布时间:2014-12-12 14:05:19
刑事诉讼中的庭前会议是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庭决定开庭之后,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共同参加的,旨在解决、梳理案件程序性问题及部分实体性问题,有效保证案件的集中不间断审理。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细化了庭前准备程序,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对于整理和明确争议要点,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控辩平衡,规范公诉权的有效行使,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中心的,控辩双方主要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以及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加以确认。 一、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 庭前会议制度的建立,打破了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是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的中间程序,通过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它有效地遏制了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控辩双方申请休庭或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况随之减少,保证了庭审的连续性,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明确了庭前会议的适用案件范围和庭前会议的参加主体。明确了庭前会议的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可以围绕以下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界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定位 首先,庭前会议不同于公诉审查程序,应定位于庭前准备程序。为达致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标,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确立了庭前程序,主要包括庭前审查及庭审准备两大组成部分,前者解决能否开庭审判的问题,后者重在为庭审之顺利进行做好准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对公诉案件的审查程序。两者虽同为庭前程序,但立法的逻辑顺序及程序功能不容混淆。依据立法安排,庭前会议是在公诉审查结束、法庭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后方能开启,故庭前会议中原则上不再涉及公诉审查的内容,即庭前会议后应开始庭审程序。但是,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内在缺陷,笔者认为应在庭前会议中为公诉审查留有一定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我国庭前程序中的公诉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缺少司法审查过滤不当公诉的功能。由于法院不享有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权力,就无法通过庭前审查程序纠正滥诉、错诉的情况,极有可能伤及无辜。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正当起诉,通常由法官商请其撤回起诉,对于不予撤诉的开庭审判。这种非正式的处理方式既没有充分体现出裁判权对追诉权的充分尊重,也造成不必要的审判资源的耗费。在庭前会议中,在控辩双方充分的证据展示下,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或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而控方又无法提供明确指控依据的,可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如果检察院不撤诉,开庭后被告人确实无罪的,则不再允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应直接宣判无罪。其实,审判程序的性质就是对审前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以其中立的地位保证诉讼的公正性,据此,庭前会议也不可全然抛弃司法审查的属性,放任不当审判的发生。 其次,庭前会议不同于法庭审理程序,是开庭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从两者的任务看,刑事审判的主要任务是准确定罪量刑,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因此,庭前会议的任务就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应集中解决开庭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在庭前;另一方面,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庭前会议应发挥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的功能,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但是,庭前会议毕竟不同于法庭审理,它不可能分配实体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对定罪量刑等实体问题进行总体上的裁断,故刑事诉讼法第182条使用了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表述,旨在为庭审的定罪量刑做好准备。但是,涉及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是否仅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值得深入探讨的。笔者认为,庭前会议涉及的程序问题可分为两大类:一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诸如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调取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问题,这些单方提出的程序性请求均可以由庭前会议做出决定。二是控辩双方的程序性争议,以非法证据排除为例证,如果双方争议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即可作出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如果双方争议较大,需要复杂的举证、质证活动,即可由庭前会议完成相关证据材料的准备工作,通过庭审程序作出是否排除证据的决定。总之,对于程序性问题应当尽量在庭前会议中予以解决,以扫清程序障碍,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但是,基于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出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重大程序性争议亦可以于庭审程序中做出处理决定,毕竟,庭审程序能够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最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从两者的方式方法看也存在较大区别,不能以庭前会议取代庭审程序。因两个程序性质与任务的不同,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会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庭前会议中,无论是采用会议模式还是听证模式,都与正式的庭审程序存在较大差别。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无需出席庭前会议;即使是听证模式也很难实现对证人、鉴定人等的询问质证。再加上庭前会议的不公开性,使之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应避免两种倾向:不习惯或不信任庭前会议,将该程序虚置,事无巨细都由庭审解决。其次是越俎代庖、过于倚重庭前会议,将本该在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中处理,其结果是削弱了庭审程序,忽略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护,有损诉讼公正。 再者,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但庭前会议不是庭前准备程序的全部,只是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一方面,庭前会议解决的都是与审判密切相关的程序问题及部分实体问题,这些准备活动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排除了障碍、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庭前会议是控辩审三方的组合,具有诉讼的基本结构,能够较为充分地吸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助于达成共识解决争议,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当然,要想使庭前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将其与其他庭前准备活动结合起来,避免单摆浮搁、就事论事。如就如何启动庭前会议,实践部门成功的经验是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明确告知被告人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确保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庭前会议后应及时形成庭审方案、拟定法庭审理提纲,切实巩固落实庭前会议的成果。因此,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里面有包括以下几类案件1、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被告人始终做无罪辩解或其辩护人始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是否有召开庭前会议之必要。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因此该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法官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掌握被告人不认罪的直接原因,明确庭审重点。2、缺少辩护人或辩护人未参加的案件。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庭前会议参加主体主要有“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条之意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能使一些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事项得以妥善解决。如果缺少辩护人,则一些专业问题的阐析如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难以落到实处,庭前会议的实质效果将大打折扣,并且不能完全有效的保障被告人的权利。3、适用简易程序类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该类案件适用简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个目的意义出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宜适用庭前会议制度。但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特别是涵盖了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的简化审案件。笔者认为,认为这种简化审案件也即是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应适用庭前会议制度。 三、庭前会议制度实际运行中存在问题 (一)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始终作无罪辩解的案件以及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必须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核心问题是控辩双方存在重大的实体性争议。被告人不认罪既可能是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争议,如否定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也可能只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争议,如认为涉案行为是普通经济纠纷尚不构成犯罪。由于被认定为犯罪是对公民最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前科”也会对一个人及其家庭产生较大的消极性影响,故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时应特别谨慎,反映在审判程序上应注重其完备性和公正性。通过召开庭前会议,法庭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证据材料,并做好庭审提纲,明确庭审重点,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二)没有辩护人的案件能否适用庭前会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参加者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见,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换句话说,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原则上不具备召开庭前会议的条件。首先,由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涉及到具有法律专业的、技术性的事项,如证据开示、争点整理等,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其次,辩护人的参加能够使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落到实处。庭前会议涉及程序性争议的处理,如非法证据排除、变更强制措施等问题,在听证程序中辩方的意见及证据至关重要,如果没有辩护人的参与,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没有辩护人的案件,如果法庭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那么法庭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启动和有效进行。从某种意义上说,庭前会议是与辩护制度相匹配的制度,离不开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需要庭前会议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我国多个地区通过检、法、司等机关联合制定庭前会议实施意见或实施细则的方式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不适用庭前会议。但也有规定在控辩审三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可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是否适用庭前会议不宜作“一刀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也不能排除一些案件存在适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通常,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加之被告人认罪,将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意图在于完成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的支出。召开庭前会议不仅本身需要额外的诉讼成本,而且庭前会议的召开会影响此类案件的批量集中处理,与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相左,故一般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涵盖了96年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及其后司法解释确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主要范围,对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均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内。其中,不能排除辩方可能会提出某些程序性的请求甚至控辩双方之间存在程序性争议的情况,也存在被告人犯数罪而需要进行证据整理的情形,这样就存在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四)对于庭前会议是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意见尚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能解决程序性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表述中“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本身就包含了部分实体问题。 (五)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欠缺。首先,申请回避、排除非法证据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表现,被告人亲自参与庭前会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知情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过程,如果没有被告人的有效参与,就很难在庭审中实现其意图。最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参与人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但在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参与的很少,不利于实现立法的目的。 (六)庭前会议效力存在刍议。诉讼过程既要合经济性,更要合效力性。一方面,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另一方面,从各地相继出台的庭前会议实施细则来看,有的规定庭前会议的召开具有法律约束性,有的规定庭前会议的结果并无约束力,控辩双方并不必然接受,该会议只是双方对于有关程序性的问题发表意见的过程。可见,无论从法律的层面,还是运行的实践,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并未真正地明确。 (七)证据开示的内容不明确。对于证据开示内容而言,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方向控方开示有关被追诉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证据的义务。在召开庭前会议时,并未规定必须要进行证据开示。该会议的召开只是要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以及确定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可见,不进行证据开示并不影响庭前会议的实效,反而会造成重复劳动,违背了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定目的。 (八)审判形式尚存质疑。之前的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其审查是封闭式的,而庭前会议的规定,将诉讼结构改造成三方参与的开放构造,将原先庭前审查的秘密、单方的行为,改进为会议式,构筑起控辩双方直接对抗的框架,有效地促进了程序的公正。但是就庭前会议本身来说,对外界而言,其仍然属于封闭式的,缺乏外界的有效监督。 (九)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如何界定。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法院对庭前会议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第4款也只是规定“写入笔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庭前会议记录的效力。一旦有一方不遵守庭前会议记录,还是要面对拖沓冗长的法庭审理,那么,所举行的庭前会议岂不是白白召开。 (十)如何界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的责任。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没有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现状是不参加庭前会议并不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参加会议与否不具有强制性和究责性。 (十一)如何保护未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大多数不委托辩护人,文化程度相对较低,法律知识欠缺,对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不熟悉,且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见不到证据材料,盲目地让这些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他们自然很难理解庭前会议产生的程序后果和实体后果,庭前会议还能举行。 四、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运行中出现的不足,笔者拟从诉讼流程的构造上进行完善,为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应有效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完善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及参与者。一方面,从庭前会议制定的初衷来看,庭前会议主要是决定开庭审判的问题,通过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作必要准备。可见,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该是审判人员,并且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与案件开庭时的审判人员不应当是同一个人,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审判人员的主观预断,促进庭审的公正公平。另一方面,纵观庭前会议所处理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护方的权利保护,最高法《解释》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因此,完善庭前会议就要充分保证被告人的参与权,规定明确的告知事项。 (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到“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从法律的层面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性价值。要想真正地发挥实效,第一是庭前会议请求要及时。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在召开庭前会议时提出,如未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除有正当事由及合理原因外,在法庭审理时应不再被允许。第二是庭前会议的结论要具有约束力。即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达成的共识以及法庭对各事项作出的决定,对其具有严格的约束力,如无正当理由,一般不得在庭审时再提出异议。 (三)完善证据展示制度。一是对于证据开示的主持者,应当由中立的法官担任,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当事人的先入理念。二是明确规定控辩双方进行双开。庭前会议本身就是控辩双方的对抗,因此,在证据开示阶段,控方有义务开示证据,辩方也要进行展示。三是对于证据开示的督促力。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可以有效地避免庭审中证据的“突袭”,因此对于确有必要庭前会议中开示的证据,而没有开示的,法院应告知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从而有效地促进庭审进行。 (四)完善庭前会议的审判形式。第一,召开庭前会议应公开进行。庭前会议是在控辩审三方的参与下进行的,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势必会使其公正性受损。因此,除确属涉及当事人隐私或不利于公开的案件,其它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应公开进行,从而实现公众对庭前会议的有效监督。第二,从庭前会议的次数看,应不以一次为限制,从笔者调查的案例看,涉及重大的案件一般召开两次,甚至三次,这是合理的;从方式上看,进一步健全控辩审三方在场制,充分保障三方参与权。 (五)明确审判形式。将诉讼结构改造成三方参与的开放构造,将原先庭前审查的秘密、单方的行为,改进为会议式,构筑起控辩双方直接对抗的框架,有效地促进了程序的公正。 (六)对庭前会议记录明确界定。一旦有一方不遵守庭前会议记录,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七)合理界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的责任。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负对自己一方不利法律责任和后果,并通过相关法律解释和规定明确强制性和究责性。 (八)依法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申请回避、排除非法证据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表现,被告人亲自参与庭前会议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其知情权。其次,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一过程,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有效参与。 结语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是新刑事诉讼法的创新,更加具体的运作规则有待通过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对目前存在的制度缺陷应不断弥补完善,以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积极作用,从而确保刑事案件顺利审判,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保障控辩双方正常行使诉讼权利,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的三重效果。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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