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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死亡补偿协议效力认定
作者:覃辉 发布时间:2014-07-18 16:17:14
【案情】 2010年7月14日,付某发现其夫郭某有“婚外情”,当晚两人因此事发生家庭矛盾,付某一气之下服下毒药,郭某立即将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报警处理结果为付某服毒自杀。事发后第三天即同月17日,郭某与付某之父付某某签定了一份死亡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付某因家庭纠纷服毒药死亡,为达到安定团结,不再出现新的事故,经过双方多次座谈协商,郭某一次性补偿付某某现金30万元,此款作为付某某的养老金,协议订立当天给付10万元,其余补偿款从2011年开始每年给付5万元至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郭某已按期给付15万元,余下补偿款逾期未给付,付某某于2014年3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下差补偿款15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无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郭某是否应当按照其自愿签定的死亡补偿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行为。案件争议的实质为:无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死亡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死亡补偿协议形成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不成立,由此形成的死亡补偿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付某因家庭纠纷服毒自杀死亡,郭某作为付某之夫,及时送往医院抢救,已经尽到作为义务。且郭某对付某的死亡既无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侵权事实存在,也无主观过错,虽然郭某“婚外情”引发家庭矛盾导致付某自杀,也只能确定为死者自杀的引发因素,并未形成侵权责任法中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不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其处分行为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应挖掘死亡补偿协议背后的法律关系,如果死亡补偿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形导致无效或可撤销,死亡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裁判不是机械性适用法条,而是通过适用法条对案件实体的价值判断。采取反向思维,若确定郭某应给付死亡补偿款,是否体现法律对公民正当权利的维护。就该死亡补偿协议形式要件而言,抛出死亡补偿协议形成的特殊条件,机械性适应《合同法》法条规定,实质系法律对公民权利的漠视,背离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本案中,死亡补偿协议实质系郭某在没有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双方合意确立的无法律基础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考量该协议效力不得不确定其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即无权利义务产生基础无法确定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从本案协议的内容看,郭某给付付某某30万元的事实理由系其女因郭某对夫妻的不忠实行为,且该款系付某某的养老金,而采取的形式系将身份关系享受的财产性权益利用合同方式进行约束,实质在于错误运用法律方式主张自身权利。付某某需要主张被女儿抚养的权利,在女儿死亡后需要对女儿的财产主张权利,实质形成了对女儿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因此本案中不能机械性适用《合同法》条文确认为合同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付某某享有的是对女儿财产的继承权利。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补偿的法律规范界定。补偿实则是对法律责任的界定,产生于民法体系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名损害补偿,来源于债务的产生原因。从债务产生原因角度,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可归责性为基础的债务,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法律强制责难,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承担责任的方式定性为损害赔偿,弥补债权人的权利损害;二类是以不可归责性为基础的债务,主要体现于对通过损害风险的分配有意识地对损害结果的比例划分,产生的基础为民法学法理基础上的侵权行为的无过错或无过失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定性为损害补偿。就损害补偿协议的产生条件而言,责任人具备一定行为,该行为非主观故意,并未直接指向受害人,表现为该行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客观联系;存在实际损害是确定损害赔偿或损害补偿的客观条件,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弥补受害的权利损害,无损害的客观表现,就无必要承担行为后果,更无法确定责任承担的标准;行为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联系,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制逻辑在于行为确定损害、损害归于责任。确定损害补偿的前提条件在于明确行为具有法定给付义务,无论其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方式是协议给付、直接给付还是行为弥补,均需要行为人履行义务的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及其损害,若无具体归责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法定条件,无法强制要求行为人履行无法定基础条件归责的义务。 2.补偿的法律规制。我国无单独的损害补偿法律规范,散见于具体部门法条中,主要集中于侵权法规范中的无过错或无过失责任。行为人是否应承担法定给付义务系补偿的先决条件,具备法定给付义务才能规制于损害补偿规范,即决定了补偿行为的基础条件在于行为负担法定给付义务。就行为人应负担法定给付义务而言,所谓的补偿协议只是行为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方式,补偿协议的存在只能证明行为人应该履行义务,权利人依据损害请求权依法主张行为人履行损害补偿行为,不能抛开损害事实、损害法律关系,而直接依据补偿协议将损害请求权转化合同债权请求权,但是行为人依据补偿协议履行的部分损害补偿应确定为行为人的具体履行行为,已经履行数额应计算成行为人的损害补偿金额。例如甲交通肇事致使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甲在提起公诉阶段委托其亲属与乙的子女、配偶、父母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并给付了全部补偿款,后乙的子女、配偶、父母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依据侵权相关法律要求甲给付死亡赔偿款。该案例中甲负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先前与乙方的子女、配偶、父母达成的死亡补偿协议实质为死亡赔偿协议,其已给付的补偿款应认定为对乙方的死亡赔偿款。若甲签订该死亡补偿协议后未按照约定给付补偿款,而乙的子女、配偶、父母要求甲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需要审查该协议是否显示公平。 3.无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死亡补偿协议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解决途径考量。如前文所论述,无法定给付义务情形下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已经失去要求给付的法理基础,其协议形式存在于当事人无依据对权利义务的自我构架,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就郭某与付某某签订的死亡补偿协议而言,在付某的死亡事件中,郭某的“婚外情”行为非其应给付付某某补偿的法定事由,该协议的形成缺乏法律事由和法律逻辑。虽然该协议符合合同构成要件,亦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条件,但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体现的保障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价值,缺乏合同权利义务的基本要素,亦不能够机械性适用《合同法》规制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若付某某无法通过该死亡补偿协议主张郭某给付补偿款,但其协议中提出的被赡养权利怎样得到法律保障?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付某某享用对女儿财产的继承权,可以依据继承法律关系依法继承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实质系民法规范中依据公民特殊身份关系衍生出的财产性权益,付某某享用被子女赡养权利产生的基础在于其与付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依据该身份关系可以行使要求被赡养的权利。付某死亡后,付某某依法享有对其财产继承的基础亦来源于两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继承财产的法律价值亦在于保障被继承者与继承者之间特殊身份关系下被继承者应当履行的法定行为,履行主体死亡后只能用财产性权益弥补继承者应享受权利的缺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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