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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能否基于债务人的死亡提起国家赔偿
作者:洪和木 发布时间:2014-07-17 13:45:27
【案情】 2013年2月18日,张某与李某签订一份工艺品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某为张某加工一批木板雕刻工艺品,合同签订后李某便依约履行。2013年5月2日,李某经他人举报有嫖娼行为,公安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李某在羁押期间突犯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尔后张某及李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提起国家赔偿,公安机关对张某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公安机关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分歧】 本案中张某是否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理由是: 1、《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张某显然不在该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之内。 2、国家对公民的赔偿只限于国家对公民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对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的补救。张某与李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取得救济。如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李某的亲属经请求得到国家赔偿,因此而得到的赔偿费用在分割时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清偿被继承人即李某的生前债务,那么张某自然可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理由是: 1、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在于公权力的行为,即公安机关对李某的行政拘留行为。张某的损失并非由于李某的的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是由于被告的公权力行为直接导致了张某债权的不能实现; 2、如果严格按照债务的相对性原理,要求张某只能向李某请求赔偿。受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等请求权人即便获得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来计算的,这个金额是一定的。债权人张某的债权金额也不一定从赔偿金中提取。因为按照前述计算出来的赔偿金并没有将李某生前未履行债务的情况考虑进去,也就没有将相应的金钱赋予李某的近亲属等请求权人,加之死亡赔偿金并不是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张某就不能从死亡赔偿金中提取到债权; 3、根据民法原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或者难以行使已经到期的合法债权的,并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一规定已经为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所规定,即代为诉讼。由此,公权力行为造成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该受害人拥有要求国家赔偿的“债权”,债务人客观上不能行使“债权”请求权的,债权人可代为行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国家赔偿请求权的性质。国家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由基础权利派生的权利。单纯从请求权的角度看,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之存在,而后始有请求权之可言。因此,请求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是依附于某种基础权利的一种权能,准确地说,其本身并不具有实体的权利内容,而是与基础权利相并列、相对应的具有救济性的权能。国家赔偿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并没有改变其作为请求权的基本性质,它也只能是某种基础权利的派生权利,失去了基础权利,便不可能有国家赔偿请求权的存在。 2、赔偿法作限制性规定。从法理上看,有多少基础权利受到侵犯,就应该有多少相应的请求权,因此也就有相应的请求权主体即请求权人与此相对应。我国国家赔偿法在这一点上作了人为的限制,如受害的公民没有死亡,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暴力行为而丧失了劳动能力或精神上的严重失常,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就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而是由受害的公民作为赔偿请求人,即使涉及其所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赔偿,也是通过直接受害人的请求来实现,他们自己并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再如,在上述情况下,其亲属或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却因直接受害的人伤残或精神失常,自己的基础权利实际上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侵犯,如丈夫的精神失常,妻子的基础权利之一—精神权利是会被侵犯的,丈夫丧失劳动能力,会导致家庭生活来源的减少,实际上也侵犯了妻子的财产权—因为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共有的,但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上,他们都不能作为国家赔偿请求人;如受害人死亡的,《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此时,赔偿请求权人仅仅限制在“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之类。 3、厘清法律关系。本案张某与李某之间系民事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而李某与被告公安机关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行政法来调整。张某的债权在李某死后可通过民事诉讼在李某的遗产范围内得以实现,即便李某无遗产可供债务履行,张某也不能通过行政赔偿途径或行政诉讼向公安机关取得行政赔偿。因张某非法定的赔偿请求权人,也非本案公安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综上,张某不具有行政赔偿请求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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