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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正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作者:谢辉   发布时间:2014-07-11 14:38:30


    公证,从形式上讲是一种证明行为;从实质上讲是一种公权力行为。公证文书一般不产生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和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等方面均未作出规定,实践中各地审判机关的做法也各异。现就阿克苏地区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情况做一探讨。

    一、2011年至2013年地区法院系统公正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收结案情况。

    阿克苏坐落于新疆南部,经济、文化、和会发展水平稍落后于北疆和首府周边城市,因此近年来执行案件的类型也比较单一,大致为民事、刑附民、复议、恢复执行等,虽然非诉案件也在今年逐渐增多,但是其中的公正债权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以阿克苏中院为例,2011年至2013年的三年时间里,阿克苏中院仅有2013年收到4件公正债权类执行案件。全地区整体情况也是如此,公正债权类案件总量较少。经统计2011年至2013年全地区共收公正债权类案件12件,诉讼标的共计2315.3959万元;截至目前12件案件全部执结,执结标的2013.1万元,标的实际到位率86.9%,结案率100%。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受理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因申请人(债权人)的申请而启动,人民法院在受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时应注意下列几个问题:

    (一)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

    一是内容的特定性。依照《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第(7)项和《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35条的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人民法院只执行这类追偿债款和追偿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属这类性质的公证文书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是债权的确定性。债权的确定性包括给付内容的确定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没有疑义的确定。所谓给付内容的确定性是指公证债权文书必须有给付内容,而且是一种单方给付。即债权公证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单纯的债权人享有债权,另一方是单纯的债务人负有履行债务之义务。关于这一点,在实践中各地认识不一。有的地方在办理执行案件时,把凡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并由公证机关在公证文书上载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都视为具有强制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作为执行依据。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符。理由有二:第一,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证明合同(契约)”与证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是公证机关两种不同的证明行为,而只有后者,即公证机关经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权、物品文书”是无疑义的,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二,公证债权文书既然是“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可见,债权是已经形成了的,否则,也就无所谓“追偿”。只有对这种已形成的债权有着确定的单方给付内容,经公证机关证明才能成为赋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三是接受强制执行的自愿性。公证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债务人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不能进行推断,当然,消极的即默示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自愿的意思表示。申请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法院才予受理。否则,应予驳回。   

    (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并未规定。为此,我们建议比照民诉法第219条的规定,将其申请期限定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期限为六个月,双方是当事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三个月。申请期限从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第一次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第一期迟延履行的,其后履行期间均视为到期,可全部申请执行。之所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短于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为了便于申请人通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更加高效、便捷地保护自己的债权。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是债权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值得注意的是,当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人为另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否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执行人?我们认为当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人是某一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而又不履行债务时,怠于申请公证债权文书,该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代位行使该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权,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的代位申请人。

    (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管辖。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是多人的,各被执行人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当事人有权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

    三、关于导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难的现实问题。

    对于部分地区,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数量较多,而此类案件执行难度较高。造成这些问题,既有内部原因,又有外部因素。就内部原因来说,主要是公证机关自身性质导向以及某些公证机关操作不规范。具体表现为,一是公证机关具有某种程度上盈利性,公证业务市场化导向,一定程度上影响公证债权文书的质量。二是公证的操作规范及程序设计,缺乏象诉讼那样的对抗性、严格性,当事人也难以行使其抗辩权,使得公证内容的客观真实性难以保障。就外部因素来说,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相当一部分涉及投资担保的金融方面。而银行、投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的不规范导致了在一些地区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大增。金融机构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不严格审查的政策性放贷,相关领导的人情贷款,信贷人员的渎职,内部人员与贷款人的内外勾结等情形。对于以上内部、外部两方面:一是要对公证机构做进一步改革,确保公证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二是对于涉及投资担保的金融方面债权文书案件,公证机关、法院在公证文书的制作、审查、执行等环节,要本着更加审慎的原则,进行规范操作,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的询查,多方面了解信息,使虚假公证等得以杜绝,使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四、解决对策

    针对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办理,关键是如何协调公证与法院两个机构的关系。与诉讼、仲裁程序等相比,公证具有高效、快捷,程序简便的优点,但正是这些优点决定了它先天的缺陷。如通过公证掩盖非法目的,通过公证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随着经济的发展,公证机构性质如果转化为营利性,这种问题会越来越多。在公证机关公证与人民法院执行两个环节的衔接上,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如果法院的审查过于严格,随意否定公证的效力,是对公证工作的一种伤害,不利于公证制度的健康发展;但另一方面,若法院不对其进行必要的审查、监督,公证领域可能会成为自由的王国,就会出问题。

    对此,解决途径是:第一,就公证机关而言,要通过规范、严谨的程序操作,专业化、高素质的人员队伍建设来提高公证的质量,避免错误,减少和预防纠纷的发生,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提供便利。第二,就法院工作而言,原则上要尽量维护公证的效力,即使存在小的程序瑕疵,如果通过其他方面证据能认证的话,也应该承认其效力,不要轻易否定其效力。同时强调,我们的工作虽要注重创新,但所有问题的解决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作者单位: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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