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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司机不满面包车抢客暴力拦车 6人领刑
发布时间:2014-07-03 16:47:19
本网讯(邵鑫) 五名驾驶乡村客运汽车的司机,因不满村民用面包车拉人抢了生意,于是联合起来,其中一人甚至叫上了其在运管所当协警员的儿子,六人分批上路拦截来往的面包车,若有拉客的就强行拦下车辆,甚至使用暴力让村民们只能去坐客运车。长时间的暴力行为不仅扰乱村民正常的出行,更引起了村民们极大的不满。近日,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起寻衅滋事案,并对六被告人判处刑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村、李正龙、胡林平、马思、马昭辉、马刚等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长期以来在乐红至鲁甸等路段上随意拦截途经车辆,多次威胁、恐吓驾驶员不准开车拉人,甚至对一些驾驶员大打出手。2005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思、李正龙、李兴村、马昭辉、胡林平、马刚相互纠结,寻衅滋事共24桩。其中被告人马思、李正龙参与寻衅滋事共12桩;被告人李兴村参与寻衅滋事共10桩;被告人马昭辉、胡林平参与寻衅滋事共7桩;被告人马刚参与寻衅滋事共5桩。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村民们正常的日常生活,更产生了恶劣的影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马思、李正龙、李兴村、马昭辉、胡林平、马刚所经营的客车虽然具有合法运营手续,但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使用了非法手段,自2005年以来,长期在鲁甸至乐红的路段上随意实施拦截途经车辆,辱骂、殴打驾驶人员,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由于事发时间长,跨度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被告人马昭辉、李正龙、李兴村、胡林平、马刚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思虽未能主动到案,但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思等六被告人在本案中相互纠集,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思、李正龙参与桩数较多,在拦截过程中多次出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林平、马刚参与桩数较少,在拦截过程中未随意出手殴打他人,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再追诉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六位被告人的行为虽从2005年开始,但又在追诉期限以内犯罪,其行为不属于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追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思的辩护人提出马思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思的辩护人认为马思属于运政人员,其参与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思多次实施随意拦截途经车辆,辱骂、殴打驾驶人员的行为已超出合法行政的界限,且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各辩护人提出有的桩数已经行政机关处理过不能再作为刑事案件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只对民事部分进行处罚,刑事部分本院应依法予以追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兴村、胡林平、马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桩数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为此,根据本案各被告人参与的桩数、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马思、李正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兴村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昭辉、胡林平、马刚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最后,法院以六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思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正龙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兴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马昭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林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马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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