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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精神病发作持刀袭警致一重伤一轻伤获刑
发布时间:2014-07-03 15:49:14
本网讯(覃志凌) 广西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一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的中年女子蓝翠云,因诉求未能得到满意解决而对民警产生怨恨,用刀将民警割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桩故意伤害案作出了终审裁定。 被告人蓝翠云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她曾到大化县公安局户政业务办证大厅要求办理临时身份证未果。 2013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蓝翠云到大化县公安局户政业务办证大厅,趁人不备,突然用玻璃杯砸伤正在办公的民警唐某的后脑。被告人蓝翠云被制服后,被送到大化县公安局镇北派出所接受讯问。23时许,大化县公安局民警蓝某、卢某等人将被告人蓝翠云送到大化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在汽车行驶途中蓝翠云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割伤蓝某、卢某的手背、手腕,分别造成蓝某和卢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和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蓝翠云经精神医学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大化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蓝翠云因诉求未能得到满意解决而对民警产生怨恨,用刀将民警割伤,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蓝翠云的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工作上的疏忽有关,经查,在当天处理有关蓝翠云治安处罚案件中,被害人既不是讯问人也不是记录人,与蓝翠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蓝翠云亦称其不是对被害人不满,而是对县公安局不满,故以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而减轻对蓝翠云的处罚理由不充分。被告人蓝翠云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人,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大化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蓝翠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蓝翠云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协助覃某某谋杀她,她多方求助无援,不得已才行凶伤人,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以达到自救的目的,是正当防卫,她有子女在家需要照料,请求二审对她从轻量刑。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蓝翠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蓝翠云因袭警被大化瑶族自治县镇北派出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后,由该所民警即被害人蓝某、卢某等人驱车带蓝翠云到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以便送交监所执行,护送途中,被害人蓝某、卢某等人依法履行职责,并无不当行为,蓝翠云亦称其系对大化民警不满而心生愤怒和恐惧才出手伤人,可见蓝翠云客观上并没有受到民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主观上并非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反击伤人,因此,蓝翠云提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并请求对其从轻判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院不予采纳,蓝翠云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院指出,在案发当天处理有关蓝翠云治安处罚案件中,二被害人依法正当履行职责,在执行护送蓝翠云前往医院进行身体检查的任务之前,二被害人并没有参加该案的审讯等环节,且与蓝翠云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蓝翠云提出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蓝翠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蓝翠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适当。上诉人蓝翠云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中院不予采纳。 综上,河池市中院作出了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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