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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几点建议
作者:黄建平 程磊 发布时间:2014-05-15 11:42:20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扬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我国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较为简单,在很多方面需要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需要,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这符合我国传统文化中的义利伦理观,对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又积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无因管理的内容也有些规定。但是,我国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内容简单,也存在不足之处,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为此,我们应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者对无因管理的成果和这些国家和地区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更深层次上研究无因管理制度,以期对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无因管理的概念及性质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作为债的发生根据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其性质有三: (1)无因管理与人的意志有关,不属于事件,而属于行为。 (2)因为无因管理的管理人并不是以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而实施管理行为,并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无因管理不属于意思行为或表意行为,而属于事实行为。 (3)无因管理是一种合法行为。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无因管理属于合法的事实行为。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比较简单,共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三是《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由此可见,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仅涉及两个方面,即无因管理的概念和管理人的权利,问题很多。 总的来说,《民法通则》出于完善民法体系结构的考虑,更主要的是无因管理制度符合了我国传统文化中"崇义贬利"、"仁者爱人"的义利伦理观,对于在全社会弘扬助人为乐、扶危济困的良好道德风尚有着广泛、深远而积极的意义,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但由于国家立法者对无因管理制度不甚重视,导致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显得粗放,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具体而言,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立法至少存在以下缺陷与不足: (一)《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无因管理的概念,未具体规定无因管理的条件,以致于司法实践中不能很好地理解和适用这一制度。早期将见义勇为行为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是一个典型。 (二)《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未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这对本人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 (三)《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在规定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时,亦仅规定了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依解释,包括狭义的费用求偿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管理人的债务求偿权和报酬请求权。这对管理人利益的保护非常不利。 (四)《民法通则》未处理好无因管理与委托之间的关系,不利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 (五)《民法通则》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制度,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三、完善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建议 鉴于,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目前存在的种种缺陷,笔者有着些许浅显的看法,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改善: (一)提高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中的地位,以便引起国人重视无因管理所蕴含的价值内涵与现代法律的价值追求是高度一致的。现代法律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以自由、平等、公平和正义为其价值取向。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明确无因管理在债法中的地位,使之与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地位等同,以体现无因管理作为法定之债的独立地位,从而构建我国完善的债法体系。 (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以便于司法适用。前面谈到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简单,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制定更多相关的法律条文,完善无因管理制度,以便于司法审判实践工作。笔者就丰富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相关法律条文方面,结合前面谈到的司法适用困难问题作些粗浅的讨论: 1、确立管理意思的判断标准管理意思是管理人的主观心态,也是无因管理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根本原因,判断管理人是否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需要一定的标准。这需要从主观的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和客观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两方面来判断。主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并不当然与他人有结合关系,是否是为他人管理事务,要依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而定。客观的他人事务,是指该事务与他人有当然的结合关系。如果管理人的管理是属于主观上的管理他人事务,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否则不成立无因管理。如果是客观的管理他人事务,只要管理人没有利己动机而将他人事务作为自己事务进行管理,就可以认定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 2、明确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的义务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在管理之前本没有法律上的义务,然而管理人一旦实施管理行为,管理人就有一定的义务。 3、细化明确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在尽到适当管理义务后,可以就因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所负担的必要债务请求本人偿还,并就因管理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请求本人赔偿。 (1)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从事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在无因管理结束时,可以有权请求受益人或本人偿付,并可以要求其偿付自费用支出之日起的利息。对于要求偿还的范围,本人认为管理人的支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不限于本人所受利益范围。 (2)必要债务清偿请求权。管理人从事管理本人事务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管理事务负担必要债务时,在管理事务结束后,本人应当承担相应清偿义务。但本人承担清偿义务范围应仅限于事务管理所必要者的支出。对于管理人所设立的不必要债务,本人不应当承担,而应该由管理人自己负责清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在为本人管理事务时受到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且该损害结果与无因管理行为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管理人应当有权请求本人或受益人赔偿。同样,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以本人所受利益为限,但管理人有过失的,应减轻本人的的赔偿责任。 4、明确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请求权,明确赋予本人相应的请求权,是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客观要求,笔者认为我国相关民事法律应从两方面来规定本人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请求权。一方面,管理人在管理行为中未尽到适当注意义务或者有过错,导致本人利益受损时,本人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方面,如果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利用其管理行为侵害本人权益时,可能产生不当得利或侵权责任问题,此时本人也应当享有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或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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