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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教育刑罚制度
作者:郑艳玲 陈立新   发布时间:2014-05-09 09:33:58


    一、基本介绍

    劳动教育刑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判处刑罚或是免于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进行劳动教育,通过参加社会劳动,创造价值,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的一项刑罚制度。劳动教育刑罚与刑法典中规定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一样,本质上属于一种附加刑,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也可单处。劳动教育刑罚制度无论从立法本意还是运行机制上,与已经废除的劳动教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与劳动教养制度毫无关系。劳动教养最大的弊端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即由公安机关决定,限制自然人自由,实行劳动教养,这与当下的法治精神是严重不符的,所以,劳动教养被废除是历史的必然。从法治精神上来讲,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是决定劳动教育刑罚的唯一机关。

    二、产生背景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院以国家的名义提起公诉,犯罪人为被告,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为其所犯下的罪行获得了应有的刑罚。这个看似合理的司法程序实际上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方面,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缺席了,实际上,被害人才是真正受害的人,在现行的这种司法体系中,被害人发不出声音,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的主张和诉求不被倾听和考虑,现行刑罚在更大意义上惩罚的是被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而被害人恰恰是犯罪行为所直接针对的对象,即犯罪对象。从保护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的这种社会关系方面,现行法、检、刑事犯罪被告人这三者之间的司法审判体系或许是成功的,但从保护犯罪的直接对象,被害人方面,却存在着严重的缺失。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是过失犯罪),犯罪人将被害人杀死或者是致其伤残,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是有期徒刑,法院此时也会判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很多暴力犯罪中,被告人都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是有期徒刑,在被收监执行过程中,也不会有经济收入,现实中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大多是一纸空文,被害人根本就得不到赔偿,而此时,被害人因其自身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必将陷入困境,本人与其家人也将承受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害人死亡结果也是一样。在刑事犯罪中,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劳动教育刑罚。

    所以,笔者认为,在现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无论是管制、缓刑、免于刑事处罚在监外执行的刑罚,还是拘役、有期徒刑以上收监执行的刑罚,均适用劳动教育刑罚,犯罪分子从人民法院判决其有罪之日起,其的劳动收入就应全部或部分赔偿给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刑法领域从古至今所贯彻的刑事哲学是“报复主义”,是“报复性司法”,劳动教育刑罚制度是刑事和解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恢复性司法”范畴。立法、执法、司法的文明与进步,更应该体现在保护弱者上。劳动教育刑罚不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颠覆和弱化,而是对其有力的补充。

    三、组织机构设置

    劳动教育刑罚的执行机构依据现行的监狱管理体制,为监狱系统的派出机构,机构工作人员为监狱系统编制,监狱内设劳动教育机构,管理监狱内收监执行服刑人员的劳动教育。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由设置到各个层级的政府机关的劳动教育机构管理,最低基层设置到乡(镇)政府、街道办一级。劳动教育刑罚机构接受本级政府及人大常委会、检察院、社会各界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四、适用范围

   (一)管制

    对判处管制刑罚的犯罪分子,现行刑罚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的工作人员为行政编制,主要的工作范围是政府公共服务项目,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社区矫正,由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监督,起不到监督的效果,达不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社区矫正制度形同虚设,效果不明显。在实际执行上,判处管制刑罚的犯罪人,基本上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劳动教育刑罚恰恰可以弥补这个缺陷。

    (二)缓刑

    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分子应接受劳动教育。在劳动教育机构的监督下,犯罪分子通过劳动,创造价值,给予受害人人身及财产赔偿,刑法哲学上所追寻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得到了统一。犯罪分子因犯新罪、发现漏罪、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有期徒刑标准执行劳动教育刑罚。

    (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对八种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投毒、放火、爆炸以外的其他行为,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做此项规定,立法本意是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同时未成年人所侵犯的对象,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未得到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也可能因为免于刑事处罚而忽视法律的强制性,忽视法律的权威性。某中学的四名中学生,放学后将同校的一名男生堵在楼头,让这名男生靠墙站着不准动,动一动就拳打脚踢,然后模仿电视中的杂技表演动作,向这名同学投掷飞刀。事后,施暴学生的家长与受害学生的家长达成和解,施暴学生的四位家长做为监护人,分别赔偿受害学生1000.00元至2000.00元不等。从此这名受害学生患有抑郁症,自闭,不敢上学,接人待物极度懦弱,不得不接受长期的心理治疗。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过份强调对施暴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是不妥当的,伴随那位受害者的可能是一生也无法愈合的心理创伤。籍于此,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教育,通过对未成年人进行劳动教育,让未成年人从事与其身心发展相适应的劳动,通过劳动创造价值,将其创造的价值用于补偿刑事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无论是对未成年人本人,还是刑事犯罪中的被害人,从人权保护和法律施行的社会效果,都有着绝对的积极意义。

    (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接受教育改造的,适用劳动教育刑罚。

    (五)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几种类型的犯罪,犯罪分子被收监执行,拘役刑罚期间,参加劳动酌量发给劳动报酬,其余三种情况均属无偿参加劳动。现行刑罚制度是收监执行的犯罪分子劳动所创造的价值收归国有。笔者认为,收监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创造的劳动价值赔偿给其犯罪所侵害的被害人或其家属较为合理,是对被害人经济上的一种补偿,是对其人身伤害的一种补偿,可以减轻被害人精神和肉体上的伤痛。更高层面上的意义在于,让被害人从仇恨中解脱出来,也是缓解社会矛盾的一项积极举措。

    (六)减刑、假释

    司法审判机关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或假释,说明其在收监执行过程中表现良好,有重大立功表现,提前出狱不致危害社会,但为其的犯罪行为以劳动教育这种形式为受害人买单,更具有教育和改造的意义。况且,犯罪分子在出狱后,由劳动教育机构为其联系工作,也是对其适应社会的一个缓冲,为其以后能更好的融入社会做好铺垫。  

    五、具体执行措施

    (一)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实施对八种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投毒、放火、爆炸)以外的其他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此种情况,可单处劳动教育刑罚,由劳动教育管理机构部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教育机构支付劳动报酬,犯罪分子可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获得一定比例的劳动收入。被害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上载明的卡号及金额,从劳动教育机构获得补偿金。在此,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过份地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和家庭负担,相反,我们更应该注重被害人的现实情况,因为,劳动教育刑罚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

    (二)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分子,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由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狱统一组织劳动,劳动收入由监狱内设的劳动教育机构部门负责收取,统一收支。

    (三)司法审判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或假释,同时也对其服刑期间的劳动教育进行评价,决定其在监外执行劳动教育刑罚的期限及数额。

    (四)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被告人,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劳动教育刑罚期限,并选择与其年龄、性别相适应的劳动工种。

    (五)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等,犯罪行为没有直接侵害或是侵害不特定的被害人人身及财产的犯罪分子,其劳动收入统一纳入劳动教育机构。

    (六)对被害人的人身及财产赔偿原则上是一(多)对一(多),即一起刑事诉讼案件中,判决犯罪分子主刑及劳动教育期限,判决中同时也确定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损失所应获得的赔偿额度,犯罪分子在执行劳动教育刑罚过程中创造的价值,被害人可以持卡及帐号按月支取该项赔偿。劳动教育机构的总体收支,即犯罪分子劳动收入和被害人赔偿之间存在的差额,由国家赔偿机关补齐。

    六、刑罚期限

    劳动教育刑罚,确定法定刑为1个月到10年。如需延长期限,逐级报请,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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