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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效婚姻案件中当事人称谓之确定
作者:唐海奎   发布时间:2014-05-07 13:50:03


    近年来,笔者所在的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呈逐年上升均势,仅2013年就受理了23起。在具体处理中,承办法官对当事人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有的表述为原、被告,有的表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查阅资料,笔者发现,在其他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对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当事人的称谓不应一概而论,应对是否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一、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当事人称谓的确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民事案件,在性质上可区分为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两大类,诉讼案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存在民事权益争议并请求法院予以裁判的案件;非讼案件则是指利害关系人或起诉人在没有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况下, 请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和权利是否存在, 从而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因宣告婚姻无效,在本质上并不涉及民事权益争议,法院经审理,一旦确定存在婚姻无效的情形,法院即可径行宣告。在程序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在当事人称谓上,不宜将当事人分列为“原告”、“被告”,而宜相应地拟定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也体现出与一般诉讼案件的不同和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上的特殊性。

    对此,从婚姻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中可以得到明证。在婚姻法解释(一)第七条中规定,无效婚姻提起诉讼的主体时未以“原告”表述,而且并未采用“起诉”一词,却是以“申请”为表述方式,即“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相应地,在婚姻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此条规定明确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诉讼地位。

    二、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时当事人称谓的确定

    在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还有可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同时,也诉请要求解决因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存在两个独立的诉,一个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一个是要求分割财产和确定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解决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的基础是要求先行确认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两个诉请之间存在着先决条件的关系。即,宣告婚姻无效是前提,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建立在婚姻无效的基础之上。尽管两个诉请的当事人重叠,一般情况下受诉法院对两个诉请也均具有管辖权,但若确认婚姻效力的诉讼适用特别程序,就存在两个诉请不能以同一诉讼程序审理的问题。

    因此,为协调不同程序的关系时,应当将宣告婚姻无效与处理民事权益争议分离出来,作为两个不同的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即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仍就适用特别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先行裁决,在裁判文书中将当事人身份表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则适用普通程序,实行二审终审,在裁判文书中将当事人身份表述为原告和被告。这样可以避免在同一文书中对无效婚姻诉讼不适用调解,对其判决不能上诉,而对财产、子女问题既可调解,也可判决,并能上诉相冲突的问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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