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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及其对策探析
作者:刘光明   发布时间:2014-05-07 15:07:08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社会保险纠纷越来越多,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不同程度地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力。笔者为此初步探索人民法院当前审理此类纠纷的难点所在,并提出其应对之策,以抛砖引玉。

    一、受案范围难把握:司法解释再界定

    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社会保险纠纷,包括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生育保险待遇纠纷和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五类,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传统民事案件中比较少见。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逐步成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司法解释的连续颁布实施,一批批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保险待遇纠纷也陆续涌入人民法院。

    面对大量的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处于是来者不拒还是选择受理、如何选择、如何裁判的纠结境地。此时,各地法院操作各异,“有的有选择的受理,有的一律不受理,有的一律受理”。[1]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积极研究对策,努力探索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的受案范围。2001年4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第(三)项初次明确规定了受案范围为“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2007年12月29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而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相应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作出新的调整。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9月13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扩大了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纠纷的受案范围,不仅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作用,而且为指导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此类纠纷发挥了规范作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解释规定的理解仍有分歧,主要表现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不明,以致立案标准模糊,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首难”。笔者认为,解决“首难”的关键是明确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范围。因为在“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赔偿的“损失”为何,是否与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等同,是否另指或者包括其他什么损失,不甚明了。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进一步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司法解释,使此类案件的立案标准更加明晰。

    二、相关费用难计算:司法鉴定下结论

    由于社会保险纠纷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其保险费用和保险待遇的计算是一项复杂且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既涉及案件事实(如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及其相关情况等)的认定,又涉及相关法律的适用;既涉及法律法规,又涉及相关政策;既涉及国家(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的法律规范,又涉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政府机关制定的法律、政策规范。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法官往往查阅不少资料,走访相关部门不少人员,仍然不能快速而准确地计算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应担的保险费用以及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数额。如此,既影响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积极性,又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信力。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社保、人事、财政、民政和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制定社会保险费用和社会保险待遇司法鉴定确定制度。即在社保管理部门抽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人员组建社保鉴定机构,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登记后专门从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分摊数额,以及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数额的计算确定。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根据需要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解决此类问题。如此,定能保证社保费用和待遇的计算效率与准确,有效发挥司法审判与行政管理对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合力作用。

    三、复杂诉求难应对:司法回应巧裁判

    社会保险纠纷中,当事人的诉求是复杂的,有的请求判令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有的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支付或者补缴社保费用(基金),有的请求判令用人单位或者社保部门支付社保待遇,有的请求判令用人单位赔偿相关损失,等等,呈现多样化的特点。而对当事人这些诉求的回应,可能涉及当事人自身的情况,可能涉及法律政策规定的限制,可能涉及用人单位的实际状况,可能涉及行政、司法的职能分工,等等,需要考量的因素较多。加之除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外,其余社保纠纷并无明确的受案范围、裁判标准和审判经验,以致各地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难度大,而且不统一。于是,有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的,如“吴某与广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案”;[2]有判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应缴之保险金的,如“姚某与上海某箱包五金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纠纷案”;[3]有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的,如“宋某与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赔偿纠纷案”,等等,各类不同受案范围和裁判结果的判例五彩纷呈。

    为了解决人民法院回应当事人诉求的混乱问题,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规定:统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仅限于劳动者请求解决其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问题,裁判亦只对此作出回应。具体操作办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后,如果认为劳动者的起诉非上述事项,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即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认为起诉虽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但诉请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认为其起诉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且诉请理由成立,即将认定的计算保险费用和待遇的相关事实材料,连同委托鉴定函送交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论,用假设劳动者已建立社会保险情况下依法应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减去劳动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基金)份额,即得出应当支持劳动者请求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亦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损失”。再据此作出支持劳动者诉讼请求的判决。按此裁判,既具有效的可操作性,又能兼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在社会保险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行政管理与审判机关各自的职能作用。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30-31页。

    [2]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305-307页。

    [3]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9月第一版,第309-310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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