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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审判法官如何做好自诉案件审理工作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4-24 09:41:04
法官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审理案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也是法官的本质工作。但是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困难与问题,特别是刑事自诉案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本文就刑事审判法官面对自诉案件审理中的实际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和大家探讨。 一、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概念 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形式。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它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做好自诉案件审理前审查工作必要性 为了保证所立刑事自诉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列条件,保证案件的审理顺利进行。但是有些情况是立案时审查不到的,所以刑事审判庭案件承办人接手案件后,应立即审查以下内容:(1)被告人身份是否真实及其下落;(2)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3)还有无其他共同致害人等。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自诉案件开庭审判前必须具备“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否则就不应开庭审理。 法律作如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把一些看似犯罪事实清楚,但实际上没有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人民法院依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在开庭前还应重点审查有没有足够的犯罪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对各方提供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可以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经审查,缺乏罪证的,经当事人补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后,犯罪事实仍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由刑庭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书;如确实需要经过侦查,才能查清案件事实的轻伤害案件,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应当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 三、当前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诉案件的审理不收取诉讼费,这项规定带来一些弊端主要是:不应当立自诉案件而应当立民事案的,当事人非要立自诉案件。自诉人起诉不慎重,不管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基本证据是否存在,草率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人漫天要价,不利于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不利于调解。再加上自诉案件二审可以调解,导致当事人跟法院讨价还价。被告人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无论怎样做工作,就是不赔,等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二审法院时作赔偿,就可能导致二审改判。这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再公正,也会被撤销,起不到判决的实质意义,并使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还有经其他机构或民间调解解决的案件,又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工作量,引发诉累。同时对于自诉案件来说,20天的期限难以审结。因为自诉案件的情况是多变的,常常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后来又后悔了,再一次开庭审判,时间已过20天。有时完全符合适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因审限的原因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其次,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作为控诉方参与诉讼,行使控诉职能,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提出能够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否则,人民法院就难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与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一样,必须就其提出的相关指控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自诉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撑自己的控告主张,如果缺乏证据,又不能补充的,在审查立案阶段就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劝其撤回自诉或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自诉案件在审理中也会因起诉证据不足,被对方的证据驳倒而败诉。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举证不力,缺乏证据或证据效力差,证据间矛盾多并且无法排除,严重影响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裁决,也产生了一定的社会影响。部分案件虽有自诉人受侵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当事人仅提供了基本的鉴定证据,却无相关证据印证,以致起诉证据不足,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未予立案或致使受损害一方难于在诉讼中取胜。在诉讼过程中,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文化程度低、法律知识欠缺,不知何为证据,怎样举证。双方反复申请补充证据,开庭审理一次又一次,反而导致证据间矛盾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变成了难案、积案。还有部分当事人、证人及代理人、辩护人素质较差,导致证据不够客观、真实,甚至提供伪证。有的当事人靠拉关系、请吃喝、拉拢一帮人为其作证;证人不顾客观事实,抹不开情面,或为贪图小恩小惠,歪曲事实,作假证。有的证人明明知情却装不知情,不愿作证。再加上证人到庭作证并未形成一种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绝大多数证人根本不会到庭作证,法院也无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 再者,自诉案件立案后,一些被告人因惧怕法律而外逃,人民法院没有抓捕、通缉权,只有中止案件审理,导致案件长期不能解决,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由于自诉案件的调查取证难,伤害、侮辱等自诉案提出反诉的又较多,致使证据不好认定,案情扑朔迷离,法院审理下判难;而且自诉案件易走极端,一部分案件经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即握手言和,而另一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大,不易解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形象与威信。 此外,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增强、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对于法官水平的要求越来越严格,错案追究制度、岗位目标管理严格制度,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中某些滞后的规定等严重的束缚着法官的手脚。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多年来一直都是法院工作的头疼事,个个法官都不想办理自诉案件。 四、刑事审判法官如何做好自诉案件的审理工作 (一)强化举证期限和举证责任,要求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举证期间内举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超过举证期间或者延长的期间举证的,人民法院将不予采信。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宣传、教育。有一部分群众并不了解刑诉法的基本内容,也不清楚该怎样提起刑事诉讼,如何运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后,应对自诉案件的预防、调解及诉讼要求等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这样做,不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还可以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力,抓住核心证据,走出错综复杂的证据陷阱。因此,当事人的举证方向,举证质量和举证的时间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重要因素。笔者建议严格举证期限,指引一个合理的举证期限避免在庭审中因证据不足或当事人举证不当而要求当事人补充举证或重新举证,从而导致质证程序重复的情况发生。应建立自诉案件限期举证制度。证据比较充分的自诉要件,一般应适用简易程序,当庭举证、质证。但对案情较复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矛盾多、双方证据对等、争执较大的案件,就有必要参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 (二)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法院在审理时,要尽可能多做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和解。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不断扩大诉讼调解案件的范围,尝试对刑事自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和解,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这类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强调了审判工作的最终目的是案结事了,即要彻底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做到胜败皆明。如果经过法院出面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做一些调解工作。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以作出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这样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当然,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调解不是结案的必经程序,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判决。在审判实践中,为片面追求调解率,采取盲目、高压、和稀泥的调解方法,往往对一个案子长时间地作调解工作,一味的延长办案期限,致使大量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化而不通过公正高效的判决予以结案。 (三)依法正确及时的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在被告人尚不符合逮捕条件时,及早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非羁押措施,并不剥夺被告人的自由,被告人可以正常工作生活,但同时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出了某些限制,并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在被告人的行为已符合逮捕条件时,如不采取逮捕措施,则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后果的,应及时果断的采取逮捕措施,以防贻误办案时机。当然,逮捕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稳妥慎重地采取,对于被告人积极要求调解解决,自愿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真正悔悟的,则不宜采取逮捕措施。 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强制措施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自诉状向被告人送达以后,如被告人不到庭,责任就不在自诉人,案件不能审理,法院只能作出中止决定。若这时仍要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下落,可能举证会陷入循环往复之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送达诉状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这种强制措施较和谐,不会给被告人工作、生活带来多大影响,又具有一定约束力,同时,让其感到法律和法院的威严。针对特殊被告人,如传票通知不到,通过其他途径才找到,而其又不能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的;有逃匿可能的;取保候审后又通知不到庭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威胁证人或自诉人等情况,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不同的强制措施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恰恰是动力。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失败,但在法院自诉人提出同样的条件或更高的条件下被告人却接受了。即使调解不成,开庭、审判等程序也能顺利进行。 (四)分清类型,着重调解,快速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律规定能够调解的案件大部分都以调解结案,或者自诉人撤诉了结,真正开庭判决的很少,有些法院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尽量避免作出判决,对一些应该及时进行判决的案件不敢大胆行使判决权,苛刻地促成调解结案。有的甚至存在“强迫调”、“拖延调”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也与司法为民的宗旨相悖。诚然,调解具有很多优势,如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做到案结事了,没有后遗症等等,但是它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代替判决。对于双方差距很大或者不能调解的案件应该及时开庭审理,及时判决。总之对于自诉案件应该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原则,合理选择判决与调解。 (五)加强讨论汇报。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合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说的都是这个意思。自诉案件之所以一直困惑着许多法官就是因为其控辩双方都是单独的自然人,不像公诉案件那样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层层把关,因此办理自诉案件就得放下法官个人权威,讲究办案艺术,对于拿不准的案件要勤汇报,多讨论研究,不能久拖不调,久拖不判,更不能凭经验和感觉轻易判决。其实讨论汇报并非表示法官办案水平不高,相反也是虚心好学的表现,另一方面也转移了错案风险,最根本的是最大权力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为民的司法宗旨。 (六)自诉案件处理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自诉案件大都发生在工作同事之间、亲属之间、邻里之间、民间因口角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与抢劫、杀人、强奸等公诉案件的性质比起来,显然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都要小得多。处理自诉案件,化解双方矛盾是首要任务,打击犯罪是次要任务。因此,在实体处理时一方面较注重保护自诉人的权益,在民事赔偿上尽量对自诉人经济损失予以弥补,同时,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的处罚方法,体现教育和惩诫结合的刑事审判政策。这样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后和睦相处,又避免结下冤仇,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结语 我们在实践过程中,仍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不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方法。只有这样,才能使案件得到妥善的处理,才能给当事人一个最满意的答复.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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