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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探析
作者:朱金平 发布时间:2014-04-16 11:11:59
近年来,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车辆持有量大幅上升,但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交通事故频发。对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赔偿的相关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判法不一。本文中,笔者就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几个常见问题进行探析。 一、无责赔偿问题 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被交警认定为无责任,机动车方当事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是按保监会制定的无责赔偿限额12100元,还是按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应该按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赔偿。理由有五: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法律规定表明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不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准上路行驶。该法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不购买交强险,交警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可以作出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的处罚,更是明确了机动车主和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的法律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该条文理解有三层意思: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适用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责任。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接后,该条文明确即使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是指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责任。③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无责赔偿应该是122000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该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秉承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更是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无责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不主张权利,机动车一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某甲驾驶一轿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高额的商业三者险)行驶途中将某乙撞伤,甲垫付各项费用若干,事后双方达不成协议,乙表示不向法院起诉也不同意交警部门结案,只要甲给予赔偿(要求数额远远大于实际损失),案件不了结,甲的车辆过不了年检关,不能年检车辆就不能上路行驶。甲欲向法院起诉,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还是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主体怎么确定?有的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甲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乙作为第三人,确认乙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予乙赔偿,然后由甲承担责任。有的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甲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不通知乙参加诉讼,直接审查甲给乙支付的费用是否合法而按合同给予理赔。还有的法院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甲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将乙作为第三人,确认乙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予乙赔偿,然后由甲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办法从法理上行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和甲对乙有给付义务,显然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乙没有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主动将乙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妥。第二种做法从法理上说的通,但和我们现阶段的司法理念还是相冲突,案结事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虽然甲垫付的钱由保险公司理赔了,但乙的利益还没有完全实现,乙又不向法院起诉,甲乙之间的矛盾还是没有解决。 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属于特别法,该条第二款从程序到实体解决了甲的难题。 三、事故责任说不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郝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乡道上遇马某驾驶的轿车,两车会车时,郝某避让不及,冲下道路摔伤,当时马某没有发现此情况,现场除郝某、马某外,没有其他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勘查现场,没有发现两车接触的痕迹,无法做出事故认定,给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马某及保险公司认为两车没有接触,不予赔偿。 笔者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于事故现场证据欠缺,无法还原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责任、一方当事人方无法对另一方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之间的危险掌控能力和风险负担基本相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推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按公平原则平均分配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郝某与马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四、被扶养人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按照上述法律条文理解,对失去子女或者子女因侵权行为劳动能力减弱,又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而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父母亲是不作为被扶养人对待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依是中国人的传统,那些失去子女或者子女因侵权行为劳动能力减弱的父母在年老失去劳动能力时,由谁赡养?笔者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应该包括没有达到退休年龄的而无固定收入来源的父母亲。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按照扶养人伤残程度计算20年。 五、丢失车牌不申报,发生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2012年11月9日,一辆车牌号为湘XXXXXX的黑色小轿车与张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临岗公路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小轿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小轿车方应付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查明,湘XXXXXX车牌号实为红色东风日产逍客所有,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但该车已在库房中停驶数年,所有人称该车号牌不知何时丢失。 笔者办理此案认为,车号牌是证明车辆身份的标志之一,按有关交通法规,车号牌必须与公安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配置。刘某某作为车号牌所有人负有对车号牌的管理义务,丢失后亦应及时申报。因其管理不善,致车号牌为肇事车辆所用并上路行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案中刘某某放任车号牌被人使用,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车辆号牌所有人承担。 (作者单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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