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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委会证明的证据种类分析
作者:周厚昆 发布时间:2014-04-15 13:31:20
诉讼实践中,村委会证明经常被用于证明案件某一事实。对此,一般都将目光集中在证明力问题上,缺少其为何种类证据的分析,导致错误运用证据规则进行采信。不同证据种类,适用不同的规则采信。正确认定村委会证明的证据种类,在司法实务上有着重要意义。 根据审判实务中的情形,诉讼中的村委会证明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对留存档案记载的反映和村务活动等客观事实的描述;另一类是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再一类是转述成员个人的叙事。“凡是观察现象或事件都可以从两点去进行:一是探讨怎样发生的,以及为什么非那样不可的原因或理由;二是研究它为了什么发生的,即发生的目的。”应考察村委会证明的来源、证明事项、证据形式等,再具体分析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行政村是我国农村基层区划单位,是村民长期生产、居住、生活的地域“处所”,作为村民会议的执行机关的村委会与村民关系最直接、最紧密。尽管村委会不是村民的“单位”,但我国历史形成的社会管理制度是将村民所在辖区村委会作为该村民的单位看待,这种管理与服从、控制与依赖关系,使村民将自己属于该村委会这一组织内部社会生活成员身份看待,反之村委会也如此认为。当事人以所在村委会出具材料为其证明身份情况、经济状况、婚姻家庭情况、土地承包及宅基地使用等某一事实,成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普遍现象。加之单位、组织的印章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被认为理所当然具有证明力。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①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②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③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④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⑤做好计划生育工作,⑥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据此,村委会有三项职能:行政性职能主要是协助乡镇政府的行政工作,自治性职能主要是管理村内部经济、社会、文化、治安、基础设施、环境等,经济性职能是管理集体资产、村办企业等。村委会的性质特点,使它区别于国家政权机关,也不同于其他组织。 每一种证据形式均有特定的本质特征。书证是指以字符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书面证言和书证有某些方面的相似性,但这是两种不同种类的证据:1、书证形成于诉讼之前,内容与案件事实相联系;而书面证言是证人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的书面形式表述。2、书证的内容因其载体的特定化而固定;书面证言则有可能因主客观的原因发生变化。这两种证据在诉讼中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书证适用有关书证的证据规则对其真伪、证明力作出判断;书面证言则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 诉讼实务中对书证的认定标准并不像理论上定义的那样清晰。在诉讼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如国土局、公安局、档案局、民政局或者农经管理站、村委会等有关部门或组织根据其掌管的档案记载而出具书面证明或说明材料,这与传统理论认为的书证形成于诉讼之前不同,应如何对待。 划分言词证据与书证的标准应当是证据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是否具有言词的性质。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是言词,就属于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和形式是实物,就是书证。 另一个观察角度是信息源。《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采用了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学理划分及规则,这从一个方面提供我们认识和研究村委会证明证据分类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按这种方法把村委会证明是书证或是书面证言区别开来,并找出其差异点。 从证据的出处或信息的来源划分,村委会证明可以划分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原始证据是伴随着案件事实形成的,是案件中某种行为或活动的产物;传来证据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经过传转、转述等方式生成的证据。 通过上述方法鉴别,村委会职能行为和村务活动产生的证据是书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7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第34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因此,村委会证明事项如是在村委会管理职权范围和村务活动内的,如调解民间纠纷的证明、本村村民家庭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土地承包情况证明等等,因属于其职能范围,根据其档案所出具的证明是书证。该类根据档案记载而出具的证明,虽然经过概括加工,但出处是原始信息源,不同于转述他人言词,应属于书证。 不属于村委会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的证明不是书证,因单位无自然人具有的感知属性,应属于村委会干部的证人证言。如婚姻家庭纠纷中经常出现的村委会出具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姓名、年龄等身份情况,因这些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职责,并不属于村委会职能,所以这样的证明是证人证言。 诉讼中的单位证明的证明源是单位证明所依凭的文书、档案等书证。单位证明某一事实,须以单位基于其管理职责或者社会生活行为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单位证明作为证据,必须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可采性与可信性。 单纯形式真实的证明可能隐藏着产生的不正当原因。诉讼中,因管理不规范、素质不高、乡土人情等等因素使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经常受质疑。司法实务上早就发现农村基层组织的证明不规范,如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颁布的《关于处理婚姻案件中不应轻信基层干部所提供的材料的通报》中就要求对“农民协会”出具的“婚姻纠纷证明书”或“证明清单”认真研究,对于这类证明或证言,不“轻予采证”。但不能因噎废食,应根据“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立法精神,来认定证据。 司法实务上一直是将单位证明作为书证对待,这有特定的社会政治背景。从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上,单位证明在诉讼中得到大量运用至今,如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等。这种书证不是源于单位证明本身,而是源于单位证明所依赖的档案材料等。不可否认,不同单位的地位和职能影响单位证明的证据效力,但这是公信力产生的层级效果,应不影响单位证明在司法领域中的运用。英国学者莫菲指出:“对证据的探索,是一种最贴近实际的命题,不能随心所欲地创设一种系统的或一成不变的定式,而是适应现实生活的不同情况和需要。证据制度贯穿于每个诉讼阶段的所有实际法律过程,它不单纯地受制于学理上的归纳分类。”那种认为“单位证明”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有商榷余地。 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是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村委会证明的证据种类不能一概而论是书证或者证人证言,应以村委会的职能范围为根据,以证据的实质内容及表现形式、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为划分,具体确定其证据种类,进而适用不同种类证据的审核方法和规则予以认定。 (作者单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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