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曾珍)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后,必须依法交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附加费、价格调控基金、河道管理费、个人所得税等工程税费。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陈维海诉被告刘克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出具这些完税证明,原告自知证据不足,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1年12月,原告陈维海和被告刘克阳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刘克阳个人独资的南丹县车河镇龙马选矿厂的厂房工程,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陆续支付了420万元给原告,并出具一张欠条,写明刘克阳尚欠陈维海工程款80万元,于2013年底付清。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被告刘克阳提出:被告已经支付了42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应当先将这420万元工程款的各项完税税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方才结清剩下的80万元工程余款,否则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经核算,该工程应缴纳的各项税费约30万元。原告陈维海表示愿意跟被告庭外协商,适当减少工程款,各自分担税费,法院遂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退还一半诉讼费用5900元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