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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低价转让的财产能否执行
作者:朱志伟   发布时间:2014-04-15 13:44:47


    【案情】

  2012年6月3日,樊某在建筑工地干活时被吴某驾驶的吊车撞倒,造成樊某骨盆、腰椎、左尺桡骨等多处骨折,被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吴某拒付医疗费,樊某于7月20日提起诉讼。滑县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依法作出吴某赔偿樊某各项损失共46000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吴某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樊某向滑县法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某没有车号牌的吊车(即肇事车辆)一辆。后吴某表兄睢某于2013年9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其称法院查封其所有的吊车系执行错误, 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并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吴某在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内容是吴某将该吊车以55000元的价格抵给睢某用以偿还欠款。经查明,涉案车辆系被执行人吴某于2011年10月份以10.8万元价格从个人手里购买,但一直未办理任何登记手续。此外,该车辆在抵债后时而仍由被执行人吴某驾驶。

    【分歧】

    对在诉讼过程中,吴某将自己财产以低价进行抵债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以及法院能否执行被查封的财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明知自己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把自己的财产而且是肇事财产转让给他人,给自己的履行能力设定负担,系非法转移财产,应认定为无效。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睢某异议,直接执行该财产,并追究吴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在诉讼过程中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而应引导权利人樊某通过提起撤销权之诉或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在诉讼期间,对本案中止执行,也不解除查封措施,待审判结果出来后再视情况对该财产采取相应措施。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樊某可提起撤销权之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从本案案情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吴某是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行的抵债。一辆吊车购买时花费了将近11万元,但在短短一年的时间内便以五折折旧即5.5万元的价格抵给他人,明显不合理。

    (2)受让人睢某有理由知道。首先,睢某与吴某是表亲,两家住在同一个社区,而且吴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睢某承包的工地上开吊车;其次,据吴某之父称,在吴某将樊某撞伤后,是睢某担心吴某无法偿还欠款,而主动找到吴某要求将吊车开走抵债;第三,吴某在将该吊车抵债后,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并称无履行能力,法院也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显然其行为已对樊某构成了损害,影响了樊某权益的及时实现;最后,睢某未能提供吴某向其借款的证据。综上,樊某申请撤销抵债协议,应该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协议被撤销,该吊车应返还给吴某,法院再执行该吊车就名正言顺了。

    2、该案应裁定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实现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当案外人提出异议对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时,应提供证据,法院主要对形式证据进行审查,在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所有权归属时,尽可能地裁定中止执行,引导案外人或当事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方式进行确权后再依据生效裁判文书采取执行措施。这样可防止执行部门既享有审判权又有执行权,既当裁判员又是运动员,否则不但会剥夺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还会导致执行人员权利滥用。结合本案情况,存在异议之诉与撤销权之诉竞合情形,申请执行人樊某享有选择权,即可以通过撤销权之诉向法院申请撤销抵债协议,亦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实体权利。

    3、法院不能追究吴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指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是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拒不执行行为的起止时间至少应是在执行立案后,而不包括案件审理期间。因为在案件审理期间,裁判尚未生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所以无关是否执行的问题。纵使有转移财产等设定权利负担行为的,也无法认定为拒不执行。从本案看,吴某以物抵债虽说是人为地降低履行能力,以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仍然无法追究吴某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

    据此,法院执行部门应裁定对吊车中止执行,同时加大对吴某其他财产的查控和执行力度。此外,笔者也提醒一些当事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在诉讼过程中最大限度地查找对方的财产,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

    (作者单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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