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规则探究之彩礼返还
作者:刘方银 发布时间:2014-04-11 13:32:50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成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或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婚约一经缔结,一方往往会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实物(简称彩礼)。尽管我国婚姻法明确做出过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婚约、彩礼的道德约束力不由法律规范。但基于几千年延续下来的风序良俗,在广大范围内依旧为老百姓所遵循,这种现象不仅存在于传统观念较强的农村地区,在观念开放的城市特别是沿海城市也不可避免的具有广阔的市场。比如说最近新闻热议的部分地区对彩礼的要求有“万紫千红一片绿”一说,指1万张5元钞票,加1000张100元钞票,最后还有1000张50元的钞票。那么如果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或者因不可预见原因(一方失踪、死亡)最终没有能够走向婚姻的殿堂。随之产生的返还彩礼纠纷,又该如何解决呢? 对彩礼纠纷的妥善处理不仅影响婚约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维护社会的稳定也具有重要的作用。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关于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为实践中各地区的彩礼纠纷提供了量化操作的依据,有助于彩礼纠纷案件的圆满解决。今天,提笔写关于彩礼返还规则探究恰好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行10周年。这篇文章算是站在对过去经验总结的基础上,透析彩礼返还的理论依据以及如何解决适用法律过程发现的问题。 一、彩礼的起源 对彩礼的规定起源于西周的六礼制度中的纳征,即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礼记.昏礼》:“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之重,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唐律》中又有:凡女方在在订立婚约后悔婚者不仅要追究“杖六十”的体罚刑,还要将全部聘财予以追回,而男方后悔者则不得请求追回聘财。《明律》《清律》都规定,女方毁约者,主婚人笞五十,女归本夫,再许他人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与女家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出,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婚者再聘者同罪,仍须娶前女。由此可见,我国古代社会不仅把彩礼作为婚姻成立的程序性要件,而且对于违背婚约、彩礼的,还课加了严格的刑事处罚。 新中国成立以来,彩礼不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婚姻法也未对婚约及彩礼做强制性规定。订立婚约、给付彩礼与婚姻法主张男女双方平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理念多少有些出入。 当然,对于当今社会盛行的婚约和彩礼,“存在即合理”这个概念虽不算严谨,但颇为贴近几千年的社会文化和传统习俗所形成的社会乱象。 二、彩礼给付的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况。彩礼是否返还以及适用条件已有定论,在此不作赘述。但彩礼返还的立法基础是什么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学界对此争论颇大,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有两种: 1、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彩礼的返还不同于一般的赠与,也不同于附义务的赠与。一般赠与是一种无偿的赠与行为并且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彩礼的赠与是期望将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走进婚姻的殿堂,是为了达到将来某种目的之赠与。彩礼的实质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归赠与人,受赠人继续占有该财产构成不当得利。婚约没有解除,条件不成就,赠与合同继续发挥效力,赠与财产仍归收赠人所有。附义务的赠与是指赠与人在履行自己的赠与义务后,如果受赠人不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或者要求受赠人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把彩礼赠与视为附义务的赠与,婚约的遵守就成了受赠人所应当承担的义务,这种把婚约视为义务的观念严重违背了婚姻法的自由原则。其次,附义务的赠与中,可以要求受赠人继续履行义务。如果把彩礼视为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就可以以赠与合同约定为由,请求对方与其结婚,这不仅不符合民法、民事单行法的价值取向,民法中人身性的义务能否强制执尚且是一个问题。 该学说认为,彩礼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无效,受赠人应当归还彩礼,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返还不当得利。正如史尚宽老先生在《亲属法论》中所论的“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它是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它具有普遍无偿赠与所不具有的特征”。 2、目的赠与说。彩礼赠与属于目的赠与,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达到一定的结果而实施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只能在结果不实现时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该说和附义务的赠与最大区别在于,受赠人没有遵守婚约,赠与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该说还认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把是否遵守婚约作为赠与有效与否的附加条件,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 三、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几点看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上述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会遇到如下困难: 1、举证困难。根据民事证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当事人需要证明曾经给付过彩礼,但是,是否给付过彩礼这个事实的证明极其困难,因为彩礼的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或者借贷,不可能出现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证明手续,这在现实生活中也是基本不可能存在的情况。因此,法官建议当事人在进行彩礼赠与时,应当保留好各种原始凭证,如银行转账单、取款证明等,其次立法应当完善彩礼赠与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十分重要。 2、诉讼时效难计算。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以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制度。彩礼返还请求是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还是20年的最长保护期?特别是对于婚约一方当事人既不解除婚约又不愿意结婚,无限期的拖延时间,那么另一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这在实际操作中也是很复杂的问题。 3、诉讼主体难确定。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是婚约男女双方还是实际给付彩礼的一方或双方父母、近亲属。笔者认为彩礼返还纠纷的诉讼主体因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而有所不同。如果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后又离婚,因婚姻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就算彩礼是夫妻双方的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代为支付,诉讼中也只能夫妻双方作为当事人。如果双反没有缔结婚姻,一方向另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那么应当以实际彩礼给付人和收受人为双方当事人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