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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能否对劳动者上下班路线进行机械性限制
作者:黄婷   发布时间:2014-04-04 09:07:10


    【案情】

    李水是大兴煤矿的一名井下掘进工,上班时间实行两班倒。2011年7月26日,本应该当天下午4点钟上班的李水接到同事李书通知其去上班的电话不久,就骑摩托车前往矿上,但其并没有选择路程近且路况好的线路去矿上,而是选择了一条崎岖的泥巴路前往。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李水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目镇李家村委平线岭下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林根驾驶的赣KG1911男士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水于2011年10月27日向被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赣劳社伤认字分人劳[2012]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水因工负伤。原告大兴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故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水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从庭审调查可知,李水从家到单位有几条路线,其中有水泥路面且路程短的较好线路,也有泥泞崎岖路途远的山路。但李水却选择了后者,而且就在这条路上遭遇了交通事故。同时,按照工作时间的规定,其本应上下午四点钟的班,但却于13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故对李水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发生在上班途中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水并非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伤害的。首先李水当日上的是下午4点的班,但其却在午饭后便骑车前往单位,有违常理;其次,李水从家到单位有几条路线,但其却选择路途较远且路况不好的小路,也为别人难以接受。若对其予以认定,则明显扩大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风险范围,与立法精神相违背,有失法律的公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条文“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根据工作性质、特点、生活和工作习惯、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结合机动车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同时,该条文中“上下班”时间跨度并没有严格界限,不能机械的对该时间进行简单的划定,而应职工工作性质、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准确界定其合理时间范围。因此,可以认定李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是发生在上班途中。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截止到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含义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特征上看,工伤保险制度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为法的精神,在制度设计上突出体现了对受害人的保护。该条款中“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线路。实践中,对职工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判断,必须要确立“合理时间”的标准。这是因为工伤认定案件中,职工是否是因“上下班”这一主观目的是其认定工伤的核心和前提,只有是为上班或者下班这目的而在路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但“上下班目的”系职工的内心活动,具有很强的主管色彩,尤其是当职工在事故中死亡且距离上班时间过早的情况,对其主管目的就更加难以认定。因此,在工伤认定时,就需要用“合理时间”作为评判“上下班”的时间标准,但也应把握好“度”,即需要结合诸如时空、社会经验及生活习惯等因素综合评价该职工是否是在“合理时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其次,一般情况下,“合理时间”是指正常上下班时间和加班加点时间。但在实践中,每个员工上下班时间都有其特殊性,尤其是因工作性质和自身生活习惯,往往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如本案中,第三人李水原本的工作安排是2011年7月26日16时开始上班,但根据工作进度或者人员的变动也会存在临时更改的可能性,且结合证人证言和李水本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亦可认定李水确实是因接到工友的电话通知才提前在12:03分出发前往工地的,因此可以认定李水遭遇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途中。

    退一步讲,即便李水当日确实安排在16时开始上班,但如其想早点到达工区在单位宿舍内休息或者早点过来与工友打牌娱乐等,也不能否认其上班目的。因为从庭审中了解的情况及社会常识可知,不少务工人员都有在休息时间内或者上班间隙进行娱乐活动的情况。因此,在判断“合理时间”时,不能进行机械性的划分,而应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判定。

    再次,对“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的判断问题。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李水在上班线路有多重选择的前提下,放弃路况好、行车时间短的路线不走,反倒选择路况差、距离长的路线上班与常理不符,从而否认第三人李水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认定。其实上班路线是否合理,关键要审查职工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合理的生活需要及其合理的生活习惯等因素。如果职工选择的路线在合理范围之内,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及习惯,即便是其选择稍微较远的路线也是合理的。而如果职工的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且路线距离明显不合理,则不能认定为合理路线。如职工事发地点明显与单位南辕北辙,那就很难认定其在合理路线范围内。本案中,第三人李水居住在乡镇的集镇上,其前往矿区上班可以选择多条路径,有权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出行安全、沿途的状况进行选择,而不能机械的以路程的远近、路况来“一刀切”,即不能将上下班线路进行固定化。因此,应当认定李水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作者单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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