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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持刀报复杀司机被判死缓
发布时间:2014-03-25 10:48:43


    本网讯(唐运才 谢斌)  2014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与他人发生小纠纷即持刀报复杀人的刑事案件。高院依法裁定维持了一审作出的被告人蒋周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判决。

    2011年底,被告人蒋周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郭海燕驾驶的出租车在兴安县高尚镇发生刮碰,蒋周军赔偿了郭海燕人民币200元,蒋周军对此事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2年7月4日8时许,蒋周军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到兴安县城高尚停车站将摩托车停在旁边,以打车到严关镇为由上了郭海燕驾驶的车牌号为桂HT0300红色桑塔纳出租车。当郭海燕驾驶出租车从兴安县城往桂林市方向行至兴安县严关镇仙桥村委会严关口村322国道300公里附近时,蒋周军叫郭海燕靠边停车后,持事先藏在身上的菜刀砍郭海燕的头部、颈部、手臂等处,致被害人郭海燕椎动脉断离大失血、脊髓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当场死亡。

    2012年7月9日上午9时许,兴安县公安局高尚派出所民警接到网警红色预警信息,将在高尚镇秀峰网吧上网的被告人蒋周军抓获。当日,因涉嫌2010年6月6日在东莞市常平镇犯故意伤害罪被移送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同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移送到兴安县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蒋周军如实交待了故意杀人、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桂林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周军目无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蒋周军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周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周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蒋周军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 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周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自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周军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判处极刑,但鉴于被告人蒋周军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蒋周军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上诉,案件依法报请广西高院复核。广西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核准。

    法庭教育:俗话说:冲动是魔鬼,做任何事均应当遵法守法,遇到纠纷亦应当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是凭一己冲动去解决,否则,将害人害己。面对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家人更应当关爱照顾,负好监管职责。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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