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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折与索要发票的悖论
作者:刘方银 发布时间:2014-03-31 15:10:45
作为法律人,外出吃饭总会不自觉的向餐馆老板索要发票。但是偶尔会遇到这样一个难题:有些老板会说“我们菜品已经打折,如果你坚持索要发票,那么所有酒水菜品一律原价”。当然面对这种消费的“潜规则”,心里盘算着为了一张发票多出几十甚至上百元很不划算,因此也就放弃了索要发票的念头。 但正因为作为法律人,在贪了“小便宜”后,也会坐下来反思这种“打折不开发票,开发票不打折”经营模式背后的合法性问题。 按理说,发票是国家税收部门征收营业税的依据,也是保护消费者自身合法权利的有效凭证。经营者不开发票的行为,不仅扰乱政府的税收管理体制、阻碍正常的市场竞争,也使得税务部门无法正常履行其职能,更使得消费者在因消费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后无法举证而面临无处索赔的尴尬局面。 意思自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发票管理办法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消费者在经营者给出的选择面前,大多都会理性的选择打折不要发票,因此,这种打折不要发票具有合同意思自治的表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款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可见经营者出具发票系其必须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强制性规定。相反,消费者索要发票是是一种权利,属于法律规定中的授权性规定。显而易见,权利可以放弃、强制性义务不能放弃,这种强制性义务更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予以规避。就算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合意也不能减损经营者的此种义务。经营者此种不开发票的申明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通常打折是经营者的商业促销行为,经营者以吸引消费为目的。消费者也是因打折的刺激而为特定的消费行为。所以虽然不开发票这种规避义务的申明不发生效力,但是并不影响商家承诺打折行为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 公平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设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索要发票的消费者没有折扣的优惠,而放弃索要发票的消费者享有折扣优惠,这分明就是在消费者之间设立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违反了民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也使得公平交易流于形式。 转嫁纳税义务 经营者的开发票不打折行为,实质上是经营者把纳税义务转嫁到消费者的头上的表现,让本该由经营者承担的纳税义务无形之中变成了消费者的二难选择的困境(要么没有折扣,要么没有发票)。 因此,如果再遇到类似这样的经营者,我们可以大声说,我们既要享受折扣,也有索取发票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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