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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是否可以认定为付款凭证
作者:杜宗凡 发布时间:2012-12-19 14:31:28
案情:原告甲某为被告乙公司运输水泥,因给付运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其运费98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是一张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记帐联和数张收料小票,并称红联(应当给被告乙公司的发票联)已给付被告挂帐,然后凭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料小票到被告乙公司领取运费。庭审中,被告对数张小票及小票所载明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按交易习惯,一手给钱一手开票,被告已收到原告开据的发票,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清运费,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而被告方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说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发票作为一种凭证,记载的主要是商(产)品销售、提供或接受服务等经营性活动状况,具有结算功能。实践中,存在一方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再付款的现象,应当正确的分配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乙公司较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正确处理本案,只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点即可。一是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二是正确分配举证责任。 关于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因为在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再付款的交易习惯。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极为重要,就举证责任而言,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往往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所以,除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外,一般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料小票,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运送水泥的数量及运费数额,因为小票是原告将水泥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由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料单。所以原告提交小票这一证据,就完成的举证责任,没有必要再提交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水泥运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被告就其已向原告支付了水泥运费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而仅仅以原告提交的发票这一证据,以一手交钱一手开票的交易习惯辩称,既然原告提交了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说明被告已经向原告给付了运费,否则,原告不应当向被告开具发票。 笔者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被告的主张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次,实践中也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据此就不能以原告已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而应当向法庭提交其向原告付款的相关证据,尤其被告是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向原告支付运费,应当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进行,当然也不排除使用现金方式进行支付,但不管采用哪种方式进行,公司财务帐目都应当有详细的记载。所以,将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是正确的,事实上,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运费,就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如举证不能,只能说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理所当然应当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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