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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可能流失,如何堵塞漏洞
作者:傅小林 发布时间:2014-03-28 11:47:11
一、案件及问题的提出 案件:2013年9月8日,原告李志辉在受雇为被告李杰芝砍伐村内石桥平周家屋边杉木时不幸被树枝压伤右手,造成右桡骨骨折,经鉴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约9800元,新农合报销近7100元,余下的为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坚持新农合报销之数额应该由被告返还其并再作适当补偿,被告认为新农合报销的钱原告不能白得,只愿意适当补偿。为此,原告诉至岑溪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不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人民币388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经开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杰芝自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志辉赔偿款(包括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4000元(当庭履行清楚);二、原告李志辉不能再以本案事实向被告李杰芝主张其他权利;三、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被告李杰芝自愿负担。 该案为提供劳务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也就是以前的雇佣关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不是故意自伤自己,赔偿责任基本是由受益人也就是雇主承担的。本案最终达成协议,双方都考虑是乡邻叔侄低头不见抬头见,而且都撇开新农合医保所支付的金额不提。 本案庭前调解达成协议,案结事了。但,如果案件必须公开审理,案件实际损失总额中包括新农合报销了的医疗费,对于该项损失,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请求(如果请求法院也是据损失填平原则予以扣减不支持的)。只是新农合这种社会医疗保险在案中由谁承担问题,如果审理查明提供劳务者无过错,就是受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新农合医保中心则是有向侵权主张返还的追偿权的。那么,法院有必要将新农合医保中心列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本诉,还是通知其旁听案件,经法官适当释明让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其法定追偿权? 这无疑有简单案件“复杂化”审理之嫌,但笔者认为作为法官,社会良知使然,责任、担当的做法是不妨“复杂化”审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性质、存在问题及危害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称“新农合”)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其特征有互助性、福利性、公益性、保险性和救助性。该项制度是2002年10月颁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的概念。《决定》规定,新农合2006、2007年扩大试点,2008年在全国农村基本建立,2010年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筹资方式为中央及各级财政补助不等的数额。个人缴交统筹金10元。 从2006年起,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加此项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由每人每年补助10元提高到20元,省市县地方财政补助增至20元。农民个人所交的10元没有提高。 该项惠农政策实施以来,参合的农民患大病时得到了救助,不致因病而有致贫或返贫;广大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得到一定保障。然而,新农合基金被贪污、挪用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安全问题值得重视。制度实施中违规乃至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有:一是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或出具假证明、假处方、假单据、虚挂住院病人、造假住院资料或将门诊病人资料改为住院资料、与患者串通记空帐、冒名顶替、不符合补偿条件编造假病历、不符合限价病种按单病种补偿等方式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等行为;二是参合农民挂名住院、门诊变住院、自行涂改住院病历或缴费票据、利用假票据、假证明骗取合作医疗基金;三是参合家庭将合作医疗证(卡)、身份证等证件借给未参合人员使用等行为,骗取合作医疗基金骗取合作医疗基金;四是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医疗费却从新农合这种社会医保中支取,造成既向债权人索赔又从社会医保中支取,从而导致农民大众的“救命钱”的流失。 新农合制度的施行,为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起着积极的作用。 新农合基金被侵吞、侵占、挪用、骗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参合农民的利益,影响新农合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惠农政策的实施;少数受害人因受伤得到额外的利益,在公众中造成影响是负面的,容易诱发故意受伤和骗保等恶性事件,危害民生、社会并直接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最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案仅仅涉及上述存在问题第四点,但该项办理过程中也可能被前三项部分渗透。 三、审理涉新农合赔偿案件中法官的责任和担当 笔者认为,从司法的角度看,处理医保支付医疗费的侵权纠纷,应明确两个原则:一是受害人对医保和侵权人的赔偿不能兼得;二是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享有医保而减轻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补偿性赔偿。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赋予医保中心向债权人追偿的法定权利,受害人(即参保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能影响该权利的行使,也不得以债的相对性为由对抗该权利的行使,否则便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情形。 对此类案件,新农合医保中心先行支付受害者的医疗费后,即取得向侵权人追偿权;同时,受害者即丧失对侵权人的请求权,否则就是不当得利,情节严重的还涉嫌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本案的实情是,医保中心根本不知道其基金可能存在流失情形,法官也无从预知其会否追究受害人的责任,会否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受害人请求的实际损失额都已经扣减医保垫付部分,其实际损失远没得到赔偿,实际上是侵权人减轻了赔偿责任。 案件“复杂化”审理的实践操作。 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到原、被告之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因正在进行的诉讼的裁判结果与他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本案中,新农合医保中心依据法院对案件责任承担方式的确认可单独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追偿权),因此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可见,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有权提起诉讼,法院不宜主动追加其为当事人。个案中,最好的做法是让新农合医保中心旁听案件的公开审理,让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权利。 更进一步,法官可以就办理该类案件存在医保基金可能流失现象向医保中心作司法建议,履行法院的职能,体现法律精神,不折不扣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健全新农合管理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医保中心在医院入口设置理赔审查关 可建立“医院收治门诊的外伤病人第一时间向派出所报告”机制,当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社会调解组织、医院等机构遇侵权所致人身损害案(事)件,且涉及医保基金垫付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社会调解组织向医保中心发函,医院亦应备案,由医保中心严格审查、甄别,并决定是否追偿。 第二、堵塞漏洞需要社会共同的参与 到法院的侵权之诉毕竟是少数,大量的侵权在民间,堵塞漏洞需要社会共同的参与。措施包括: 一是积极寻求立法,加强新农合制度建设。当前,虽许多省、地市级地区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单行条例,但我国仍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来保障新农合制度的施行; 二是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机制。其一,转诊机构对参合农民的参合信息要进行准确核实,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参合农民入院信息进行核实,防止冒名住院和虚假住院现象的出现,且在转诊审批中,不得对转诊参合农民强行指定转诊定点医疗机构。其二,简化报销程序,采取定点医疗机构“直补”形式,建议国家统一开发建设新农合信息系统,实行电子转诊,网络接收、电子结算。其三,增设专业人员对参合人员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药品与诊疗项目使用情况进行评估,防止医务人员虚增和滥用药品与诊疗。其四,建立和完善基金封闭运行机制,对基金使用的各个环节派专员进行跟踪监督,将基金收支和管理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记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与各方面舆论的监督,与此同时,设立专职部门,受理参合人员对医疗费用报销方面的投诉。 三是惩防并举,阻断源头。检察机关应加强对新农合领域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会同审判机关对新农合领域职务犯罪问题进行总结研究,为堵塞有关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的漏洞提出建议;与医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协作、沟通,整合预防新农合职务犯罪之力,使不法分子“不能、不想、不敢”实施犯罪,真正阻断犯罪的源头。 四是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新农合制度的稳定发展需要司法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参合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各界人士的共同努力维护才能实现。 (作者单位:广西岑溪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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