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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配合医疗事故鉴定 患方诉请被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4-01-26 14:33:26


    本网讯(阳瑜 雷娜)  患方未能配合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院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患者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1日,原告李某因停经40天,下腹疼痛、阴道流血到被告桂林某医院处就诊。6月3日,被告为原告行人流术(清宫术)。6月13日,原告复诊,B超检查结果建议复查。6月29日,原告到市内另一家医院住院。当天,该院为原告行椎管内麻下行腹式左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物取出术,术程顺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疗中极不负责,严重漏诊误诊导致原告延误及时治疗时机造成第二次手术治疗,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725元。

    经原告李某申请,桂林市医学会受桂林市卫生局委托于2012年7月4日就被告医院对原告李某的诊治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失以及与患者的不良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桂林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医方违反国家《职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使用不具备妇产科执业资质的医师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属于超范围行医。被告请求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2012年11月26日,桂林市卫生局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重新鉴定的函,要求桂林市医学会重新进行鉴定。桂林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医院请求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广西医学会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关于终止李某与桂林某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再次鉴定的函》,该函载明:“桂林市卫生局:我办受理由贵局移交的关于患者李某与桂林某医院医疗争议请求做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原定于2013年4月19日为该争议组织医患双方随机抽取鉴定专家,当日患方未到我办,随后我办拨打患方电话,提醒患方尽快到达我办参与抽专家程序,但之后再拨打患方电话已显示该用户不存在,接着我办与贵局联系并说明情况,共同尝试联系患方,但最终患方仍未到达我办,也未说明原因。因患方原因造成抽取鉴定专家程序不能完成,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终止该鉴定。特此通知贵局并请贵局就此事通知医患双方当事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患者对诊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基于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鉴定机构作出专项分析及结论。

    本案中,被告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服,向桂林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但因原告原因造成抽取鉴定专家程序不能完成,广西医学会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以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被告向桂林市卫生局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并未产生效力。

    经法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做医疗过错鉴定,也未配合到广西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从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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