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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立法不足及完善
作者:魏僖   发布时间:2014-01-27 11:37:26


    这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竞争压力急剧增大以及生活节奏加快等等因素的影响,精神障碍对人们健康的危害就显得越来越突出。与此同时因为目前我国针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法律体系并不十分健全,精神病发病率变高和精神障碍患者不断增多,这些都极易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精神障碍患者,其他各国家都有相应规定,比如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俄罗斯的医疗性强制措施、德国的安保处分措施。起初我们国家只有《刑法》第18条第1款有相关的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因为不能辨认自己或者不能控制自己,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经过相关鉴定确认是不负刑事责任的,需要责令他的家人进行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刻,可以由政府强制。显然,对于这类问题仅这一条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鉴于此,我国在立法一方面不断推进《精神卫生法》的出台,另一方面在2012新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新的一章,这一章就是规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强制医疗措施的体系,在立法上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有利于解决以往行政机关单方决定强制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各种弊端,然而在新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中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一、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内涵及属性

    什么是强制医疗,这个问题的答案既是强制医疗措施的出发点,更是完善强制医疗措施所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并且对强制医疗措施合理建构和运用有较大的影响。首先其概念可以两个方面来解释,即广义和狭义。从广义方面来说,只要是患者不愿意住院治疗,其他人通过任何手段违背患者医院强制他住院治疗的都叫强制医疗。而启动强制医疗的主体可能是患者家属,也可能是行政机关、医疗机关,也可能是公安机关。

    而与广义不同,狭义的强制医疗措施则是一种有效的社会防卫机制,它指的就是当一个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或者说是行为人在实施了违法行为之后却产生了精神障碍因而失去了自己的诉讼能力,同时经程序鉴定之后确定行为人的精神和行为可能持续进行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需要对其使用强制性医疗的一种措施。

    在我国,广义上的强制医疗措施事实上就是指《精神卫生法》上的强制医疗。《精神卫生法》经历了二十多次的修改和讨论后,全国人大在2011年10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仅就针对草案的相关内容,最后在2012年10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精神卫生法》。这是我国首部关于精神障碍方面的法律,具有开拓性。其中对于精神病人的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也就是强制医疗制度做出了明确的程序规定。

    从《精神卫生法》的内容来看,只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精神障碍患者才能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并且只有在他们伤害了自己、他人人身安全或者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种种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医疗措施的启动。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已经不能够决定将患者进行强制医疗了,能够决定的主体确定为监护人、近亲属、还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当地公安机关。

    而狭义的强制医疗措施也就指的是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第四章中特别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强制医疗程序,该法条从适用条件、审前程序、审理程序以及解除程序、检查监督程序等几个方面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其中只有已经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才能作为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的对象,同时这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刑法禁止的。

    本文主要讨论的就是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它的属性主要体现在是具有一定程度的保安处分性质,通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强制医疗的措施,预防再犯以达到保卫社会和保护患者的目的。刑事强制医疗措施不同于其他的刑事强制措施,其本身没有那么多的惩罚性,更多的是治疗性、保护性,主要是通过强制医疗的手段,等被强制人恢复健康之后继续完成刑事程序。

    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必要性

    因为精神障碍患者疾病的特殊性,不论是从病人的治疗的角度,家人的看护的角度,社会秩序安全稳定的角度,强制医疗措施有其存在的极大必要性。下面简单分析一下强制医疗措施存在的原因:

    (一)医疗救助的需要

    社会存在一种现象,很多有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都希望得政府的强制医疗。为什么会广泛存在这个现象呢,这是基于精神疾病比较明显的特殊性。精神疾病的治愈难,极易复发,多数精神疾病需要终生服药治疗,因而治疗成本高,就导致了很多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属承受不了高昂的费用。也就是说不少精神障碍患者在家庭的支撑下难以得到良好的治疗。政府对于民众具有基本的保障义务,因为精神障碍患者本身在社会中的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政府因而有义务治疗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由此可知强制医疗措施应当是政府妥善主动救助精神障碍患者的,让患者的健康权得以保障。

    (二)社会防卫的需要

    精神障碍患者有很多种不同的类别,有的患者如人格障碍中的反社会型就会有明显的伤害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甚至可以说是有极大的危害性,政府必须保护其他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整个社会安全,因此需要通过对这些患者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例如强制隔离开来进行封闭治疗来减小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强制医疗措施便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精神障碍患者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实现它社会防卫的目的。 我们的政府需要对这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强制医疗,但这种强制医疗措施的实施必须依附于法律对这种措施具有明确具体详细的程序规定,以保障患者的权益。

    (三)人权保障的需要

    毋庸置疑,任何人都拥有权利,这就是人权的最大价值所在。不论个体之间有多大的不同,只要一个人存在他便自动享有人权。因而精神障碍并不能影响精神障碍患者拥有人权,他们同样享有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等各种基本权利。如果只一味的强制,不分患者的具体情况将所有患者封闭治疗,显然是对患者人权的巨大侵犯。但如果放任患者不施以任何约束措施,对于社会中的其他成员的人身权益也是一种侵犯,存在很大的保护漏洞。

    由此可知,国家有责任在人权保障和社会防卫两者之间找到一个中心点¬¬——强制医疗制度。要想制约公权力的行使,保护包括精神障碍患者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基本人权,只有让诉讼程序更加严密,强制医疗措施的各个步骤不断完善,最终才能得以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诉讼化。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存在的立法不足

    新《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从适用条件、审前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检查监督五个方面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极大的改善了以往我国法律在强制医疗措施方面的巨大空白,有利于缓和目前许多家庭无力监护精神障碍患者从而导致患者流浪在外危害社会的局面,也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障碍患者收容而带来的随意侵犯人权的问题,尽管这是立法上的极大进步但需要知道的是其中仍然存在不足和有待完善的地方。

    (一)适用程序不够具体

    新《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多方面都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作出了规定,但是还是有一些不够具体的问题。例如在审理程序中,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法定代理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具体有哪些,两者之间有没有什么差别,仅就单单说可以参照普通程序。还例如被强制医疗人的出庭问题,此类案件审理的公开问题。除此之外,法条中规定申请解除者主要有医疗机构、被强制人以及近亲属。但是还是存在一个问题,解除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需要派员参加。诸如此类的这些问题都缺乏具体的规定,不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际操作。

    (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缺失

    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容易发现一个较大的问题,那就是法律缺乏对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明确说明。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所以它是具有诉讼程序的特征。根据诉讼程序这一点能够知道在强制医疗措施中有两项证明责任需要承担。其一被申请人是否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状态;其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持续性的社会危险性。显然新《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的规定是检察院或者法院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没有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启动,检察院必须先申请方能开始,而法院不用申请即可决定开始,所以被申请人是没有证明责任的。

    同时因为强制医疗的方式就是将被申请人送进医院,剥夺他的人身自由,强制其接受药物治疗,这对被强制人的影响极大。因此,做出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必须有充分依据,只有检察机关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才能启动。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问题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否则极易成为法律的漏洞。

    (三)难以有效保卫社会

    《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了暴力行为,而这种暴力行为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首先经过法定程序鉴定,鉴定出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并且有可能持续危害社会,种种条件都符合之后才可以强制医疗。这段法条表明的是,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只能是已经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如果仅存在危险,即使危险紧急也不能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曾经有一个学者在日本做一项特别的研究,研究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在实施违反刑法的行为时百分之八十都是第一次犯罪。如果根据这个分析,强制医疗程序保卫社会的功能其实是很难实现的。显然我国的立法偏向了防止强制医疗措施滥用的价这个值取向。实际上来说只要强制医疗措施本身的法律规定足够具体明确,滥用强制医疗措施的风险会大大的降低。也就是可以用一种完善程序的方式来过滤,极大的减少“被精神病”现象,以更好地保卫社会。

    四、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立法完善

    (一)明确强制医疗措施应遵循的原则

    从上面对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存在的问题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强制医疗措施的方式、时间、程序、救济等方面都需要具体详尽科学的规定,为了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和自由,在完善过程中上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强制法定原则

    强制医疗措施实质上也是限制患者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适用不当便会侵犯患者的基本人权。因此,为了保障人权和社会防卫,强制医疗程序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 284 条,行为人必须“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行为人应当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行为人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当这三点都充分满足时才能适用。

    2、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由此可以看出防止政府权力的专制和滥用是正当程序的实质。只有通过程序、依靠程序,才能保证政府权力的正常行使。强制医疗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更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如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解除程序:只有强制医疗机关、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当被申请人已经被治愈没有了人身危险性时应当及时进行解除,还患者自由。当被强制人符合法律的解除条件时,应当依照程序解除他的强制医疗。

    3、均衡处分原则

    强制医疗措施是一种治疗、控制的保护措施,它的目的绝对不是惩罚。因此,在决定对其采取强制医疗措施时,一定要根据精神障碍患者自身的具体情况,采取利于治疗和改善精神状况的医疗措施,不能采用过于严厉的强制措施。决定机关在科学分析基础上,根据疾病严重情况,决定治疗方法、治疗时间,以健康恢复情况为标准,一旦恢复健康就应当解除。

    如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在治疗过程中应当定期由治疗机构进行诊断。如果被强制医疗的人已经不再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继续强制医疗就会侵犯患者自由时,治疗机构要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的法院批准。此外还可以申请解除的人有被强制人及其近亲属。

    (二)刑事强制医疗措施具体的立法完善

    针对上面所分析的刑事强制医疗措施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完善:

    1、细化程序规则

    首先在审理程序中,被申请人应当以出庭为原则,不能出庭为例外;检察机关需要查明被申请人的个人相关情况,并调查出被申请人的精神状态同时提交调查笔录。其次精神医学专家在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当优先考虑在陪审员的名单中。此外如果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询问,为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肃性、责任性不应当采纳他的鉴定意见。再次,刑事诉讼法的条文中还应当明确解除条件,即行为人因精神障碍引发的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的,需要同时通知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最后,解除了强制医疗措施之后,可以附加一个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的情况考察期限。

    2、明确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

    什么样的证明就能让法官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一点应当进行明确。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两个方面规定: 一、犯罪是否成立以及有无责任能力,这一问题可以采用普通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 二、是否继续存在危险性,这一点可以采用极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的标准。因为对危险性的判断的结果只能在将来的时间中得到印证,所以这个判断实质上是预测,只要行为人在未来有可能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那之前的判断绝对不会是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强制医疗措施的重点是治疗性,所以这个证明标准可以适度降低。由此可知不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3、刑事强制医疗对象的限缩与扩张

    根据上文对于难以保卫社会这一不足点分析,可以明确我国的法律是可以在一定的限度内进行限缩和扩张的。这样看来有一种人,虽然没有犯罪行为,但他的人身危险性极高。另一种人具有高度自残、自杀倾向的。还有一种人是犯罪后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最后一种人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这四种列举出来的类型,我认为都可以纳入强制医疗措施的对象范围。如此便可以改变目前坐等危险的局面,做出适度的积极防御,既有利于及早治疗恢复健康,又能够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还可以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主要体现人道主义精神。

    【参考文献】

    [1]庄洪胜:《精神病司法鉴定与强制医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童友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2012硕士论文。

    [3]田大川:《精神病人自愿就医原则的法律分析》,辽宁大学2011硕士论文。

    [4]李伟:《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中州学刊》,2012年5月第3期,总第189期。

    [5]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6]姚丽霞:《以法律层面的立法完善精神病人强制治疗程序》,《法学评论(双月刊)》,2012年第2期,总第172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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