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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行为能力人溺水身亡 监护人被判担主责
发布时间:2014-03-26 10:46:35


    本网讯(曾松林)  3月26日,笔者从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了解到,该县罗坝镇脑膜脑炎患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刘某到水电站内捡河螃时不幸溺亡,刘某的监护人将水电站经营者张某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损失293698元。日前,该院判决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

    2013年8月8日上午,刘某与其表弟谭某在被告张某经营的电站水库内捡河螃,后刘某游向水库中心时,不幸溺水身亡。刘某的监护人认为,被告张某作为电站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者,有义务对水库进行安全管理,防止对水库周围的人、物造成伤害,而被告未尽到相关管理义务,致使刘某下水时溺亡,应当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3698.8元。

    被告张某辩称,其经营的水电站早已设有“禁止游泳、玩耍”等警示标志,并且刘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却没有履行监护责任,致使刘某到水库玩耍时溺水身亡,应当对其子死亡负全部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某虽然系成年人,但是其因患有结核性脑膜脑炎疾病,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没有履行对刘某的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身亡,对该后果的发生应由刘某及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该经营的水电站及水库四周虽设有警示标志,但被告经营的水电站及水库在事发时没有专人巡查,未能及时发现有人在该处游泳并予以制止,在刘某溺水且有人喊救命后亦无管理人员到场救助,况且水电站也未配备救生圈等基本的安全设施,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故被告对刘某的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酌情赔偿原告40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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