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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追赶被非法拘禁人致溺水死亡如何定性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4-03-06 15:10:37
【案情】 李某承包了一块地,种了大量的玉米。因承包地在路边,每晚总有人随手摘走玉米,给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防止玉米再被盗,李某请同村的李某等3人晚上帮看管玉米地。某日,李某等3人将正在偷玉米的曾某抓获,并将其带到李某等3人晚上用来看玉米住的临时住房,叫来李某一起对其进行盘问,盘问时用脚踢过几次曾某,并非法拘禁数小时。曾某趁人不备逃跑,吴某2人发现后在后面紧追不舍。曾某在逃至一条河边时,无路可逃,为躲避追赶,跳下水去,结果溺水身亡。 【分歧】 本案中,在对李某等3人行为如何定性上,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李某3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等3人追赶曾某至河边上后,在预见到曾某有可能会跳河,进而可能溺亡的情况下仍逼迫曾某就范,结果导致曾某溺亡,并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李某等3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等3人追赶曾某至河边上后,已经预见到曾某跳河可能会发生溺亡,但是过于自信能够避免溺亡结果的发生,而最终追赶行为导致了曾某跳河并溺亡的结果,李某等3人对该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实施追赶行为的李某等3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持此种意见的人也认同李某等3人对曾某溺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但是认为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对被拘禁人进行殴打的行为明显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 首先,李某等人采用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达数小时,并在拘禁中有殴打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次,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的殴打行为是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李某等3人的殴打行为是以强制拘禁对方人身自由为目的,发生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且殴打的伤害程度仅限于造成他人身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没有达到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程度,应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别。因此认定殴打行为与非法拘禁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殴打行为系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不仅符合刑法相关理论,也符合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二、曾某在逃跑时,李某等3人在后面穷追不舍的行为系非法拘禁的当然行为。 李某等3人以非法拘禁为目的实施追赶行为。首先曾某逃跑的目的在于脱离拘禁状态,巡逻员追赶的目的在于阻止曾某逃跑。曾某虽从室内逃跑到室外,但是李某等3人在后紧追不舍,其仍没有逃出拘禁一方可控制范围之外,且其仍面临重新被拘禁的紧急危险,故这种紧追的客观情势表明拘禁与被拘禁的关系依旧存在,没有断开消失。非法拘禁不仅包括关押、拘禁行为,当然也应当包括拘禁前的追捕、擒获行为,还包括拘禁过程中的抗拒与强制的各种行为。在实际当中,拘禁在本质上是一种拘禁状态的延续,它本身就是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延续。被拘禁人的反抗、逃脱行为目的在于造成这种状态的不延续和终止;拘禁人的强制和追捕行为目的在于维持这种状态的延续。故认定追赶行为系非法拘禁行为的延续,不仅符合刑法相关规定和理论,也符合事物的本质属性。 三、曾某跳水溺死是非法拘禁行为延续而发生的结果。 曾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等3人追至河边上围困,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跳河溺亡。李某等3人的追赶、逼迫行为与曾某溺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李某等3人对曾某溺死的结果持过失的主观罪过。 李某等3人追至河边上,对曾某形成合围之势,他们认为曾某在无路可逃的情况下不会贸然跳水,或者即便跳水也不会轻易溺亡。这一主观认识有较为可靠的客观依据。李某等3人将曾某拘禁,动机在于为对曾某进行盘问和实施一定程度的惩戒,这种惩戒从曾某被拘禁的数小时及渔场巡逻队以往的拘禁事件来看,程度仅限于对偷盗者给予一般的皮肉之痛的殴打、侮辱行为和针对其偷盗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这些惩戒行为远没有达到危害其生命健康权益的地步。李某等3人因此认为曾某选择屈服的可能性较大,不会贸然跳河。再者,偷鱼者曾某系常年生活在河水域的村民,不会游泳的可能性很小,即便跳河,只要及时救助其应该可以避免发生溺亡结果。因此,李某等3人对于自己追赶、逼迫的行为导致曾某跳河溺亡的结果持过于自信的过失罪过。 综上所述,李某等3人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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