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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宽严相济
作者:张小秀 王志坚 发布时间:2014-03-18 15:48:14
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作为我国传承至今的一种刑事政策,在新的历史时期,仍然有着蓬勃的生命力,并被赋予了新的时代内容。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应当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控制犯罪、保障人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宽严相济的内涵 宽严相济指宽缓、宽容与严格、严厉相结合协调,做到能轻则轻,应重则重,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严有度、宽严审势,其核心是因事、因时、因地、因罪区别对待,强调打击与保障相结合,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缓解社会冲突,防止社会对立,充分发挥刑罚有效预防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完善和发展,其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权、追求公平正义为核心,追求司法和谐。在刑事立法、司法、执法中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非监禁化和非司法化。非刑事司法化:具体实现方式表现为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中的轻刑化、非犯罪化,在刑事诉讼中推行暂缓起诉、不予起诉、自诉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调解等恢复性手段,扩大不起诉范围。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体现刑事审判的矫正教育功能和司法公正与效率。 那么如何理解宽严相济呢?首先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即宽大、宽缓,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对于犯罪行为虽然较重,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的,对其采取非监禁化强制措施或判处较轻刑罚。“严”的首先含义是严格,通过严密的刑事法律,对该以犯罪论处的一定要作为犯罪处理;其次是严厉,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从重处罚。 其次要深刻理解“济”的含义。这里的“济’应指宽和严相融相济,二者相互协调、互为联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相济”,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就是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宽大以严厉为底线,严厉中又要保障人权,体现以人为本。 做到一方面惩罚犯罪,另一方面要做做到挽救犯罪人。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方式 (一)充分利用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资源。司法层面的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也必须或尽可能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托,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资源在很多方面对于罪与非罪、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都有所规定。正确认识到这些资源的存在,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着十分重要的根据意义。 (二)在立法上要合理调整刑罚结构。我国刑罚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刑罚的轻重失调,这就需要对刑罚进行结构性调整,重新配置刑罚资源,包括严格限制死刑,减少立法中死刑的适用罪名。同时,由于监禁成本的大幅度攀升,应当注重对轻刑实行非监禁化,包括: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提高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的适用率。通过轻罪的非监禁化措施节省司法资源和监禁成本。 (三)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度的刑罚,避免畸轻畸重。要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的选择适度的刑罚,不宜动不动就“顶格判处”。对于情节加重犯,不宜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作为加重情节而适用较高档次的法定刑。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而对于性质较轻的犯罪,则应当适用较轻的刑罚。对于犯罪人应当进行科学归类,对有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应当适用较重的刑罚,对没有明显的再犯可能性的犯罪人应适用较轻的刑罚。 (四)积极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坚持平等、自愿原则,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对因邻里纠纷、亲属争执等引发的轻伤害犯罪,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积极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其他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案件,也可尝试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加害人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承认错误、表达歉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宽恕,并在调停人的主持下与被害方达成书面赔偿协议的,检察机关可以视情不捕、不诉,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五)对特殊主体身份的从宽适用。 1、应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都相应设立未成年人合议庭,条件许可的还应当专门设立未成年人法庭,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近年来呈现出上升的趋势,未成年人犯罪时年龄小,对是非的分辨能力不高,很容易受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而犯罪。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目的,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和日常的表现,如果不是严重的刑事犯罪,都应把从宽的刑事政策融入到审判的各个环节,尽量多地适用了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促使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并使他们重新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 2、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身体原因而为的。但与未成年人不同,其宽缓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孕妇的宽缓主要体现在逮捕、死刑判决、收监执行三个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捕、不判死刑、不收监;对残疾人的宽缓主要体现在其犯与身体残疾有关的犯罪时;对精神病患者宽缓主要是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因其再犯能力不强、社会危害能力下降,对其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不适用死刑。 3、“弱势群体”犯罪同样要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值得同情,对其犯罪宽缓处理,可以得到公众的理解,也较公平。“弱势群体”是指这样的一个群体,即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包括下岗失业者,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的老人,普通农民等。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他们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了一些犯罪,对此,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从轻处理。 三、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几点建议 (一)重点把握全面与区别对待原则。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同时,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二)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扩大打击面,也不能随意“宽”而放纵犯罪分子,必须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并且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三)审判人员的素质要不断提高。自由裁量权在审判人员手中,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该政策的实施。它需要审判人员对法律精神的透彻把握,深厚的专业功底和成熟的政策观念。因此,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审判人员参加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开展专题交流活动,相互借鉴,同时也要注重对审判人员进行该政策的教育,加强各方面的审判修养。 (四)注重效果原则。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以有利于维护稳定,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 刑法是自由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领下的刑事司法正是这一目标实现的重要保障。“有宽有严、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既反对一味严厉到顶点,也反对一味宽大到无边”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必然,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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