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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作者:杨军   发布时间:2012-01-13 16:12:54


    摘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彻该政策有充分的现实和理论基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诸多问题和困惑。本文就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和困惑作简要分析,并提出具体改进措施,以期能促进我国司法实践的进步。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和谐社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审判工作的重要标准和内容,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取得了很多共识,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但亦存在许多问题不容忽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与研究意义重大。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现实和理论基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宽’是指宽大、 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严’和‘宽’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王宏玉.对“严打” 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性思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2期.58页).刑事政策的制定既与特定时代的社会背景相关,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以前的历次“严打”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违法犯罪分子,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但是在“严打”过程中也出现了执法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等违背公平正义的问题,甚至出现“可捕可不捕的,一律逮捕;可判可不判的,一律判刑”的认识和实践。党和政府在总结、反思“严打”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的之一就是要矫枉过正,避免严厉执法(尤其是过多的短期自由刑)带来的诸多负面效应,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相一致,是刑法原则的重要体现。我国封建社会的刑罚一度是“重其轻也”,刑罚相当严厉,而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的危害程度相一致,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所要求的。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就是要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犯给予较轻的处罚,也就是“轻其轻也”;而“严”主要是指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宽或过严都不恰当,而应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与困惑

    1、宽严相济具体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宽严相济是党的一项刑事政策,为了贯彻这项政策,两高院相继出台了相关的意见,这些文件都是客观的,对司法工作有指导意义。但是刑事审判工作有可能剥夺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应该慎之又慎,所以每种做法,每个细节都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党的政策应尽快通过立法途径,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否则司法实践就会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

    由于宽严相济具体措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指导,容易造成各行其是,引起混乱。比如,在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中,有的法院把被告人放在社会上看其表现后再做出判决,这种做法能较好教育、挽救未成年罪犯,但是法院的审理期限问题怎么解决?有些报道反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关于行使刑事和解权的实践,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刑事和解的相关程序的具体规定。这些宽严相济的工作确实比较有社会意义,但司法人员应恪守法律,严格依法办事,不能把司法工作随意拿来做实验。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做起来可能会导致“有法不依”的现象出现,进而法律也就丧失了其应有的权威和威严。

    2、刑事审判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认识不到位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还是对历次“严打”工作的反思和发展,所以有一定的轻缓化的趋向,应该成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司法系统中偏重打击,偏爱实刑的做法还比较普遍。在许多审判人员心目中,宽严相济仍是一种选择性适用措施,并不认为存在适用的必然性。对“宽”重视不够,有宁“严”毋“宽”的思想,因为在现实社会中,如果“严”则风险较小,“宽”则要担当打击不力,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指责的风险。所有的案件均从严惩处,往往还会得到社会的认同、领导的赞誉。但是法官在行驶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应综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不是一味“从严”。

    严厉的刑罚并非医治犯罪的一剂良药,未必一定能达到预期的威慑效应,相反会激起人们对犯罪人的同情和怜悯,易使人们与法律处于敌对的状态。“药家鑫”案中对于一个激情杀人的在校学生适用死刑,是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值得探讨。首先药家鑫是一个在校学生,没有社会实践经验,从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属于一时的激情杀人,其次他有自首情节,并且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在药家鑫被执行死刑以后,有学者纷纷发表言论对此表示遗憾,公众经过长时间的冷静思考,也会惋惜。所以,审判人员的刑事司法理念不转变,就很难准确认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3、宽严相济的“度”难以把握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虽然有相关的总体的规定,但具体到个案,由于案件的环境和背景不同,具体办案人员的看法不尽相同。同时在不同阶段社会治安形势和打击犯罪重点具有不同的特点,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弹性变化,容易引起社会的猜测,甚至会认为司法不公,或猜测有没有幕后的交易。现阶段人民群众对社会治安形势的期盼和要求从严的呼声大,还存在“杀人偿命”等传统的报复观念。群众可能会认为人民法院打击不力,综合各种因素,特别是现在互联网等宣传媒体的信息传递与议论,社会各界对信访上访的舆论压力,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平衡点难以把握。

    云南昭通“李昌奎案”中,罪犯李昌奎强奸某少女后又故意杀死该少女,同时还用特别残忍的手段杀死了一个三岁的小孩,终审法院判其死缓,一时舆论哗然,云南省高院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该案是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决也在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也符合少杀、慎杀的刑罚发展趋势,但此案判决的结果让社会舆论站在了法院的对立面,对其猜疑、甚至辱骂的声音连续不断。法院决定对该案再审后社会舆论又对法律的权威、法院独立办案等问题提出质疑,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维护社会稳定的平衡点难以把握。

    4、公、检、法执法尺度不尽统一

    办理刑事案件涉及到公、检、法等各个部门,涉及到各个办案环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执法理念没有进一步转变,没有正确认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性,还是存在“严厉打击”的倾向。这表现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证据意识存在偏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偏重于收集有罪证据,而收集无罪证据、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意识不强,不能客观公正的收集所有相关证据,这会导致法院在审判时很难准确认定犯罪事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

    各级法院的执法尺度也不尽统一。由于各级工作评价和绩效考核机制存在差异,各部门在具体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执法标准不尽统一,往往是司法上的尴尬。上、下级法院的认识不同,执法标准不尽统一,对于抗诉和上诉的案件会出现不一致的判决结果,这对法院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公信力均产生不好的影响。2011年5月1日“醉驾”入刑以来,各地纷纷出现醉酒驾驶的有罪判决。然而最高院负责刑事审判工作的张军也说,醉酒驾驶并非一定要判刑,醉酒驾驶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十三条“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不认是犯罪”的规定。但是公安部、最高检相济高调声明: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公安机关一律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一律审查起诉。醉驾是否一律判刑的责任被推到了法院,即便如此,法官也应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妥善裁判醉酒驾驶行为。著名音乐人高晓松醉酒驾驶,虽然他的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但是还是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这个判决给各地法院以后的审判工作带来的不良影响是:如果以后有人醉酒驾驶,毫无悔罪表现,也不赔偿任何损失,法院判决的最高刑也就是拘役六个月,这就容易出现“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现象,法院判决找不到平衡点,也会给社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困境

    在当前的刑事审判工作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理已成为一个影响社会和谐的难点问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的,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但是这会出现两种问题:第一,对于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依法应对民事损害赔偿进行判处,但被告人无经济能力,即使判了也无法执行,即所谓的“空判”,被害人及其家属即使胜诉了,还是得不到任何赔偿。第二,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民事损失,法院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幅度过大,常被误认为存在“以钱买刑”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被害人为要求得到高额赔偿,甚至要求法院在被告人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刑事法官被当事人指责、围攻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法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积极性。

    三、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对策和建议

    1、严格遵守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总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必须遵守这两个原则,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法官参加专业知识培训,提高法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使法官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更好的运用。法官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区别对待:一是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等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二是要适当考虑是否有利于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消极影响;三是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和冲突。

    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为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和防卫、避险过当犯罪,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妊娠期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针对故意伤害案件的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但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即使在同一案件中我们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善于发挥这一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集中人力、物力把打击的锋芒对准主要罪犯。另外,要切实兑现政策,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有检举揭发等立功表现的,要依法宽大处理;对拒不坦白的,要查清犯罪事实依法从严惩处。

    2、坚持刑法的谦抑性

    鉴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社会背景,还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处罚措施,不应轻易追究一个人的刑事责任。这需要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机关的共同努力,对于部分轻微的刑事案件,各机关都可以主持调解,促成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谅解,保障社会和各方当事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对于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都应该严格收集,而不是片面地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

    就醉酒驾驶问题,公安部的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09年,两年内两次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的有800人,而一年内两次酒后驾驶被处罚的只有500多人,这表明行政处罚已经能有效治理酒后驾驶行为,不必再定为犯罪行为,施以刑罚,但是公安部为了省事,建议只要有一次醉酒驾驶的经历就构成犯罪。执法机关应严格执法,加强自身的队伍建设和工作力度,而不是为了省事就轻易动用刑罚,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3、修改、完善有关法律

    应明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总的适用原则、适用程序和具体的作用范围,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增强其适用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应制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使之细化、量化,并且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对犯罪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应明确尺度。如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来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范围,从而既保持必要的明确性,又留有一定的伸缩性,便于应对新情形,以充分发挥该刑事政策的功能。

    短时间内可以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一是对司法解释中青少年犯罪、邻里纠纷、同事纠纷、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件从宽处理应写入刑法,二是贪污受贿、盗窃等涉财犯罪的标准应提高;三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档次应更加细化;四是涉及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的应尽快制定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五是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一些做法,如刑事和解、暂缓起诉、前科消灭等,有立法必要。

    4、加强案例指导

    虽然中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法律形式以各种法典为主体,但是就目前许多国家的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来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也在相互的借鉴和吸收,最典型的国家就是日本,最初学习德国的法律制度,现在又趋向于学习、模仿美国的法律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以法律形式明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细则,但是各级法院可以编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指导案例,供下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作为指导和借鉴。建议由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将每年办理的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案件,集中报高院,由高院选择典型案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写案例下发各级人民法院。

    5、完善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能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直接影响法官的量刑。但是现实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然存在“空判”的现象。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的案件,被告人真心悔罪,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因家境贫寒,最终无法赔偿所有损失,法官若是不判刑则容易引发连锁反应,判其实刑又会造成被告人家庭破裂等一系列消极影响,破坏社会和谐,法官在这里左右为难。为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有必要完善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虽然现在有些地方在探索、试行被害人救助制度,但是往往因为资金基数小,来源渠道单一等等原因,被害人及其家属得不到或者得不到任何救助,或者要经过繁琐而又漫长的申请程序,获得的只是杯水车薪,难以充分弥补其损失。这应该引起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重视,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是国家的责任,国家设立各种维护社会安定的机关,却没能有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责任为自己的失职行为买单。其次应动员社会所有人来关注、关心被害人及其家属,他们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平衡社会的公平正义。

    (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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