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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作者:宋建兵   发布时间:2013-02-05 14:42:42


    【内容提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刑事政策的重大调整,对减少和预防刑事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如何正确理解和贯彻落实好这项政策,使刑事审判能更好地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更好地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证,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预防、减少犯罪的功能,是我们面临的新课题。

    本文从司法审判实践的视角,具体分析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总体要求和应当具备的主要内容。在实然性方面,具体分析了当前刑事司法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司法实践,提出了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对策和应注意的问题,以期对如何理解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所裨益。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实现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总体要求和主要内容

   (一)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最关键的是三个字,即“宽”、“严”和“济”。

   “宽”指宽大,宽缓或轻缓,“严”指严厉、严格,“济”指救济、协调、结合之意。“宽”、“严”、“济”三者中最为重要的是“济”。宽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宽则宽,二是该严而宽。某些需要严打的普通犯罪,如抢夺、盗窃等,如果具备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当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严”也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该严必严,二是该轻而严。如某些犯罪,虽然有从宽处罚的理由,但犯罪人屡教不改,属于惯犯、累犯,人身危险性或者说再犯可能性很大,就应当从严处罚。“济”表明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互动,适用国家刑罚必须综合考量,趋利避害,罚当其罪,刑事司法中要符合个案平衡原则和比例原则。

   (二)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本要求就是人民法院要运用好国家刑罚权,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根据犯罪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宽有严,使得刑罚宽严有度,严中有宽,宽中有严,良性互补。

    1、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贩卖毒品犯罪,劫机、劫车犯罪,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犯罪、渎职犯罪,累犯以及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的八种严重罪行,应当从严,绝不手软。而对那些轻微犯罪,过失犯罪,被告人又认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犯罪,应当从轻。

    2、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有些案件,不可能走极端,从重到顶,或者一概从轻到底。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以各种量刑情节为依据,对犯罪人综合考量刑罚的价值取向问题,才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处罚,罚当其罪。

    3、宽严适时,有张有弛。有时,国家针对某些犯罪在非常时期予以“严打”,从重从快中的从重,是指法定从重,法律依据是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即“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要求严打的犯罪在“严打”期间,比在平常时期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理应依法相对从重处罚。反之,如果不在严打期间,则对该种犯罪在适用刑罚时应相对轻缓。

    4、宽严适度,既不过分严厉,也不宽大无边。何谓宽,何谓严,这是一个相对问题,并不是以对被告人被判处了几年徒刑,被适用了何种刑罚为唯一判断标准。宽和严,应以同种犯罪为可比标的,从而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刑罚以及适用何种刑罚。对一切犯罪行为依法办理,既不过分严厉苛刻,又不致使刑罚虚无化,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5、宏观上少数从严,多数从宽。如果从微观上说,有可能是少数从宽,多数从严,如对故意杀人罪,从量上绝对应多数从严惩处。

    综上,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程序绝对从严;主犯、累犯、惯犯、组织犯和重大犯罪从严;从犯、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罪从宽。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把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即刑法谦抑主义、刑罚的效益、刑罚的目的、社会正义观和普遍的心理期待等。惟有此,才能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和实践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战略需求。

    二、当前刑事司法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该严的过于严厉,判处的死刑过多。

    这可能与刑事立法有关,现行刑法典分则共333个条文规定了具体犯罪,其中有66个条文规定的犯罪带有死刑,规定死刑这一刑罚处理方法的条文占了规定具体犯罪的分则条文的19.82%。从刑事司法的角度看,司法实务者可能更偏重刑罚的报应正义,而忽略了刑罚的控制、目的价值。

   (二)该宽的过于宽大,有违公平正义。

    一是判处的有期徒刑刑期过短,数罪并罚不超过20年,这可能有违公平正义。二是管制刑形同虚设。正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的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虚无化”。三是判处的财产刑执行难,使刑事判决书成为法律白条,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四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存在诸多问题,影响了司法裁判权威。

   (三)宽严结合不当,把严和社会效果划等号,最终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末倒置。

    宽严结合,要求做到法理和情理结合,这样也就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只有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各种量刑情节并结合刑罚的二元价值取向,包括从犯罪性质、时间、地点、手段、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被告人是否已满70周岁、被告人是弱势群体还是强势群体、造成的伤害后果是否严重、从宽处理是否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等方面进行缜密的考量,最后才能给予被告人罚当其罪的处罚。

   (四)当前,青少年犯罪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困绕刑事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

    如果不从严惩治,一方面不能威慑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同时社会舆论也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形成压力。但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刑事政策必须贯彻执行,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轻缓化更加明显。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如何更好地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还需要进行认真的探索。

   (五)在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少数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案件,过多地考虑被害人争取获得赔偿的问题,过多地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害人谅解的因素,而对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在量刑时考虑不够,在刑罚的适用上失之于宽,个别不该适用缓刑的案件适用了缓刑。

   (六)如何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解和把握上缺乏深层次的研究和制度的规范。在具体操作中,由于办案法官的法律素养、经验阅历、认识水平等存在差异,在少数案件的处理上还存在宽严不适当的问题。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实现

   (一)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对过失犯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普通犯罪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可判可不判的不判。通过以下措施,进一步使刑法非刑罚化、非监禁化。

    1、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依法积极推广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制度。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除了公诉转自诉案件不能调解外,自诉案件是可以调解结案的。调解的价值在于“四高、三低、两好”,即息诉率高,案件质量高,执行率高,领导满意率高,申诉率低,错案率低,司法成本低,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好。根据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辨法析理法、效益成本法、联动法、缓冲法、第三者加入法和换位法是比较常用且很实用的调解方法。当然,调解的前提是自愿,讲原则,讲正义,不得用恐吓、诱骗、压迫等违法方式进行调解。这就要求法官具有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和一心为民、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

    2、严格审查,加大减刑、假释的适用力度。据统计,美国1993年的假释率为72%,加拿大在1992年—1993年间的假释率为36.2%,瑞典在1993—1994年间的假释率为33%。而在我国,假释率却非常低,甚至呈萎缩趋势。1996年的假释率为2.58%,1997年的假释率为2.9%,1998年的假释率为2.06%,1999年的假释率为2.11%,2000年的假释率为1.63%。西方国家的减刑率和假释率比我国高得多,但程序非常严格确已是不争的事实。笔者先前说减刑、假释案件应从严掌握,并不是说不需加大减刑和假释的力度,而是说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严格审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程序正义促进实体正义,绝不让走后门、玩弄权术的人钻空子,不当获得减刑或假释。我们只要做好社区矫正工作,辅之以回访帮教制度,依法适当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是可行的。

   (二)从制度上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1、从立法上保障。要达到宽严相济的目标,必须做到宽严适度。这个“度”不是一个主观标准,而是一个客观尺度。既是客观尺度,就需要建立制度来规范。所以,由国家制定统一的宽严操作标准是非常必要的。

    2、以案例指导的形式保障。“案例指导”在中央领导人的讲话中首次出现,这对于审判实践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虽然这不是正式的判例制度,但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3、以监督制约机制保障。用制度和体制监督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严格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去裁量刑罚,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宽严失衡。

   (三)运用好“宽”,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抗,转化消极因素。

    1、“宽”是第一位的,“严”是第二位的。“宽”关系到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关系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化解矛盾,减少积怨,消弭对抗,只能靠“宽”,不能靠“严”。

    2、采取“宽”的目的是实现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对抗,化解消极因素的价值目标。如果能够达到这一目标,“宽”就有价值;如果不能达到这一目标,“宽”就没有价值,就不能“宽”。

    3、“宽”有限度、有范围。只有对多数一般性犯罪才能从宽,而对于极少数严重刑事犯罪,则不能从宽。同时,“宽”既要适合于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犯罪的刑罚幅度,还要适合于社会公众的一般判断标准。

   (四)适应“情势变更”,审时度势,及时调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因时制宜。不同的历史时期、犯罪会表现出不同的态势。比如近几年来,暴力犯罪、恐怖犯罪猖獗,在此时期内,对此类犯罪就应当从重从快,严厉打击;而对于一般性犯罪,就应适度放宽。

    2、因地制宜。经济发展不平衡,使不同的地区犯罪呈现出不同的态势。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随着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3、因“情”制宜。“情”是指特殊情况或情势。特殊情况的出现也会对犯罪态势产生一定的影响。这些特殊情况,可能是来自政治的、或来自经济的、抑或来自自然的等等。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应当随着这些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四川汶川等地区遭遇特大地震灾害的特殊情况下所发生的犯罪,其刑罚比平时就要适度从严,而不宜从宽。

   (五)提高法官法律素质,在刑罚裁量中正确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主要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在“知其然”上下功夫,完成从“经验型”法官向“学者型”法官的转变。知其然,就是要做到法官的“应知应会”。对于刑事审判法官而言,就是对于刑事诉讼程序要了然于胸;对于刑法的基本原则要了然于胸;对于常见犯罪的罪名、构成要件、量刑幅度等,要了然于胸。其次,是从“知其所以然”上入手,完成从“工匠型”法官向“专家型”法官的转变。“知其所以然”就是不仅要熟悉法律条文;还要理解法律条文的立法原义;也要知会解释法律,会补充法律漏洞,能从个案中归纳出一般的裁判规则等。第三,是从提高裁判文书的写作能力入手,完成从“模式化”到“个性化”的转变。目前判决书的制作还停留在“模式化”的状态上。主要表现是:在事实的认定上,还是习惯于“主观认定”,缺乏客观描述,达不到情节化;在证据的认证上,分析少,结论多;在裁判说理上,套话明显,主观武断,论证不足,说理无力,缺少叫人心服口服的佳作。

   (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需注重三个重点、把握三个环节、处理好四个关系。

    1、正确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注重原则性。由于刑事违法性是刑事犯罪的本质特性,所以,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依据法律,而不能脱离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司法应当严格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当严则严,该宽则宽。

    2、正确处理好宽与严的辩证关系,注重灵活性,做到宽与严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适用,除了必须遵循法定的量刑原则外,在宽与严上应灵活掌握。在具体适用刑罚时,既要把握好在同一法院判处的相同案件,相同情节的罪犯和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同类案件量刑上的均衡性,又要把握好在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一社会背景的不同案件、不同情节和同一案件在不同区域、不同时期、不同社会背景的量刑适用上的特殊性,不均等性。具体适用刑罚时要认真分析个案罪犯的主观罪过程度,客观危害程度,犯罪认知及悔罪、对社会破坏恢复性程度等情况,同时参照当时社会形势、区域性特点及危害性大小评估等因素,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3、正确处理好正确领会立法原意、了解社会背景、法律条文适用与具体案件联系密切程度的关系,注重创造性。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我们自觉地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发展的观点看问题。一方面把促进和谐作为衡量司法工作的重要标准,对大多数轻微犯罪、一般犯罪在依法惩治的同时更加注重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加注重教育、挽救工作。另一方面要将执法办案与解决矛盾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宽严相济的办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一、要创造性地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在依法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把着重点放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避免“空判”,维护裁判权威;审判实践中,要把握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将民事赔偿积极到位与否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判赔并举。同时,加大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力度,努力提高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部分的调撤率,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第二、创造性地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和执行方式,构建完善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及时总结推广少年法庭、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有益经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对青少年犯罪分子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加强家庭、学校、社会、审判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等五位一体管教网络机制建设,发挥其综合治理功能,多管齐下,多方帮教,促使失足青少年早日回归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技术,统一宽严刑罚适用标准和体列,及时总结宽严相济刑罚适用的审判经验,积极进行量刑均衡方面的改革探索,努力实现刑罚度量均衡上的科学性。

第四、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在被害人因犯罪受到侵害无法得到有效赔偿时,通过国家救助的方法给予及时救济,有力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完善和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探索非监禁刑法改造的功效和社会机制。积极参与和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经验,完善社区矫正机制,对非监禁犯和假释、保外就医等罪犯通过社区有效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积极接受改造和监督,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

第六、探索建立健全刑事财产刑执行工作机制,落实刑事涉财产执行等各项保全措施,有效发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功能和作用。

    4、正确处理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与通过刑罚功能充分实现社会和谐目的的关系,在求效益上下功夫。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促发展保民生保稳定的目的。实践中,如何把握宽严尺度,关键是要全面考察研究具体个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着重分析判断犯罪个案的主客观因素:一是涉案在当地案发情况以及对当地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二是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大小;三是犯罪主体改造难易程度。涉案罪行当地多发、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告主观恶性大、劣迹多,社会影响面广以及惯犯累犯则要体现从严惩处精神。此外,则从轻处罚。从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重实效的”要求,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目标。

    5、正确处理宽严相济与程序保障、制度监督的关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的范围内,应该有一个好的程序、制度来保障、监督,从宽从严不能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使宽严失当,更要防止权钱交易、滥用等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审判机关的规范化执法与制度监督很重要。要努力建设规范化执法和从源头上制定预防腐败系列制度,对宽或严必须有尺度和规矩的约束,把监督检查的重点放在适用和审批环节上。此外,在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要把握好核心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宽严互济、目标是社会和谐这三个环节。

    总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把贯彻执行党的大政方针与正确适用国家法律统一起来,把惩办与宽大结合起来,把严厉打击犯罪与切实保障人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贯彻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做到在法律范围内宽严有度。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进行。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各项程序的制度,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每一起案件都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二)要做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刑事审判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的大局,将遵循刑事法律和执行刑事政策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刑事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是党和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期望,同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既要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又要认真遵循刑事政策,处理好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的相互关系,找准二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相结合,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人民法院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忠实、全面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发挥刑事审判工作保护人民、惩罚犯罪、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结  语

    宽严相济是我国基本的应然性的刑事政策,真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有效的贯彻落实并非易事。它并不仅仅是一个刑事司法所能解决的问题,也是一个刑事立法层面的问题。要以“能否促进和谐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为标准和尺度,健全刑事法制,宽严相济,打防结合。以思想促行动,以行动促和谐。从思想上要深刻理解和吸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精髓,认真关注,提高认识,不断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行动上要执法如山,不偏不倚,宽严适度,宽严适时,为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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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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