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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相对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黄闯堂 发布时间:2013-03-18 11:01:13
【摘 要】
作为公诉机关自由裁量权重要体现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是刑事司法领域里的一项独有的制度,它深刻地体现了目的刑论的思想和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反映了诉讼经济与效率的原则。当前相对不起诉制度已经广泛运用于各国司法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刑罚目的的转变,有利于减少社会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这一制度,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法理考察,拟从这一制度在我国运行的实际情况着手,进而分析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尝试探讨如何细化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及质量保障机制等问题,以期更好的发挥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重要作用,在充分调动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能动性的基础上,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又能保障公平,从而满足构建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刑事司法工作的需要。 关键词:起诉便宜 相对不起诉 宽严相济 自由裁量权 一、引言 依照起诉法定原则,检察官对于侦查终结移送来的案件,本应当提起公诉,但是基于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要求,尤其是基于以预防为导向的刑罚理论的考量,容许检察官于特定情形之下,裁量是否提起公诉,一般称为相对不起诉处分。它是相对于绝对不起诉而言的,是起诉便宜主义的产物。相对不起诉一经提出,便被世界各国所接受,现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诉讼制度的通例。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也建立了相对不起诉制度,但由于理论研究不足,制度设计存有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其基本价值并未得到应有的体现。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概述 刑事案件不起诉制度在世界各国,不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使用得非常广泛。由于法治传统和历史渊源的不同,不起诉制度在我国远远没有国外应用得广泛。 从国外的情况看,通常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兼采起诉便宜主义”,即将起诉法定主义作为基本原则,而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例外。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的可以给予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日本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起诉便宜主义作为公诉的基本原则。 如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犹豫”,《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和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没有必要提起公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则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尤其在美国,实际上是以起诉便宜主义为其基本原则。 起诉便宜主义赋予公诉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利于区别犯罪人以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从而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更新改造。所以自20世纪初的刑罚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承认。目前,西方各国均不同程度地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的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移送起诉和自行侦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后依法作出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它的法律效力在于不将案件交付人民法院审判,从而在审查起诉阶段终止刑事诉讼。 三、相对不起诉制度的法理、政策基础 (一)目的刑论思想的要求 在人类诉讼发展史上,最早盛行起诉法定主义,即检察官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提起诉讼。起诉法定主义在防止起诉官员滥用起诉权以及检察官徇私舞弊,排除刑事司法受政党以及其他组织非法干预、维护司法独立、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性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人类刑罚文明史的发展,起诉法定主义不顾犯罪的具体情形一律起诉,过于僵硬和缺乏灵活性严重阻碍了法制进程的推进,统治者对于人权的关注越来越多,慢慢地刑罚目的已经由单纯的惩罚报复发展到了惩罚与改造并举,且着眼于矫正犯罪者的社会人格心理,使其复归社会。由此可见,随着时代的发展,刑罚的目的已经不再满足于报复性的惩罚,反映的是目的刑论思想,更多的是强调怎样来对人格心理进行重塑,防止再犯,注重刑罚的实际效果。目的刑论认为,刑罚本身没有什么意义,只有在未来实现一定的目的及预防犯罪的意义上才具有价值,在预防犯罪所必要而且有效的限度内,刑罚才是正当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建立正是这种目的刑论的最好体现,刑罚目的从报复逐渐变为预防。不起诉理论基础正是建立在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及据之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之上,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社会检讨绝对的报应观念,实施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结果,它以新派理论为原始根据,又与当代诉讼经济理论相契合,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运用。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07年出台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工作,更好的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和法院在认定和裁判犯罪时,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鼓励司法机关适用相对轻缓的刑罚、非监禁刑、非刑事化的措施裁判一般刑事犯罪和轻微刑事犯罪。刑事司法由严趋宽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是由我国当前的社会矛盾决定的,目前我国类似于西藏打砸抢事件这样社会对抗性的矛盾出现的频率很小,相对于这种暴动事件来说,在社会政治经济稳定的中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集中在一些非对抗性的社会关系中,比如恋爱、婚姻、工作、家庭、邻里矛盾这些基层社会关系引发的犯罪占了很大的比例。除此之外,因下岗失业、劳动争议、贫富差距、管理冲突而引发的刑事犯罪同样为数不少。发生这些犯罪与社会矛盾的积累有关,与社会管理不善有关。如果我们在刑事司法裁判中一味强调严惩重判,将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唯一途径,那么很难达到使犯罪人服罪的法律效果,也很难达到缓解矛盾冲突的社会效果。所以,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主张适用宽缓的刑事措施来裁判因非对抗性矛盾引发的刑事犯罪。具体到检察机关来说,就是要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合理运用起诉裁量权,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其他非刑事处理的决定,以达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消解社会矛盾,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使轻微的犯罪人更好地融入社会,促进和谐。 (三)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越来越注重“效益”。这一概念已经深入到我们的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样,不可避免地渗透到了司法领域。想要实现刑事程序高效与低耗的运转,必须重视不起诉制度在提高诉讼效益,保证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都有用在刀刃上起到的巨大作用。 效率成为人们设计法律制度、实施法律制度时必然会考虑到的因素,然而程序本身设计理念是否合理是至关重要的。为保证刑事程序运转的流畅性,合理的分流案件成了现代刑事设计的主导理念,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都会设定一定的条件来阻隔和过滤部分案件,通过层层过滤和阻隔,使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案件越来越少,轻微的案件不会进入到最后一步,对节省司法资源有着实质性的成果。在检察官行使起诉权时,对于一些案件,如果采用不起诉处理方式能够取得比继续追诉、定罪科刑相同甚至更好的社会效果,则允许检察官行使不起诉裁量权,以降低诉讼的成本。因为不起诉制度使得一些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法院审判而在审查起诉时就终止诉讼,从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缩短了诉讼时间,检察院和法院可以将主要精力投入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和审判中去。因此,由人民检察院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在美国,实现上述理念的最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审前转处”,顾名思义,就是转变方向和转变形式。它是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广泛采用的方法。其基本解释就是对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给予法定的暂停或中止。这种暂停或者中止是在提起公诉之前采取的措施,即将这些不需要立刻进入审判程序的人在起诉阶段暂时分流出去,安置到非司法的或民办的社区治疗和保护项目之中。美国的审前转处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之一就是检察官听证。检察官作为调解者和斡旋者提出问题,并允许双方或证人之间进行交谈,以期解决问题。双方如果能够达成协议,检察官就可以裁定不起诉,把被告人放到社区内直接进行矫正,而不再移交审判。 我国刑事司法目前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案件日益增多,办案人员不够。如果每一个刑事案件都要走完全部程序才能够结案,那么法院必然要花去大量的精力应付罪行较轻的案件,而对于案情重大的案件无法集中太多精力。如果赋予相对不起诉适用扩大化,不但能够提前实现刑罚之目的,减轻刑事司法的压力,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较好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何乐而不为呢? (四)检察权客观能动性的要求 自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的角色从“国王的守护人”到“法律的守护”或“公共利益的看护人”, 因此,检察机关必须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查明案件真相,准确地执行法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权的客观性在审查起诉阶段具体要求表现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要客观公正地搜集、审查和运用证据,特别是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要认真对待。是否起诉要考虑全面,对被害人、被告人、公共利益等方面要有综合的考虑。当侦查完毕后,检察官认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险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不起诉。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人”,不仅要求追诉犯罪,而且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权。当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不起诉条件时,检察官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及时结案。 同时发挥检察权的能动性,对于侦查终结移送过来的案件,进行全面、客观、细致的审查,从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对于危害结果严重、情节恶劣的严重犯罪人以及一般犯罪人,该起诉的应及时起诉到审判机关;对于那些危害结果较轻、可起诉可不起诉的犯罪人应敢于适用相对不起诉权。 四、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运用情况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率偏低 自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免于起诉制度之后,建立了绝对和相对两种不起诉制度,其中相对不起诉制度确立和发展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是检察机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现代形式司法理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的重要体现。然而,该制度在建立后的十余载,对我国的司法权的运行几乎没有产生多大的影响。究其原因,最主要是因为不起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比例偏低。例如:1998年至2002年,检察机关共提起公诉的3666142人,不起诉的为106715人,所占比例为2.9%;2003年提起公诉的819216人,不起诉的27957人,所占比例3.4%;2004年提起公诉的867186人,不起诉的21225人,所占比例为2.4%;2005年提起公诉的950804人,不起诉的14939人,所占比为1.5%;2006年提起公诉的999086人,不起诉的7204人,所占比例为0.7%。而这其中在通过行使起诉裁量权意义上的不起诉——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比例还要低。在我国的台湾,根据有关资料显示:2002年不起诉率为39.8%;2003年不起诉率为42.2%;2004年不起诉率为36.7%;2005年不起诉为35.8%。在日本,2004年不起诉的比例为43%,2005年不起诉的比例为35%,2006年不起诉的比例则为40%。 德国也有将检察机关作为“不起诉机构”一说。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不起诉比例和台湾以及日本都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这一点也映射出我国法制建设与另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间的差距。 (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 相对不起诉制度赋予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并没有将相对不起诉制度做到合理充分的运用。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而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相对不起诉权受到起诉法定原则的制约,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处理所享有的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力非常小;其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免予起诉权的行使成为司法界、学术界、社会上诟病最多的地方,检察机关对免予起诉的滥用问题成了检察高层和群众最敏感的话题。另外,自侦案件相对不起诉率高,给检察机关带来负面影响。虽然相对不起诉的前提是有关人员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毕竟在实体上产生的是无罪法律效果。这与职务犯罪疑难复杂,侦查困难等因素有一定关系。但自侦案件不起诉率过高,会被认为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缺乏监督。这样,从民众角度来说,他们认为检察机关这种自由裁量权缺乏公正和透明,使他们误解这一制度,造成检察机关在以后的案件中并不敢轻易的去适用相对不起诉,民众也不再相信这一制度。所以,当1996刑事诉讼法扩大了不起诉权以后,检察机关工作的指导思想就是不起诉率不能太高,防止有些检察官过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以使社会矛盾的焦点不要集中在检察院身上。因此,有些检察机关公诉考核机制里明确规定将不起诉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公诉工作好坏的标准之一,显然,控制相对不起诉率的考核机制发挥的作用要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大得多。 (三)同类案件中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运用不平衡 由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明确,各地适用标准不一,导致地区差异和个案差异,使得对同类案件是否应作出相对不起诉各人看法有所不同。而且目前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司法机关的职责是维护公正,只有在一个处理决定与另一个处理决定之间维持某种程度的平衡,才能在一个犯罪嫌疑人和另一个犯罪嫌疑人之间做的公正。因此,统一相对不起诉案件的条件非常必要。此外,要使相对不起诉权被合理运用,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转变他们的司法观念也是当务之急。 总之,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最重要的还是制度运用扩大化的问题亟待解决。从法律本身来看,这一制度反映了最基础的法理要求,要求法律工作者不断的进行探索来完善这一制度,使其在实践中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体现出其真正的价值。从宏观的角度看,随着我国政治改革的深入,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制的文明进步,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应当进一步扩大,以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从微观的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角度来看,也当进一步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比率。 五、相对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1.证据不足不起诉规定违背疑罪从无的精神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即使“检察院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必将作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法》此处规定为“可以不起诉”而非“应当不起诉”,应属于规定不当。证据不足不起诉归为绝对不起诉更为恰当。因为规定存疑不起诉“是疑罪从无相协调一致,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 既然“疑罪从无”,那么对证据不足的存“疑”案件起诉无疑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 2.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规定模糊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只能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理解还有很多争论,到底是仅指轻罪且情节轻微,还是也包括重罪但情节轻微,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同时,对“犯罪情节轻微”与“依法不需要判决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也存在争议。以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限制条件。按照这种观点,只有对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与“依法不需要判决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检察机关才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还有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适用条件。在此基础上,也应当考虑和遵守《刑法》的专门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具有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尽管犯有较严重的罪行,也可以作为“犯罪情节轻微”的例外,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二)相对不起诉制度在程序上的缺陷 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载体之一,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的形成过程也就是检察官行使裁量权,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裁量”和“心证”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对事物在范畴、性质、程度等方面的界定和评价上,存在某种程度的“两可”“两难”,因此裁量和心证的过程往往充满矛盾和争议。为了避免上述问题,应当在明确实体条件的基础上,针对事先审查决定程序不够公开透明,事后监督控制程序处于“不到位”或“越位”两个极端的弊病。很多被害人反对相对不起诉,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决定程序不透明,他们担心检察机关暗箱操作,放纵罪犯。如果让被害人参与其中,了解案情的发展结果,尽量和被害人达成谅解,或者获得一定的赔偿,是能够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 (三)相对不起诉制度不利于被害人权利救济 相对不起诉必然会影响到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赋予被害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和不经过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方式存在以下主要缺陷:第一,被害人直接起诉侵害了检察机关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 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裁量权形同虚设,人民检察院不再拥有最终决定权。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的裁量权的正当行使和在法律范围内所做的价值选择不能得到尊重;第二,被害人是从个人利益出发直接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是从公共利益的出发决定不起诉的。允许被害人直接启动审判程序是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检察机关所考量的公共利益利益之上;第三,被害人直接启动审判程序,导致在不重要的案件上耗费过多的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第四,这种由公诉转入自诉的制度,似乎赋予被害人很大的权力,但实际上对被害人而言,意味着承担进行诉讼的负担,难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四)相对不起诉中救济时效过短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对不起诉决定书一经宣布,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其财物在侦查过程中被扣押、冻结的,应立即解除扣押、冻结。这种绝对性的确定力 ,生效之时间点为不起诉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布之时。在这种制度的运行模式下,不起诉决定一经确定,随即产生实质性确定力,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释放,其被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已经归还,该案刑事程序几乎等同于实时性终结。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的角度出发,无疑这种模式是比较理想的。它能够使起诉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其他案件,也能够使被追诉人很快回到正常的生活之中,有利于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但是,对于保护被害人权利而言,这种模式未免有些太快。因为其确定力一经确定,很难再被推翻了,即使是侦查机关、被害人对此决定不服,申诉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也是非常小的。原因之一是在司法实践之中很难再把被追诉人抓回来,也很难把已经发还的财物再次扣押、冻结;原因之二是被追诉人一旦放出去,很容易串供、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原因之三是时过境迁,办案人员往往把主要精力放在眼前的案件上,很少再关注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旧案”上,司法相对公正的观念往往支配着办案人员的心理,使他们很难再去关注已经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 从实践运用中显现的问题到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相对不起诉制度并没有为检察官带来更多的便宜,没有起到制度建立本身应有的作用,没有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法理的要求,法治时代的要求,建立和谐社会的要求,要求我们应该不断地完善制度,不断地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将相对不起诉制度发挥到极致。 六、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条件并扩大其适用范围 相对不起诉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免于起诉的重大修改和完善,具体规定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修改符合当时的历史条件,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过窄,已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预防犯罪的客观需要。如果‘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前提条件,必将会使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权适用空间限制得很小,使这种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的作用大打折扣,不符合世界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增加的潮流。 因此,应当通过立法的修改和补充,适当拓展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空间。 笔者认为应当将《刑法》中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改为:第一,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第二,依照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第三,根据犯罪情节和公共利益,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到实践中的操作细节,可以根据以下几点来决定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第一,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根据犯罪情节、公共利益和悔罪表现,检察机关可以做出不起诉处理;第二,对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作出不起诉处理;第三,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检察机关可以裁量不起诉处理。刑法基本原则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要求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法院也应该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同时要注意,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的轻重仅仅是适用于相对不起诉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在分析罪轻罪重和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各方面因素,确定刑事责任程度。所以对一些特殊的犯罪行为,特殊的犯罪人,在不会危害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采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没有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按照现有的法律制度,以上各条犯罪均有的会采取缓刑来处理,这样一来,起到了对犯罪人从轻处理的一面,但是从实际效果上来讲,还是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不能够让犯罪人尽早的回归社会。与其这样,不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害人,加害人,社会三者之间的利害关系的衡量,通过加害人的自愿赔偿、道歉、义务服务等方式来换取被害人和社会的认可,最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样做一来节约了司法资源,二来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都会起到更好的协调作用,使得有害的正义变成无害的正义。 (二)建立相对不起诉质量保障机制 由于相对不起诉在我国使用率偏低,所以针对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受到很多的关注,而受到关注更多的则是社会公众对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的质疑。假以时日,相对不起诉制度得到广泛的应用,不起诉案件数量激增,随之而来的也就是相对不起诉案件的质量问题。如果想要充分的发挥相对不起诉的重要作用,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在不断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的同时,建立起相对不起诉质量保障机制。 1.相对不起诉案件风险评估机制 不起诉案件风险评估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前提,对决定作出后是否引发社会矛盾而出现不安定因素,进行风险评估、预测的制度。不起诉决定一经做出,就会涉及到被害人、被告人、检察机关等因素,稍有不甚就会产生出新的矛盾和问题,因此,对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必要事先进行风险评估,将风险评估分析向院检委会汇报,确保相对不起诉案件零风险。风险评估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进行,部门负责人把关,其内容包括:(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认罪态度。被告人是否真诚的认罪悔罪,是否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具有特殊性。即被告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是否是在校学生,是否是老年人或盲聋哑人等。(3)双方当事人是否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是否自愿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4)对被告人的品行进行调查,向被告人所在的单位、邻居及当地派出所了解被告人的品行,以确定其是否是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等。案件承办人通过了解以上情况,为院检委会是否相对不起诉案件提供了决策依据,有效的降低了相对不起诉的风险,提高了相对不起诉的案件的质量。 2.相对不起诉理由说明机制 相对不起诉理由说明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规定,依法不起诉的,经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后,向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和被害人说明不起诉理由的一项制度。说明不起诉理由,采取书面与口头相结合的形式:书面说明的,依院检委会的决定,制作《不起诉的理由说明书》,送达侦查机关、上级检察机关;对于被害人和不被起诉的人则作出口头补充说明。不起诉理由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不起诉的有关情形。该制度的实行,使侦查机关、被害人清楚的了解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依据及理由,统一了认识,让侦查机关和诉讼参加人理解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信任检察机关办案的公正性,避免产生矛盾。 3.建立健全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错案追究制度 建立相对不起诉案件的错案追究制度就是要明确错案范围以后,将不起诉案件的审查责任落实到具体办案人和负责人,不起诉的错案包括被害人申诉到上级检察院,经审查、复核改变原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申请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予提起公诉,后该案件的被不起诉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对于发生一次不起诉错案的办案人员和负责人以离岗培训,记过,解除法律职务,调离检察机关,甚至开除或辞退的处分。 (三)实行刑事听证制度和刑事和解制度保障相对不起诉制度 刑事听证制度是指广泛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监督员对案件是否起诉问题的意见和理由,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最终做出处理决定。 在对一起案件是否可以适应相对不起诉时,可以举行刑事听证会,听证由检察官主持,当事人双方共同参与,对外不公开,这就形成了一种类似控辩审三方的参与机制。参加听证的辩护人也可以发表自己的看法。听证中如果涉及赔偿问题,检察官还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这样一来,可以充分了解到被害人加被害人的意见,同时也可以充分保障各方权利在公正透明的方式下行使。而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加被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受害方接受加害方的道歉并肯定性的表示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并且加害方有彻底悔悟的表现并不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时,如果案件不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就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刑事听证或刑事和解制度为前提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挽救刑事加害人和弥补受害人的创伤、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四)建立当事人以及特殊人群模式的保障机制 1.相对不起诉制度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鉴于被害人在相对不起诉决定生效后在救济途径上遇到的障碍,首先是以相对的确定力来代替绝对的确定力,将不起诉决定确定力之起始点应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是无被害人的案件,侦查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的,申请期届满,不起诉决定随即生效;第二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不起诉决定的起始点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对不起诉决定申请复议期间届满没有提出申请复议,其起始点应是届满之日;二是对于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复议后,又经合法途径撤回的,其起始点应是撤回之时;第三是对于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复议后,该申请复议被上一级检察机关依法驳回的,其起始点应是被驳回之日。其次是对被害人在对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时候,不是直接申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笔者建议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程序构建对被害人的救济制度。强制起诉程序,指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处分不服,而上级检察机关又拒绝其申诉时,可申请向法院裁定,法院如认为申诉有理,应当命令检察官提起公诉的制度。同时,取消被害人的自诉权,赋予其向法院提出申请审查不起诉决定正确与否的权利,由法院对不起诉进行外部监督。法院通过审查,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后,认为不起诉决定合理时,驳回申请,否则,裁定交付审判,启动审判程序,并且公诉机关应支持公诉。这样既保护了公诉权的完整,有利于保护不起诉中的公共利益,又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最后,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案件作出处理的同时,就处理好被不起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问题,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处理权,而不再提交审判程序来解决。 2.相对不起诉制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的特点是年龄较小,知识和生活经验不足,考虑问题简单,易受外界影响,容易感情冲动,但其思想尚未定型,可塑性强。所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此,在审查起诉这一环节中,特别是在相对不起诉问题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实行更为宽松的政策。对于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虽不具有一般相定不起诉的情节,但认罪态度较好、过去一贯表现较好的,或者虽然犯罪情节较重,但认罪态度较好、过去一贯表现较好的,积极弥补损失的,如家长、监护人、学校等有能力且愿意进行积极帮助教育的,均可适用相对不起诉。 (五)倡导新型的司法理念 要合理运用不起诉权,提高检察官的法律素养,转变他们的司法观念成为当务之急。几千年来,中国受传统儒家德礼为主、法刑为辅德治理模式的影响,在道德难以胜任的情况下,我们就习惯于以严厉的刑事制裁来解决问题,给刑罚以很高的期望值,认为这样就可以控制犯罪。但是,现代刑罚以防止犯罪人再犯罪为宗旨,从某种意义上讲,不起诉制度更有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因此,检察官适用不起诉斟酌权必须权衡公共利益,要考虑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 (作者单位:江西省与赣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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