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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4-02-28 11:05:49


    【案情】

    2012年8月李某与某房产中介公司(下称房产中介公司)签订销售独家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独家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出售其坐落在某处的房产,独家委托期限1年,在委托期限内(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如果李某违反前述约定之义务,或在委托期内存在任何反悔不再出售等行为,导致房产中介公司介绍的买房客户无法按时与其成交,均属李某违约,此时李某须支付违约金,以解除双方之承诺。

    2012年10月13日,李某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房产中介公司经理,其拟解除售房之委托。后房产中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某违反了委托书中独家委托期内,委托方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条款之约定,要求李某按约支付违约金。

    【分歧】

    本案是合同当事人通过格式合同的约定,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加以限制,这种约定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约定条款有效。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被放弃,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约定条款无效。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限制或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该约定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任何合同均为两方以上的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以期使得各方当事人均愿意处于合同义务负担之中,但当各方当事人之履行不能或是履行费用过高时,应该赋合同各方当事人予解除权,即“合同义务之解放”,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否则将有悖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自由原则及诚信原则。

    其次,委托合同系需具有一定人身关系为基础,以信任为纽带的合同。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时,将使得合同当事人之履约成本及监督成本无限制增高,同时,亦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之初衷,反而致使合同当事人之利益无法保障;同时,若一方执意欲解除合同,另一方则是不能依法强制履行的,即人身行为不可强制执行。

    最后,关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是否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影响任意解除权限制之约定条款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条款无效不一定系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其还存在着限制相对方的主要权利或是违背特定的合同属性而被认定为无效。任意解除权,其为委托合同之各方当事人履行提供了“合同义务之解放”的规定,该权利规定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来,不得由当事人约定限制。

    如果合同经过公证该条款是否有效呢?在实务中,经常存在载有“不可撤销委托条款”的“授权委托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再由受托人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就公证而言,其最直接的法律效力在于证据效力。也就是说公证书是一种比较可靠的证据,依法具有特殊的证明力,可供接受者直接采用,而无须核查。其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原则上是具有可靠的证据效力和准公示效力。但若委托人同时出具一份解除授权委托声明,亦经过公证,那么,前述的证据效力和准公示效力就不一定存在了。根据前述对任意解除权的分析,在委托合同中,限制任意解除权之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不可撤销委托条款”的“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认为其高于一切。

    对于本案中的损失责任承担,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基于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之规定而解除的,其解除之基础不属于因违约而解除,故在合同解除后,不存违约责任适用之余地。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解除方依法负有向相对方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至于前述“赔偿损失”之范围,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倾向及态度。认为,“损失”原则上是不包括相对方的可预期利益的,也就是说赔偿范围为:合同相对方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中委托书中“独家委托期内,李某不得擅自取消该项委托”的约定属于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属于无效条款。因此,房产中介公司不能依据此来要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只需承担给房产中介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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