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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借款未依约还款被出借人起诉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14-02-18 15:12:47


    本网讯(易灿)  一女子向金融部门借款45万元用于养殖山羊行业,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借款本息,被债权人诉上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现年37岁的蓝爱丽系都安县澄江乡合建村的农民。2010年8月29日,蓝爱丽与该县安阳镇的莫百南向都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羊,借款期限为五年。蓝爱丽以其位于该县安阳镇屏山北路的房地产作借款担保抵押。都安县农村信用联社经审查后,于2010年8月29日与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莫百南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

    2010年8月29日,都安县农村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蓝爱丽发放借款本金45万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蓝爱丽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1 165元,余下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因蓝爱丽、莫百南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都安县农村信用联社遂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被告蓝爱丽、莫百南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判令信用联社对拍卖、变卖蓝爱丽位于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屏山北路房地产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都安县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蓝爱丽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此后,被告蓝爱丽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1 165元,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3月份已连续四个季度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结交利息,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莫百南为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蓝爱丽以其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已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成立。原告的上述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判决:一、解除原告都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蓝爱丽、莫百南于2010年8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蓝爱丽偿还原告都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扣除已偿还利息51 165元);三、被告莫百南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都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被告蓝爱丽位于位于都安县安阳镇屏山北路房地产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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