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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退耕还林合同名下的经营人是否可享补助?
作者:陈少杰 发布时间:2014-02-17 10:13:15
【案情】 原告王焕与被告鄂勇系同胞兄弟,1992年至2004年间,原、被告两兄弟共同出资在广西天峨县向阳镇罗沙屯厂上坡(地名)等地开荒种植杉木、板栗、八角等经济林木。由于当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不甚完善,2002年,在鄂勇不知情的情况下,王焕把两兄弟共同出资开荒种植的7亩多经济林地申报为退耕还林地,并以其与其妻罗秀的名义与向阳镇人民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2002年至2009年,王焕夫妇独自领取该退耕还林的全部粮食补助和现金补助,未分给鄂勇。2010年,鄂勇获知王焕把上述林地申报为退耕还林后便到天峨县退耕还林办领取该年上述退耕换林地现金补助956.25元中的477.50元。 2013年11月、王焕与罗秀向天峨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鄂勇退还其2010年领取的上述477.5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退耕还林合同是王焕和罗秀与政府签订的,因此该退耕还林补助应该是政府发给王焕与罗秀,与鄂勇无关。并且,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政策,该经济林地申报为退耕换林地后并没有改变鄂勇和王焕退该林地享有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地上经济林木所产生的收益的拥有,该退耕还林补助收益只是王焕和罗秀通过自己的努力争取得到的。因此,应当支持王焕和罗秀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是王焕和罗秀与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但是该经济林地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是王焕和鄂勇,根据“谁经营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作为该林地受益之一的退耕还林补助款,鄂勇理应有权与王焕共同分享,而罗秀不是该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不该享有该林地产生的一切受益。因此,应当驳回王焕和罗秀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资金和粮食补贴制度,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向退耕还林者提供适当的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费和现金补助。其原则是"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据此,退耕还林的粮食补助,是对原退耕还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因土地退耕后无法种植粮食的损失的补助,该补助应属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而种苗造林费等现金补助是对在退耕还林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的费用的补助,该补助应属于造林人或林木经营人。 从本案来看,上述退耕还林地在签订退耕还林合同前就已经种植了林木,该退耕还林地上的林木系王焕与鄂勇共同开发种植,因此,其种苗造林费等现金补助,应属王焕与鄂勇共有。那么,在2002年至2009年上述退耕还林地的所有粮食补助和现金补助全是王焕和罗秀夫妻占有的情况下,鄂勇只领取2010年上述退耕换林现金补助956.25元中的477.50元,并未过错,理应得到支持。故应驳回王焕和罗秀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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