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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现状和问题及建议
作者:黄建平 缪光明 发布时间:2014-02-11 14:01:43
民事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是法院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 在实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证明的角度看,诉讼过程即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这其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是诉讼证明过程的首要前提,是诉讼中的一项最基础并且很关键的工作。它既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紧密相关,又关系到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判,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我国立法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仅有相对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因此,导致实践中法院调查证据和当事人收集证据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调查收集证据的现状,对于其中的问题,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证据调查收集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上述规定,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的发展和修订,原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该规定很显然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上的。人民法院独占调查收集证据的所有权利,其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干预性,充分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当事人处于极其被动、消极的地位,不能体现其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并且,过分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动性,会影响法院的中立、公正的裁判地位。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原有的立法规定进行了修改,在诉讼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收集证据的任务由法院全权处理转移至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同时,由于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少诉讼经验,并且会因客观条件受限而与一些特殊证据距离甚远,不能获取,因此,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适宜保持绝对的消极状态,而应当在特定的情形下介入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 二、当事人收集证据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当事人收集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便是为了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厘清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便应当向法院提供对该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证据。 再者,当事人通常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比较容易收集到相关的诉讼证据,并且因着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终结时若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便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而,由当事人来收集证据,既在客观上是方便可行的,又在主观上是积极主动的,同时,由于当事人有机会更全面地参与诉讼程序, 有利于保障诉讼的程序公正,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在纠纷中的不满情绪,使其更容易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从而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既判力效果。 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主要是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范围,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的规定,凡是主张权利保护或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收集提供该证据存在和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当收集提供反驳所需要的证据;还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即当事人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还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期限要求等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了第64条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规定以外,第61条对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亦作了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材料。”另外,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二)对我国现状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仅只作了概括性的粗泛规定,并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诸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以及有效的保障制度或相关程序,仍然是立法空白。这就导致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表面化、抽象化和虚无化,最终给诉讼实践的现实操作,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以及诉讼公正的终极实现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 针对这一严重问题,有学者明确指出:“扩大和完善当事人调查和证据的手段和程序,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根本性的改变,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还有学者忧心到:“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另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 寻求问题的对策,首先便是要找出症结所在。当事人所需要收集的证据,其来源主要有:本人掌握或自行发现的,对方当事人掌控的,案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占有的,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除本人自行掌握或发现的证据之外,源自其他三种途径的证据均不容易获得。其中,关于对方当事人掌控的,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证据,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已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文虽然没有直接从正面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何调查收集掌控于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但是通过法律推定这一立法技术,规定了对于收集不能的救济性措施。 另外,关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证据规定》第17条中也已经明确: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困难主要来自于案外人的协助义务。 (四)完善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程序的建议 1.设立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命令的程序。 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时, 采用了申请程序。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可以得到有法院强制力保障的调查收集证据命令,使当事人在获得正当性的同时,拥有强制实施力。当然,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对方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必须提供证据,并且对该证据应当做严格限制:(1)须证明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2)须证明其对待证事实极其重要,即依一般认知可判定该证据能够影响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同时,由于当事人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当有适当限制,笔者认为,应始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答辩状,止于法庭辩论结束,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权利的充分行使,也不会致使诉讼无期限拖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公正的缺失。 2.完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救济措施。 有救济,方有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行使中,救济措施是其应有之意。在当事人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除了《证据规定》第75条运用推定制度对违反该义务进行制裁外,还可以要求其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给以一定的经济补偿。(2)案外第三人在收到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签发的调查收集证据命令时,拒不提供证据的,可以借鉴上述国外的做法,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其交出,情节严重的,可以藐视法庭为由处以罚款,承担取证费用等强制措施。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意义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比较淡薄,不太熟悉法院收集证据是诉讼中获取证据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它在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这种方式能够弥补当事人在客观上举证能力的不足。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够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特定客观条件的限制下,不能有效地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多数情况下,会由于经济因素的考虑而放弃聘请律师,因此,仅由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能够实现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其次,对于诉讼中的程序事项或者涉及公益的事项,因其性质上不同于当事人的私权利事实,不适于由当事人依据私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进行调查取证,故而,在此情形下,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更为妥当。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之间并无侧重,这两种手段是有主次区分的。在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中,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引入作为一个基本的指标,影响着各种具体制度和规则的改革与完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对人民法院的权力进行限制,对当事人民事诉讼的主体地位进行保障,因此,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中,当事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是主要手段,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仅作为必要的补充方式,使当事人自治和法院职权保障有机结合,以此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维护,确保民事诉讼公正高效的进行。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在讨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一般会涉及到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与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二是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之间关系的问题。必须厘清这两种关系,界定好各自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才能够高效地获取相关联的合法证据,使诉讼公正顺利的进行,从而公平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更好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关系,“是我国深化审判方式改革的首要问题”。一方面,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参与,并且使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落到实处;另一方面,为了弥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所造成的举证能力的不足,实现诉讼公正地解决纠纷的目的,必须在当事人收集证据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关系。这二者均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来源,但是其地位与作用是有主次之分的。在民事诉讼进程中,应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为主要手段,以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为必要补充。这在前文中已详细论述过了。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对于一些证据,它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当事人自己也无法调取,但是该证据的获得直接影响着法官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这种情况下,为了实现诉讼裁判的公正,法官应当适时、适当地行使释明权,“先告知当事人自己去调查取证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仍然不能或不愿去调查,法院并不能主动介入调查证据。释明权的范围应严格限制于当事人的陈述,例如,“当事人主张不明确的,可要求其加以明确,举证不充分的,可要求其进一步举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据调取中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两种情形虽然外在表现上均属于法院职权调查,但是两者的内在法理支撑是不同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依循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原则,而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体现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国家干预原则。我国现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取向是“要实现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向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转变”。 然而,这个转变的过程无疑是漫长的,在我国现代的法治状态下,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限,律师的代理率低下,为了更好地确认案件事实,使诉讼进程高效地运行,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是必要的方式。因此,在我国现代的民事诉讼中,应当寻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与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的有机平衡,使二者很好地结合起来,在依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为主的前提下,不放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推进诉讼运行的职能。 总而言之,在我国的民事诉讼进程中,在证据的获取方面,应当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为主,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必要补充,同时人民法院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调取证据,均需要切实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进行,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样才能够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维护司法的公正与威严。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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