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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王晓华 刘传亭 发布时间:2014-02-07 13:37:23
新《民事诉讼法》已于今年的1月1日开始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对原《民事诉讼法》做了修改和完善,其中不乏许多新的亮点,如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进一步完善了简易程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发展和完善,最终成为一项良好的法律制度。 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良好的法律需要完美的实施,才能惠及于公众。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半年有余,小额诉讼程序在哈尔滨地区开展情况如何?有没有遇到什么困难?基层一线法官对小额诉讼有何意见和建议?带着这些问题,笔者深入到哈尔滨辖区部分基层法院进行了一次专项调研,充分了解小额诉讼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基层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意见和建议,并对这些情况进行了整理归纳形成了本文。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述 (一) 小额诉讼的含义 理论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理解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没有严格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补充和完善;狭义的理解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专门对小额诉讼进行纠纷解决,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一种独立程序。 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是第一百六十二条,属于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的内容,因此对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做广义上的理解。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1、受理法院和终审法院均为基层法院和他的派出法庭。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小额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这些民事案件纷纷涌入法院,致使基层法院承担着繁重的审判任务,传统的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过长,导致大量的案件积压,给法院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其目的就是要提高审判效率,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减轻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 2、受理的案件有其特殊的要求。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一个变动的数据,所以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也是动态的。 3、对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程序上更加灵活简便,且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简易、便利、快速、低廉,讲究速裁速判,缩短诉讼时间,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是小额诉讼程序区别于普通简易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其出发点也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三)小额诉讼的法理基础和立法目的 小额诉讼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伴随着小额法庭的逐步确立最终走向了世界,被许多国家借鉴并逐步完善。设立小额诉讼的初衷几乎如出一辙:“保证普通民众获得基本的便利的诉讼权,以保证在小额诉讼中普通民众能够获得经济的、迅速的诉讼程序保障,又可使法院在面对小额金钱纠纷时,节约诉讼资源。” 1999年我国台湾地区对增订小额诉讼的理由则阐述为:“使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循简便、迅速、经济之诉讼程序获致解决,以提高国民生活品质遂增订小额程序。”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民事纠纷案件急剧增加,法院民事案件的审判压力空前增大,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甚至出现了“诉讼爆炸”,导致这些地区的基层法院难以应付,传统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审理期限过长,对案件量大的小额诉讼案件亟需一种更加简便的诉讼程序来加以解决,小额诉讼程序的引进也就顺理成章。 (四)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特点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位不明确。有文章之前所述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是第一百六十二条,属于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的内容,因此对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只能做广义上的理解。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独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程序。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获得立法上的明确认可,从立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所谓的“小额诉讼制度”,只不过是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简单案件中,以标的额大小为标准,划出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种立法规定,与其说是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莫若说是明确了特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特殊性即“小额案件诉讼制度”。因此,如果要将小额诉讼制度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充分发挥理论上的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尚需要立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更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在最高院做出司法解释之前,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一般都出台相关的实施细则,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一般都审慎处之。 二、哈尔滨辖区小额诉讼程序开展情况及主要特点 (一)小额诉讼程序开展情况 笔者针对哈尔滨辖区18个基层法院小额诉讼程序的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专项调研,18个基层法院中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法院有7个,占基层法院比例为38.9%,其中以小额诉讼程序判决结案的法院有3个,占基层法院比例为16.7%,占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法院比例为42.9%,7个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法院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161件,其中以判决结案的有8件,占受案案件的4.96%,现对小额诉讼程序开展情况较好的巴彦法院、依兰法院和双城法院受理和审理情况进行一下简要介绍: 据统计,巴彦法院1-5月份,共受理各类民商案件881件,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符合小额诉讼标准,涉案标的金额在9300元(省法院统一标准)以下的给付之诉案件81件,占民商案件总数的9.2%。其中原告起诉时申请选择小额诉讼并经审查决定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15件,占符合条件案件18.5%,调解撤诉12件,判决3件,判决结案率为20%。 依兰法院 2013年1-4月,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符合小额诉讼标准,涉案标的金额在9300元以下的“小额诉讼案件”65件,其中调解40件、撤诉8件、判决7件,占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10.8%。 双城法院2013年1至5月,共受理标的额在9300元以下(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标的)的民事一审案件66件,仅1件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判决,其余65件案件均因但因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或被告下落不明而未能适用。但由于该院大调解工作开展较好,其余案件均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 1、敲响小额诉讼“第一锤”的基层法院数量不足。哈尔滨辖区基层法院虽然已经开始开展小额诉讼程序,但18个基层法院中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案件的法院仅有7个,有11个基层法院未开展小额诉讼程序,占基层法院的61.1%,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基层法院还不到基层法院数的一半,数量严重不足,开展速度相对滞后。究其原因,一方面,有些法院探索意识不强,司法理念过于保守,不想、不敢、不愿意去尝试,一味的采取观望的态度,等待着相关法律实施细则的出台,而错过了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机会,从而造成了自身在小额诉讼领域的落后;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的过于模糊,基层法院无所适从,不敢轻易的启动该程序,针对该情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以下称《解答》),《解答》中就目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的原则给予了解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平稳过渡、逐步推开的原则。目前,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应当从严掌握,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切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2、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的案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多,判决结案的数量少。7个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基层法院共受理小额诉讼案件161件,结案125件,其中调撤117件,占93.6%,判决8件,占小额诉讼审结案件的6.4 %。近年来哈尔滨两级法院通过建立大调解格局,广大法官调解意识不断加强,调撤率逐年上升,当法官遇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小的简单民事案件时,自然是调撤优先,使大部分案件调解结案。目前判决8件案件,未出现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申诉的情况。 3、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受当事人的意愿影响较大。仅以双城法院为例,今年1-5月,在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符合小额诉讼案件66件,而适用小额诉讼仅1件。从我们了解看,虽然民诉法并没有要求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是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如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将失去了上诉的机会,只能通过再审进行救济,如果当事人不能很好的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内涵,很容易导致上访,在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况下,法官往往屈从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去强制启用该程序,原因是法官面临上访的压力,往往怯而生畏,不敢轻易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判决。 三、小额诉讼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都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检验,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并最终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小额诉讼程序也不例外,它的发展、完善直至成熟也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是广大的基层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的去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针对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将哈尔滨地区基层法院的法官实施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如下: (一)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认识不足。由于民诉法新修订时间不长,且小额诉讼程序属于新增法条,公众对该条款还不是很了解,认可程度不高,尤其是该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很多当事人担心没有上诉权,无法保障诉讼权利,因而不愿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特别是被告方对放弃上诉权的顾虑,愿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极少,而法院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往往需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免造成上访等不必要的后果,当事人的不理解,法院又不敢硬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导致立法目的与司法实践存在差距。 (二)一些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不够深刻。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具体实施细则没有出台,所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感到无所适从,有些法官甚至将小额诉讼程序试点时的相关实施细则拿来适用,造成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理解上的错误,例如: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否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试点时的相关实施规定中规定,小额诉讼的启动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而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该项规定,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中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们可以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做一下理解,小额诉讼制度规定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该条属于简易程序一章中的一条,而简易程序的适用其决定全在法院,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决定该案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因此是否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决定权也在于法院,无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小额诉讼”的具体适用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程序运行不明确。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小额诉讼制度归在简易程序下,因此,法官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时,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小额诉讼具体程序,对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更为简化的程序存在争议。 (四)审理部门不统一。由于法律并未明确小额诉讼的具体操作程序,对具体案件的程序操作,不同法院存在不同做法,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主体,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有的法院是立案庭,有的法院是民庭,审判主体尚且不统一。 (五)案件案号难以把握。在立案期间,原、被告同时到场的情况极少,由于无法征得当事人双方的同意,因此只能给案件上“初字”号。案件运行至审理阶段,即使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情况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案号问题会成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障碍,将“初字”号改为“小额诉讼案件”号又受到数字业务应用系统的制约。因是一审终审,如上“初”字号,根本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终”字号,则与一审法院的审级地位不相匹配。因此对该类问题一时难以把握。 (六)受案标准难以把握。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司法实践中,如果相关部门每年未能及时公布上述统计数字,那么法院确定小额诉讼的标准就不好掌握。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案件受理带来难度。 (七)小额诉讼送达方式单一,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民诉法规定了七种送达方式,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但以简便方式送达传唤的,法院须以经当事人确认或有证据证明其确已收到为前提。按照《省高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七条要求:在确定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后,一般可以在开庭前以《小额诉讼须知》等书面方式向当事人告知小额诉讼程序的使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等重大事项,并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书面《小额诉讼须知》进行签收。 根据此要求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能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其他送达方式难以适用,送达方式的太过单一,直接影响小额诉讼工作效率。 (八)适用范围需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法条规定为其适用对象与简易程序适用对象基本等同,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是限定了其标的金额上限,可否对该程序规定出具体详细的适用条件,如哪类案件(案由)适用,哪类案件坚决不予适用,目的在于与简易程序的适用对象明确区分。如适用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侵权事实清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存在身份关系争议的赡养费、抚养费纠纷案件。 四、关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司法建议 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答》对小额诉讼的具体应用做了12项解答,但对有些问题仍没有做出具体解答,针对上文所提到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哈尔滨辖区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小额诉讼程序。通过各种渠道加强对小额诉讼的宣传,让公众了解知道小额诉讼的好处,让更多的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来解决矛盾纠纷。随着小额诉讼程序的日臻成熟,公众对小额诉讼的认识必然也会提高,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会慢慢增加,其便民的立法初衷也自然会得以实现。 (二)明确小额诉讼的适用程序,并设立小额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在设置上仅作为“简易程序”一章项下的一个法条,其并不具备与简易、普通程序区分的独立性,使得法院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具体的程序和制度细则。建议最高院对此出台详细的适用细则及办法,以便广大的法律适用者便于操作。同时,设立小额法庭专门负责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改变小额诉讼案件审理部门混乱的现状。 (三)对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编排案号。二审终审的案件一审案号标为“初”字,二审标注为“终”字,为了与二者相区别,且易于识别,当考虑用“小”字。对小额诉讼案件独立的进行编号,改变小额诉讼案件无法上号的尴尬境地。同时,建议制定下发“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文书的格式化样式,以便与其他程序的裁判文书区别开来。 (四)对小额诉讼受案标的做具体的规定。针对小额诉讼标的额需要参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情况,可以规定在相关部门公布上述统计数字之前,一律适用上一次公布的数字作为受理案件的依据。 (五)将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刀切”,全部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法院在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受当事人意愿影响太大,导致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少,而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结案的案件却不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形同虚设,发挥不了其作用,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因此,建议凡是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必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而不是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刀切”,让小额诉讼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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