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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适用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周玉 发布时间:2014-01-27 15:54:15
缓刑是英美法系国家创立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至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我国的缓刑制度自从1979年刑法确立以来的二十多年间,在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种种缺陷。 一、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的透明度不高,容易造成误解 审判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一般都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根据缓刑要件,认为符合缓刑条件的,即作出适用缓刑的判决。合议庭意见和审判委员会决议都属保密范畴,除判决书中表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笼统的理由外,谁也不知道法官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 实际上,对一个被告人判处缓刑,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比如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等,而这些在判决书中都无法详细表述,也无从表述。这样就容易造成误解,导致有的案件适用缓刑的社会效果不好。 (二)缓刑适用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适用缓刑的准确性有待提高 目前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主要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刑法规定适用缓刑最关键的要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如何确定罪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是基于法官的主观判断。由于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适用了缓刑的情况。如对侵财型犯罪和破坏社会秩序犯罪的缓刑适用,在有些情况下就失之于宽,并且有滥用缓刑的现象。滥用缓刑不仅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而且缓刑犯重新犯罪的比率有所上升,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三)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措施不力 考察监督的组织、人员落实情况较差。虽然《刑法》规定由司法机关负责对缓刑犯进行考察,但负责考察的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存在人员不足、素质参差不齐。真正对判处缓刑的罪犯建立考核档案的为数很少,一些基层或者没有建立考核档案,或者工作仅停留在台帐资料上,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也极少到当地司法机关进行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也没有对这些罪犯实施监督考察,使对缓刑犯的监管在很多情况下处于失控状态,一些缓刑犯刚被宣告缓刑就不知去向。 二、两点建议 (一)完善适用缓刑的程序,建立缓刑听证制度 缓刑是一种将罪犯放在社会上改造的刑罚执行制度,缓刑执行的效果如何,同公众的支持、配合有很大关系。而要取得公众对缓刑执行工作的支持,就应当在缓刑的适用过程中,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保证社区公众对缓刑适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使缓刑建立在一定的民意基础上。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的适用程序,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吸收公诉人、辖区公安民警、被告人所在单位的代表、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等参加,在听证会上就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可能、社区改造环境、监督帮教措施等问题交换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这样可以避免暗箱操作,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对缓刑犯的监督改造,以提高缓刑的效果。 (二)在具体操作层面上,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对多次犯罪或者常业、常习型犯罪一般不宜判缓刑。有两种类型的犯罪尤其值得注意: 一是盗窃、抢夺、诈骗等侵财性犯罪。这类犯罪人以贪财图利和贪图享受为目的,一些犯罪人已经形成了习惯,改造的难度较大,实践中这种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大,有的先后几次受过刑事或治安处罚,所以除了初犯、偶犯或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以外,不管是否积极缴纳罚金,一般都不要轻易判处缓刑。 二是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这类犯罪一般由多名无业人员结成团伙,平时聚集在一起,相互熏染影响,打架斗殴逞强斗狠已经成为他们生活的一部分,很难改掉恶习,所以不管是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是否谅解,都不要轻易判处缓刑。 对职务犯罪要慎判缓刑。针对职务犯罪缓刑和免刑率过高的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同其它犯罪在缓刑适用上的平衡和协调,避免对此类犯罪缓刑适用率过高,同其它犯罪缓刑率相差过于悬殊,以至群众产生对官员犯罪可以从轻发落、缓刑适用存在“官官相护”现象的不良印象。不仅要看到这些犯罪的赃款数额或损失数额等有形的结果,也要考虑犯罪的无形损害和适用的社会效果问题。对于那些数额不是很大,但影响极为恶劣,严重影响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形象和声誉、群众反应强烈的贪污、受贿、渎职犯罪,就不宜适用缓刑,当然就更不能免于刑事处罚了。 对从轻判处缓刑的要严格控制。从轻判处缓刑是指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从轻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情形。实践中以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重伤)罪为多。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不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犯罪时未成年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尽量不要判处缓刑,当然可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情况、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的态度等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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