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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诉讼中“情况说明”的问题及建议
作者:桑志祥   发布时间:2014-02-08 10:55:31


    所谓的刑事“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就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说明的问题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主要用以对抓获经过、证据查找未果、自首立功等内容进行说明。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已经成为侦查机关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重要的固定证据方式,然而,由于规范层面的缺失,刑事情况说明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制作主体不一

    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一,主要包括四种情形:第一,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公章以侦查机关的名义作出;第二,有的加盖侦查机关的印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第三,有的只加盖侦查机关内设部门或派出机构的章,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第四,有的加盖侦查机关内设或派出机构的章和办案人员签名,以公安局或检察院的内设或派出机构与办案人员共同名义作出。

    由于情况说明制作主体的不统一,导致证明当事人有关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在制作过程中无法得到充分且有效的规制,不仅可能导致侦查机关在处理当事人可能涉及的量刑情节有任意之嫌,更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假若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不予规范,将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信赖的丧失,有损司法的严肃性。

    (二)制作形式混乱

    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缺乏统一的格式要求,因此实际操作中较为混乱,以情况说明制作主体采用的标题为例,司法实践中除大量直接使用“情况说明”外,还有的称为“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说明”、“工作情况”、“工作说明”、“证明”、“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名称,这些五花八门、千奇百怪的称谓容易导致侦查机关取证的不规范,有损司法的权威性。

    此外,多数情况说明的制作内容过于简单,只是寥寥数语,无法确切地证明所要说明的内容,甚至还有一些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将情况说明作为不想补充证据、甚至是故意不补充证据的托词,由此导致一些本可由情况说明就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需要审查人员重新调查核实,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与诉讼经济性原则相背离。

    (三)性质定位不明

    关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哪种证据?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司法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情况说明具有书面形式,并且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普遍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向法庭举证,而法院亦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予以审查认定,按照实践操作惯例应当将情况说明作为书证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情况说明不是书证,而是证人证言,因为书证的本质特征是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而情况说明是在侦查活动终结以后相关主体针对涉案相关问题作出的特定说明,需要侦查人员就侦查过程中所感知或经历的有关案件的事实、侦查和调查活动的事实进行说明,即作出证言。

    第三种意见认为,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从证据的归类看,将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或者单纯地认为是书证均不恰当,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

    正是由于情况说明性质或者证据种类归属的不明,导致一些能够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情况说明未经庭审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抑或对于一些不能起到影响定罪量刑作用的情况说明进行庭审质证而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为了进一步规范刑事情况说明在案件裁判中的运用,并确立相应的审查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统一制作主体

    针对情况说明制作主体不一,有损司法严肃性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在落款处明确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签名,并且加盖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的公章,这样一方面以便有关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另一方面又有利于强化出具情况说明的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避免情况说明的滥用,确保所出具情况说明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实统一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此前已经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等部门的认可,2010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就对部分情况说明提出了相应的形式要求,即规定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亦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此外,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接着规定,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规范制作形式

    根据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可以将情况说明分为关于抓获经过、自首立功、证据查找未果等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说明,由于情况说明所涉及的事实较为广泛,如何让公诉人或法官用较短的时间了解情况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以提高诉讼效率是关键,而其中如何确定情况说明标题或称谓是关键中的关键,对此有人认为指出统一使用“关于……的情况说明”比“情况说明”更为合适,因为在同一个案件里可能有好几个情况说明,用“关于……的情况说明”便于区分,使人一目了然,这种看法不无道理。统一标题名称不仅是证据法定形式的需要,也是刑事司法行为统一、严肃性的要求。此外,也要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体例予以规范,即设定为首部、中部和尾部三个部分,其中首部应说明案件来源;中部用简明扼要的语言交代案件的侦破过程;尾部对应当可能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事实予以详细说明。

    (三)界定说明性质

    为了坚实证据裁判原则,提升案件的审判质量,对刑事案件情况说明性质进行理论定位是当前刑事法官和刑法学者所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对于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那些能够影响当事人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如有关自首立功等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属于证据。对于那些不能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仅仅只对案件中某些细节和问题加以说明,以帮助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承办人全面了解案情和侦查过程,而无需经过庭审质证的,应当仅将其视为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解决了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的问题后,接下来要明确的是情况说明应属于哪一类证据。对于否定情况说明(主要是指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说明)属于书证的人来说,其一个的有力逻辑点在于书证一般是在诉讼开始以前或至少是在其被着手收集之前就已形成的,但这只是对书证的一般或原则性要求,然而有原则就有例外,以立功为例,一般立功都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形成的,因此侦查机关以书面形式对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进行说明,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并不影响对其认定为书证。

    相反,将情况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有难以逾越的理论障碍。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而单位作为组织,不能像人那样以感官亲身感知案情,所以,单位不能作为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然而前述司法解释又明确规定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况说明必须附有侦查机关盖章和办案人员签名,这一规定从侧面上否定了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因为将情况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无法解决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与情况说明必须有侦查机关盖章的矛盾。因此,综合各种因素及结合司法实践的惯例,将情况说明归为书证较为合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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