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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公共汽车方向盘致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4-02-10 14:43:16
【案情】 笔者近日看到某新闻,市民武某乘坐公共汽车,因为其自身原因坐过站了,武某遂要求司机中途停车。中途停车违反公交公司的管理规定,司机没有同意停车,继续驾驶汽车。武某见状后站在驾驶员座位旁用力回拨汽车的方向盘,以便使汽车靠边停车,由于汽车高速行驶中,方向盘被拨动,使汽车急速转向,向旁边车道开去,撞上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电动车,致电动车司机轻微伤,面包车受损,车上近二十名乘客未受伤。 【分歧】 对于武某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犯罪,如果是犯罪行为该如何定罪?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是:武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是:武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是: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第四种意见是: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对于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其行为是否符合所涉及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并结合武某当时的心理状态及行为综合判断。 首先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4、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 关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一点值得注意的行为人是否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本案中的武某不是公共汽车的司机,亦不是坐在副驾驶的人员,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武某的个人故意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因此,武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其次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除了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例如私设电网、开车撞人、向公众散放危险物质等。应当注意的是,本罪属于行为犯,只有实施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则构成本罪,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对量刑有影响。 再次是对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1)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3)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本罪只有轻伤和重伤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是否构成轻伤或者重伤,要由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部门,根据199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通过对比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两罪直接存在下列不同的:首先是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后者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即是犯罪主体;其次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侵犯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再次两者的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实施了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后者是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综上,武某强行拨动方向盘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了人员伤害的后果。武某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应当知道高速行驶的汽车,突然急速转向,冲向其他车道可能造成事故,其放任了事故的发生,其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有危险性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当时公共汽车上还有近二十名乘客,武某的行为不仅是对行车道上的人造成危险,而且对车上乘客亦造成危险,其行为引发的危险针对的不是具体的个人,而是不特定人员的。因此,武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要道,危害了道路的公共安全,武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对于武某行为造成的后果,只是影响武某量刑的因素而已。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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