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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与债权让与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
作者: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4-01-14 09:35:49


    【案情】

    陈根斌与李风银是朋友。2013年4月20日,李风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陈根斌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当年8月20日前还清。到期后,陈根斌于2013年8月30日找到李风银主张债权,李风银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第三人赵阳处有50000元货款末要回来,愿意将该50000元债权让与陈根斌,并将赵阳欠其货款的欠条等债权凭证交付给了陈根斌。

    陈根斌持债权凭证同李风银一起到赵阳处收款,赵阳承认欠李风银货款50000元末付,但要求延期10天后付给陈根斌。10天过后,陈根斌到赵阳处主张债权时,赵阳称其并不欠陈根斌的钱,陈根斌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拒绝了陈根斌的要求。故陈根斌将赵阳作为被告诉诸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根斌向赵阳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根斌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其行使的是代位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债权人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李风银与赵阳是一种购销合同关系,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该种购销合同而言,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的,应当是货到付款,也就是说李风银对赵阳的债权已经到期,且李风银和陈根斌也一起向赵阳主张了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不符合代位权所要求的条件,所以陈根斌向赵阳主张债权的行为不是对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受让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陈根斌和李风银一起去向赵阳主张债权时,已将情况说明,履行了向债务人即赵阳通知的义务,赵阳也明确表态“欠款属实,但需在10天后再付给陈根斌”,赵阳的此种行为已经说明其同意李风银将债权让与陈根斌,已就债权让与的行为达成了合意。同时,陈根斌与李风银的借款合同以及李风银与赵阳的购销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并且也都具有可让与性,完全符合债权让与的构成条件,所以陈根斌向赵阳主张债权的行为应属于债权让与,而非对代位权的行使。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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