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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作者:康火星 发布时间:2013-12-30 14:22:30
职务侵占罪是财产型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罪名,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较为混乱的罪名。这不但是由于职务侵占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实践中不断呈现出新的形态,司法实务界尚未对其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且职务侵占行为涉及其他专业知识的特性也增加了对其认定的困难。 就目前而言,理论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比较一致,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职责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主管、经营或者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这一概念的确可以解决实践中诸多争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一些特殊情况,进而产生新的争议问题。 (一)行为人职责的来源是否包括单位职工之间的临时委托 一般而言,行为人在某单位的职责职权通常来源于以下几点:第一,单位对于本单位岗位具体职责、职权范围的明确规定或授权;第二,得到单位领导认可的惯常工作;第三,来源于有权安排工作的领导的临时授权。如果行为人是利用以上职权所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则可认定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职责来源不典型情况很多,其中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便是无隶属同事之间的临时委托。例如,某公司业务员乙负责与客户洽谈业务、签订合同并从客户处收取业务款交回公司。某日业务员乙收回其负责的业务款后,因临时有事儿遂将所收业务款转交给本公司工程师甲,委托其将业务款上交公司,后业务员甲将该笔款项予以侵吞。 案例中公司业务员甲侵占的是其他业务员开展业务所得货款,并没有公司明示或者暗示的授权,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况所涵盖的范围。但是,本文认为,仍然应当甲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甲还是乙,作为单位的职工都有一个基本职责,即妥善保管、处理公司财物,保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这一基本职责是由公司与职工之间的雇佣关系确立的,我们不能狭隘的认为甲没有直接参与业务,就否认他有保管、上交货款的职责;第二,职务便利应当包括主管、经营、经手等多种形式。其中的经手是指行为人本身并不负责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务的管理、处置,只是由于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作一定时间的停留,具有临时性,但在经手期间,行为人对于本单位财务具有控制权。案例中,甲虽然没有直接参与该笔业务,但将货款交回公司也是甲的职权之一,其行为即属于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 (二)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应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行为行为人为了顺利完成犯罪行为,通常还会借助他人的职权。为此,本文提炼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此类情形,并逐项予以分析: 第一,行为人本人是单位主管,在其主管范围内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通常总管单位所有工作、总经理负责单位所有业务工作、财务总监负责所有财务工作。这些人员在其总管的工作范围内,利用直接下属的职权实施的侵占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利用了其“本人的职务便利”。 第二,行为人完成犯罪同时利用自己和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某些侵占行为中行为人本人的职权并不完整,单靠个人的职权并不足以完成犯罪行为,有时还会用到他人的职权。如业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欺骗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单靠其本人的职权是无法完成,因为向外转款必须要从公司财务走帐,没有财务人员转款的职务行为是无法完成犯罪的。此种情形下,本文认为,整个事件中只要有一个环节涉及到行为人的职权就可以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便利”,进而以职务侵占罪认定。上述案例中,签订合同是业务经理的职权,也是完成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环节,凭此即可认定业务经理具有职务便利,负责转款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否明知涉案合同为假也不影响业务经理职务侵占罪的构成。 第三,行为人虽系本单位员工,但本人并无相应职权,只是纯粹利用他人职权完成犯罪行为。此时,认定被利用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在于认定其与行为人是否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被利用人主观上并不明知,则只能以普通财产类犯罪来认定,构成诈骗或盗窃等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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